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林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
仟叁佰叁拾玖元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美琪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向原告請領國
民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
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
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
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惟被告至94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147,339元及其利
息、遲延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至95年7月29日止共計170,74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49,68
7元為消費款。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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