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6號上訴人 姚淑莉
趙宏利 陳緯世 沈公喆 莊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 律師被上訴人 張鼎綸 即 張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並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上訴人就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一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鈞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1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系爭判決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未依職權併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免本件訴訟趨於複雜,爰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於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漏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此經本院詳閱原審卷證後查明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尚有證據需予調查,上訴人為避免遭假執行後判決結果變動導致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聲請就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沒有意見等語,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6,855元,爰命上訴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26,85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