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九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連續」前,應補充「基於概括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庭提之協議書(和解書)一件。論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為,論罪欄亦記載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則起訴書論罪法條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應僅係誤載,本院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將該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再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
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就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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