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洪江素霞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勇
被   告  黃勝協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 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玖拾 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100 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100 年8月31日
計算式:
系爭DO-618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4月2日領照,至99年10
月10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11年6月又9日(未滿1月以1月計
,為11年7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324
元、零件為22,378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2,378
元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38元。是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38元及無需折舊
之工資費用42,324元,合計為44,562元(計算式:2,238+
42,324=44,5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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