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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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相 對 人  張火財
       林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火財邀同相對人林碧蘭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申請汽
車融資貸款,因未按期清償借款,積欠奇異公司新臺幣46萬
7,534元,奇異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收件
回執為證。然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
員查訪相對人目前有無居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號」地址,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現確實居住上開地址,
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0年8月18日桃警分刑字
第100104473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難認相對人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綜上,因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經核俱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顯屬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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