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外就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無訛,僅主張製造行為仍未至可供人施用之既遂階段,且本案扣押物經初步查證,尚無法結晶以供人施用,應係未完成品,而屬未遂狀態,況被告 黃俊輔陳國量 均在監羈押,相關物證亦早於查獲時即扣押在案,當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甲○○之臀部自入監後突然出現不明腫瘤,並日漸擴散至周遭器官,嚴重影響生活作息,在所多次延請醫師診斷均稱此病症於所內無法治療,需至大型醫院開刀始能根治,為此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輔、陳國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俊輔、陳國量就犯案過程及分工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仍避重就輕,說詞不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在同案被告黃俊輔、陳國量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完畢前,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經本院向臺灣嘉義看守所函查被告甲○○入所迄今身體狀況有無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情形,該所覆稱:「該收容人所患痔漏病症,因屬非急迫性疾病,本所已多次告知該收容人,若有須戒護外醫需求時,請自行提出申請,以便本所安排戒護外醫事宜」等情,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嘉所衛字第○九七○○○○七三一號函附該所收容人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如因病症需出所治療,可自行向臺灣嘉義看守所提出申請,由該所安排戒護外醫事宜,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事。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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