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5日、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730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9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
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
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0.1288公克)、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12個等物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參見第
42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5日、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迄91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及1次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分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分裝袋1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99年2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其餘物品(含褐色煙草碎屑1袋及大麻煙1支),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之相關證物,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指明,被告該部分之犯嫌,亦經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919號起訴書可查,堪認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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