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銘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供述」以及「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民國97年2月21日出具之和解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鎚1支,質地堅硬沈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之生活狀況,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原欲竊取之金爐價值非鉅,且未得手而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蒞庭時表示如被告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達成和解,經鄉公所表明因諒及被告並無前科,家境清寒,誤觸刑章,其情可諒,故同意無條件和解,有上開和解同意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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