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游馥賓
被   告 寶羅音樂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蒲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在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4,500元,應按月於10日前給付,租期屆滿
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0年2月10日即未給付租金,至10
0年5月9日租期屆滿,共積欠3個月租金43,500元,扣除被告
所繳付之押金29,000元後,被告尚欠1個月租金14,500元。
又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拒絕遷讓,
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單各乙份為證。爰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七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
並自100年5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500元。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於100年5月9日已
屆滿,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14,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另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租期屆滿翌日
即100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