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范景量 被上訴人 青川 之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維詠 訴訟代理人 吳葉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明炘 ,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變更為 柯蘋容 ,之後又變更為陳維詠,業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49、67-7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青川之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上開規定,主張並追加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42,1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段○○○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每季應繳之管理費為25,281元,即每月8427元。詎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共5季之管理費合計126,405元未繳,經催繳無效,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其就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為止,共5個月之管理費42,135元(每月為8427元),亦未繳納,乃一併就上訴人此部分積欠之管理費為追加請求,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135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系爭房屋連同其坐落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7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事件進行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 翁琿瑛 拍定,上訴人並未就該拍定聲明異議,亦非因上訴人之原因,導致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遲至109年3月2日始核發予翁琿瑛,是於拍定後核發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前,此段期間之管理費,倘仍須由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此部分之管理費,應由對拍定程序聲明異議者負責繳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05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135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前於107年7月24日,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拍定,由翁琿瑛得標,其後因應買之訴外人 沈淑芬 主張其支票為有效票據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7月25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民事裁定駁回後,沈淑芬對前開裁定異議,經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沈淑芬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沈淑芬提起再抗告,已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9年3月2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琿瑛(此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影本附於原審卷,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暨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拍定後之管理費,不應由其負擔,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有規定;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管理費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建物登記總面積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之收取:房屋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專有及共用部份為依據,按坪數計算,每坪每月85元整。汽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月300元整;機車位清潔維護費:每車位每月100元整(見原審卷第27頁)。是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之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應依規約之約定數額繳納管理費予被上訴人。
㈡、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受人係於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並領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9年3月2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琿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翁琿瑛自是日起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受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拘束,於是日之前,上訴人既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其對該期日前所生之管理費,即對被上訴人仍負有繳納之義務,何況其亦自承在109年3月2日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有使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24日拍定,自拍定後之管理費,即不應由其負擔云云,已乏依據。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其立法之主要目的應是為避免特定繼受人於繼受後,主張未參加規約之訂定而不受規約之拘束,而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規定之抽象規範,至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應僅原債務人受拘束,繼受該不動產之後手區分所有權人為第三人,並非如物權有公示性當然之繼受,非經該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該等債務自不移轉於該第三人,而仍應由原債務人所繼續負擔。且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4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公告雖記載:「使用情形:107年1.18現場查封時,…應為自住,有平面停車位B286、87號、機車停車位71號,已3個月未繳管理費計21,192元。備註:五、本件標的物原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有積欠水電、瓦斯或管理費等費用,應由拍定人自行查明後與相關單位洽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姑不論並未記載拍定人須負擔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文字,且核上開內容亦非以法院裁定確認執行債務人究竟是否有積欠管理費,更未記載經法院裁定認定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金額多寡,而僅係登載查封時房屋現況及提醒無司法權進行調查證據及為終局判斷之投標人,自行查明債務人積欠管理費相關事宜而已,自難認拍定人翁琿瑛因此負有向管委會繳納上訴人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未舉證就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翁琿瑛前,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債務,其與翁琿瑛或被上訴人之間,有何債務承擔之契約,致其因此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因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乃已具體發生之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仍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繳納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自拍定後,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由對上開拍定程序異議之人,對被上訴人負繳納管理費責任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核該等異議之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憑何請求其等支付管理費?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欠缺法律或系爭社區規約之依據,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足採,是在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予拍定人翁琿瑛之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管理費,仍應由上訴人負責向被上訴人繳納。
㈢、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之管理費合計126,405元,已達2期以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26,405元,並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2,135元(即每月8427元,5個月共42135元),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26,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社區依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係採季繳方式,並應於每季第一個月月底前繳納乙節,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2月底為止,共5個月之管理費42,135元,及該金額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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