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黑大衛香菸壹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1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103年間,因誣告、恐嚇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⑶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復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⑸又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復於104年間,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
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9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詐騙告訴人 羅翔 聘之財物,實不足取,
其所為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偵查
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20
0元及黑大衛香菸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並已
遭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