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張志勇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他所犯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有明文。也就是說,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本件檢察官乃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4年4月27日)前所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也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㈠「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為屬於適法。
㈡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已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的罪名,曾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的罪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這有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所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其中所犯5罪都與毒品有關,他所違反的是國家禁止施用、販賣及轉讓毒品的命令;再加上他所為各罪犯行的時間來看,5罪之間有相當的關連性、依附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是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販賣毒品則將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實害,已破壞社會秩序)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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