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57號
原   告  陳東昇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時,將
原欲匯入客戶在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號之款項,即新
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誤予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
錯誤轉帳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調閱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資料及98年3月30日交易資料查核無訛,參以被告已去
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
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二千五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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