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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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寶珠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寶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寶珠於民國106年2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寶珠竟駛至路肩,適有行人 吳沈周 站在上開路肩(面朝東方、背朝西方)欲往東方穿越馬路,鄭寶珠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吳沈周之身體,鄭寶珠人車倒地,吳沈周亦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因而致嚴重腦傷後遺症併不可恢復意識障礙之重傷害;鄭寶珠則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吳沈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寶珠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鄭寶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鄭寶珠自首及吳沈周之弟 吳長 收代行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 廖東岳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就被告鄭寶珠涉犯本案犯行之經過詳為證述,故證人廖東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認證人廖東岳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顯不可採。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鄭寶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247至
2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寶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碰撞站立該處之吳沈周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是吳沈周走出來撞到我,還是我撞到他,我也不清楚,當時我也是昏迷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害人吳沈周死亡距離案發逾1年,其死亡與被告犯行無因果關係,又本件無法確認肇事地點,起訴書僅依證人廖東岳證詞,即認肇事地點在路面邊線上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經查:
㈠觀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1份(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地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可知案發地路面邊緣(設有水泥矮牆)距離路面邊線(白色線)1.1公尺(即路肩),該處交岔口旁該路段由北往南路面邊緣外設有員林客運(其後為1電線桿),路面邊緣上設有南投客運站牌1個,2站牌中間之路肩地面設置水溝蓋1個,又自南投客運站牌往東(即往道路方向)垂直距離約0.2公尺之處,再往北垂直約0.1公尺之處,此範圍內出現1大點血跡(下稱甲血跡),再自上開距離南投客運站牌往東約0.2公尺之處再往東垂直至路面邊線(白線)交叉點處,再往東垂直距離約0.4公尺再往北約0.7公尺處為刮地痕起點,至倒地被告機車車頭、車尾距離該處路面邊線(白色線)分別為3.3公尺、2.1公尺,而被告機車倒地車頭處起約往西方向(即路面邊緣方向)延伸至路肩範圍出現1長條血跡(下稱乙血跡),刮地痕長約11.5公尺(0.7+10.8公尺)(各該相對位置、距離分別詳附件之現場位置圖所示),核與證人即至現場繪製現場位置圖之員警 黃永成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71頁),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案發地對面檳榔攤老闆廖東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
:案發時見被害人吳沈周手持竹製柺杖,站在檳榔攤對面的電線桿旁、路面邊線(白色線)外,欲穿越馬路至對面的檳榔攤時,遭自北往南向直行之被告機車擦撞後,被害人倒地躺在路面邊線外之水溝蓋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
239頁),復有其指認之GOOGLE街景地圖2份(見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考,則以被害人案發前站在員林客運站牌(其後為1電線桿)旁、路肩【即該處路面邊線(白色線)與路面邊緣(設有水泥矮牆)間】,比對甲、乙血跡分別為1大點及長條狀,及與刮地痕起點、終點及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足認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之地點應在如附件員林客運站牌、南投客運站牌間之路肩部分至明,是辯護人辯稱無法確認被告肇事地點,顯乏實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且上開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考,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
17、19至22頁)所示,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比對被告機車車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車殼處,此有照片1張(見警卷第20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肇事地點為該處路肩(已如前述),則被告駛至路肩且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站立該處路肩之被害人致受上開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違上開規定之行駛,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㈣又被害人案發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因而致嚴重腦傷後遺症併不可恢復意識障礙之重傷害重傷害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6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2月8日、106年3月1日一般診斷書2份(見警卷第12、13頁)、東華醫院106年0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㈤另被害人於案發後當日即106年2月4日至醫院急診及住院
接受治療,迄106年3月1日始出院,以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迨107年7月6日死亡,被害人死亡時間距離案發已逾1年,且受被害人本身慢性病影響,另本案被害人未進行解剖鑑定,無法確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之因果關係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328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在卷可考,是既無從確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具備因果關係,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無因果關係。故代行告訴人 吳長收 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具備因果關係部分,顯乏實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吳沈周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身體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僅於6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6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好,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犯後迄今為否認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為代行告訴人吳長收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涵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