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李中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
佰伍拾叁元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中壽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53元自民國
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6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3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6月20日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請領家樂福得益卡,經法
商佳信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2月3日止,計欠27,753元帳款未
付。
㈡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
用貸款,約定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支月付金
時,需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並於約定書中約定入
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惟被告於借款後
至95年2月4日,尚餘138,123元,均未依約清償,依約定
書第9條第1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及依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5年2月20日之臺灣新
生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
得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好貸紀優先核
准活動簡易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財政部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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