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上訴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3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即附表Invoic
eDate欄所列時間)向伊購買電子產品,約定貨款月結,並應於發票日期90日內付款,最後一筆應付款時間為95年2月1日。詎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累計積欠伊貨款美金(下同)3萬786元未清償。經伊催討,雖經上訴人開立面額1萬9,110元、1萬1,676元,到期日95年3月31日之支票2紙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3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TSB-406100、TSB-409121、TSB-410033、TSB-410060之發票影本,係以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為開立對象,並非上訴人,其所提出支票,其開立者亦為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係伊之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母、子公司間財產彼此獨立,各自負擔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子公司所負之債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購買電子產品,約定貨款月結,並應於發票日期90日內付款,累計至95年2月1日止,積欠伊應付貨款3萬78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請款發票、退票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2-32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之買賣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爰析述如下:
㈠如附表所示,發票編號(InvoiceNo.)TSB-405095、TSB-
410068之貨物買賣,合計金額1萬1,676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即POTRANSELECTRI
CALCORP.LTD.)之採購單、發票,及由上訴人(即POTRANS
ELECTRICALCORP.LTD.)簽發之同面額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12-14、28-29、32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前開金額合計1萬1,676元之貨物買賣事實為真。
㈡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TSB-406100、TSB-409121、TSB-410033
、TSB-410060之發票,其上雖記載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然查:
1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發票係因上訴人內部作帳需求,應上訴人
要求而開立不同名稱之發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7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5年8月9日、8月18日兩次期日均未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表示意見(見原審卷66-69、100-103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與上訴人公司接洽本件業務之張正
華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均係與上訴人在台灣的採購師 詹景文陳建霖 ,及其主管 張啟蘭 接洽,談妥價格及付款條件,依上訴人在大陸工廠所下的訂單送貨到香港指定的倉庫,上訴人是用鴻運電子公司的名義來接洽,並未表明他們是鴻運電子公司的薩摩亞分公司或子公司,洽談時均有出示名片,下訂單的時候都是用傳真的方式,並註明要回傳他們的辦公室,伊所看到的傳真訂購單,就是原審原證二右下角編號20-1、20-2、20-6、20-10、20-14、20-17等單據(即原審卷12、13、17、21、25、28頁),有部分是上訴人大陸工廠所傳真,係與一位在大陸的 梁四喜 小姐連絡,但也是應台灣的鴻運電子公司所要求,過程大概都相同,並未因註明薩摩亞公司而有所不同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67-68頁),並有上載「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管理師」之陳建霖、詹景文、張啟蘭名片可憑(見原審卷90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前開證人證詞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68頁);而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之 高桂筠 於原審結證稱:詹景文、陳建霖、張啟蘭當時確係上訴人採購部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102頁);再參以編號TSB-410033、TSB-410060之發票所屬採購單上,除載明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建霖為採購人員外,亦由陳建霖要求被上訴人回傳該訂單至上訴人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之處所(即證人高桂筠於原審證稱00000000號為上訴人在汐止的傳真號碼等語,見本院卷102頁),亦有該採購單可憑(見原審卷25頁)。是依證人 張正華 所言及前開採購單所示,本件兩造間之歷次交易,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出面洽談交易價格及付款條件,採購單之買方雖記載為鴻運電子(薩摩亞)公司,惟最後採購單仍回傳上訴人公司確認,則有關本件貨品及交易價格之合致,應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自為本件交易之買受人。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以伊之名義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亦非由伊簽發云云;然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僅為交易之課稅憑證,另被上訴人所收受以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為發票人之支票,亦僅為上訴人之付款方式,依前所述,本件交易既係由兩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之情況下,自難僅憑發票所載買受人或支付工具支票之發票人非上訴人,即認本件交易之買受人非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其非本件交易之買受人,自無可取。
3據證人高桂筠於原審結證稱:95年3月底、4月初調至上訴人
採購部工作,曾依採購部主管 李綺琴 之指示,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見原審卷88-89頁),事後並詢問被上訴人方面之張正華是否同意,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協議書所載條件等語(見原審卷101頁)。再觀諸卷附之前開協議書(見原審卷88-89頁)所載,其製作日期為95年4月4日,內容係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5,826元等情,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所載之上揭金額應包括本件請求金額等語(見原審卷10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是表明須再行確認,嗣於其後期日仍表明未予確認(本院95年8月9日、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上訴人未於訴訟程序適當時期提出防禦方法及必要敘明,應認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參照),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4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編號TSB-406100、TSB-409121、TSB-41
0033、TSB-410060,面額合計1萬9,110元之發票,確係有權代理上訴人之採購部門人員,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立買賣契約,事後上訴人並曾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僅因上訴人內部作帳需求,應上訴人要求而開以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為名義人之發票,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交易存在於兩造間,為可採。上訴人抗辯伊非本件交易之買受人,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46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其與POTRANSELECTRICAL(SAMOA)CORP.LTD.是否為母、子公司,各公司財務是否各自獨立,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自原審訴訟時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自陳部分訴訟資料並不清楚,有待向當事人確認(見原審卷52、67頁),或由原審承辦法官命其確認後陳報(見原審卷69頁),嗣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行準備程序,並未到庭(見本院卷27、29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因上訴人所承租之大樓遭出租人反鎖,致部分資料無法提出云云,經本院請其說明承租處所遭反鎖時間,亦未能明確答覆(見本院卷40頁反面),則此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對上訴人而言並未顯失公平;此外,上訴人未能釋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之該事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提出之,本院即毌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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