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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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明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拘役伍拾伍日、拘役壹拾日、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嗣經 林昭芸 於97年11月2日晚9時許返回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靈聖宮」時發現其住處遭竊,經由監視器發現係江志明偷竊,乃於同年月3日晚11時許至警局報案,而江志明於翌(
4)日始至警局投案,並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供出其尚有於附表中之97年7月間某日、8月間某日及9月間某日之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志明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所為,係犯意各別、手法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3次所為之竊盜犯行(即97年7月、8月及
9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供出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皆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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