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丙○○(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22日15時許,趁被害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新社2之1號之住處門鎖未關閉,進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置於屋後院內甲○○所有之BJ1801型號空壓機、SH1000DX型號發電機、H210037型號切割機各乙臺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並分3次先以其所有機車將上述所竊得之物運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新社19鄰10號之1對面之竹林內藏匿,適被害人甲○○發覺有異,乃於同日15時10分許報警處理。而共犯丙○○則聯絡被告丁○○,要求被告丁○○幫忙搬運物品,並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101傢俱行前與共犯丙○○碰面,2人隨即於同日17時許,前往共犯丙○○前揭放置所竊機具之竹林,於前往途中,共犯丙○○告知被告丁○○係搬運上開所竊得之機具,被告丁○○原本稍有不願,惟因共犯丙○○一再央求,被告丁○○明知其所欲搬運之物乃共犯丙○○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載同共犯丙○○前往該處竹林,抵達該竹林後,被告丁○○先將車停靠在共犯丙○○所置機具處附近,待共犯丙○○下車後,將該車後車門打開,被告丁○○則在車上等候並負責把風,嗣經埋伏之警員於當日17時許在前開放置被竊機具竹林內,當場查獲正欲將機具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共犯丙○○,並起出空壓機、發電機、切割機各乙臺(已發還被害人甲○○),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搬運贓物罪,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茍行為人一但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固無礙於本罪之既遂;然行為人如僅觸及贓物,無何贓物場所移轉之情形發生,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對贓物之追及與回復之程度,即與贓物之運送不侔,尚難認已搬運贓物既遂而得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目的在搬運不在收受贓物,但搬運尚在未遂,惟搬運贓物罪又不罰未遂,則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並辯稱:共犯丙○○在車上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共犯丙○○要我載他去竹北,沒說是什麼事,我是因為車停在該處,不知道共犯丙○○為何會下車,也不知道後車門為何會打開云云。惟查,被告丁○○上揭犯行,除經被告丁○○、共犯丙○○供述在卷外,復經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4張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碰到任何東西,後車門打開時我頭往後看,看到共犯 彭瑞麟 手上提著黃色的空壓機,我有很大聲叫不要,拒絕共犯彭瑞麟將贓物搬上車等語。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乙○證稱:「(問:你剛才說你們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埋伏,有無確定共犯彭瑞麟下車打開後行李箱之後有走向樹林放置贓物位置,再走到休旅車然後走回樹林,在提起空壓機的時候,你們在那時候才上前逮捕?)是的」、「(問:當時共犯彭瑞麟正拿起空壓機要走的時候你們就上前逮捕?)是」、「(問:當時逮捕的時候彭瑞麟應該是在放贓物的樹林位置?)是的」、「(問:有無在休旅車後行李箱找到其他失竊贓物?)無」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周柏鍾 亦證稱:「(問:查獲情形?)我與乙○開的車子停在被害人家院子裡面,當時被告車子已經進去且調好車頭,我們才開車堵住他,堵住之後乙○下車控制被告,我看到共犯彭瑞麟拿東西要上車,他當時已經走到樹林缺口,提著黃色空壓機,發現我們下車,共犯彭瑞麟又掉頭走回樹林要把贓物放下去,我就趕快上前逮捕他」、「(問:樹林缺口與車子距離?)1、2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丁○○辯稱我沒有碰到任何東西,後車門打開時我頭往後看,看到共犯彭瑞麟手上提著黃色的空壓機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共犯彭瑞麟僅自上開贓物藏放之竹林中著手提起觸及贓物BJ1801型號空壓機,欲搬至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然尚未搬上車發生贓物場所移轉,且未達足以影響被害人甲○○贓物追及與回復程度之際,即為現場埋伏警員查獲,故該行為自屬搬運贓物未遂,惟刑法對搬運贓物之行為,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認成立任何犯罪,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亦均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丁○○上開所辯贓物尚未搬運上車,尚屬信而有徵,而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搬運贓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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