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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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永大展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大展有限公司、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永大展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4計算,最高不超過年息百分之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永大展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8日票據信用即遭拒絕往來,並於95年7月27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綜合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