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線絲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97年」應更正為「96」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供述,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6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蒞庭時表示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所竊盜之物價直甚微,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明願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鐵線絲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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