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74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匯款至戶名 黃淑焿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宣告,經被害人甲○○○同意,本院循被告請求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乙○○接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同年七月間某日」更正為「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某日、同年七月間某日實施犯罪,為接續犯。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接續實施犯罪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律,並無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必要。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酌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一萬元,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甲○○○其餘六萬五千元詐騙金額,併予宣告被告應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被害人甲○○○支付六萬五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匯款至戶名黃淑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倘被告屆期未完全支付款項,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