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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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原名邱瑞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犯刑法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其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未進行偵查、審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票據未遺失,亦明知 黃春謀 無竊取其財物,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遭竊取,耗費警政資源,斟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現行刑法已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相關規定,此可分別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且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所示,惟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