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84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林秀鳳
張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六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秀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購買車號00-00
00號之福特汽車一輛,邀同被告張信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
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攤還本利和一萬六千
九百三十三元,計分四十八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九六六計算。
㈡詎被告林秀鳳至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尚積欠福灣公司十二萬九
千一百四十九元未為清償,被告張信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償還責任。福灣公司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
易庭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影本一件、附條件
買賣合約及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林秀鳳、張信雄應給付原告十二萬
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六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二年六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林秀鳳、張信雄
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六六計算
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影
本一件、附條件買賣合約及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
合計1,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