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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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86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干擾他人隱私,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行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業,偶爾須支付扶養費予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86號
被 告 劉志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忠與 蔡慶泰 、 陳碧霞 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得蔡慶泰、陳碧霞之同意,即拿取其等放置於1樓櫃子上鐵盒內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開門後,進入上址2樓。
二、案經蔡慶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鑰匙開門,並前往上址2樓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智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時,並無參拜,而係逕自拿取鑰匙,並持鑰匙開門,前往上址2樓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慶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時,並無參拜,而係逕自拿取鑰匙,並持鑰匙開門,前往上址2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乙節,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又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27年滬上字第54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要去上址2樓找暱稱「 昌哥 」之人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陳碧霞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我老公蔡慶泰、老公的姐姐 蔡幸娟 居住在上址2樓,因為他們白天時都要去上班,所以我當時聽到有人在開啟我隔壁房間喇叭鎖的聲音,就從房內出來看,發現是我不認識的男生即被告,就趕快把被告趕下去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泰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足認被告雖有進入上址住處,但並未開始搜取財物,難認為已著手為竊盜犯行而以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