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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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一行「意圖」應補充為「分別意圖」,第三行「寶貝雄超市內」應補充為「寶貝熊超市營業時間內」,第七行「學習店員」應補充為「學習店員(無接觸、管理店內金錢之權限)」;另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應補充更正為「巨蛋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並補充證據「寶貝熊超市現場照片五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行為彼此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應徵超商店員及擔任實習店員之機會,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⑴之竊盜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非屬減刑條例第五條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至被告犯罪事實⑵竊取巨蛋超商金錢之犯行,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為,自不得減刑,是就被告犯罪事實⑴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犯罪事實⑴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犯罪事實⑵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