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三、四、五之
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八、九、十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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