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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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子源

選任辯護人洪堂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子源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逐夢』、『紅茶』、LINE暱稱『 鄧尚維 』、『 周雅玲 』、『廣隆客服專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逐夢』、『紅茶』、『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23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子源即先以『逐夢』所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 』、『 蘇信德 』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蘇信德』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約定之時、地,與 劉文友 面交取款;劉子源到場後,即向劉文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劉文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劉文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及劉文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劉子源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內,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紅茶』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⒉補充「被告劉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文友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茶」之人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逐夢」、「紅茶」、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文友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70萬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113年6月27日「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蘇信德」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劉文友出示之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蘇信德」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的約定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但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見偵緝卷第7頁、本院114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Telegram暱稱「紅茶」之人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後續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劉子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源、 康仕廷 (另案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線」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鄧尚維」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劉文友聯繫,並推薦劉文友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由LINE暱稱「周雅玲」之人向劉文友佯稱:可透過操作廣隆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文友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投資款項。嗣由劉子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地,持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預先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現金收款收據(預先蓋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字樣印文各1枚)及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蘇信德」之假名)向劉文友提示而行使之,並蓋用「蘇信德」印文1枚於該收據上,用以虛偽表示其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蘇信德」,向劉文友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致劉文友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予劉子源,足生損害於上開文書之名義人「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蘇信德」及劉文友。劉子源於收取該筆款項後,復依指示,將之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派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嗣劉文友余113年7月初某時,聯繫LINE暱稱「廣隆客服專線」之人,發現無法自廣隆APP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子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劉文友收取170萬元後,復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北投區某公園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70萬元現金予假冒為「蘇信德」之被告等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628號鑑定書、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

(1)左列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紋(編號2-1、2-2)與被告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被告持左列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線」之人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康仕廷、LINE暱稱「鄧尚維」、「周雅玲」、「廣隆客服專線」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1張,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蘇信德」字樣印文,則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聲請。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工作報酬、其他不法利益或有事實上得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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