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28號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劉桂美 所有,由訴外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林森路四維路交岔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逕自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估修,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149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上開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94年3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確實未遵循交通號誌致撞及系爭車輛,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4元,丁○○應給付原告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丁○○部分之請求,且為丁○○所同意,則揆之前開法條,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4元,丁○○應給付原告1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丁○○之起訴,已如前述,並就被告部分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查詢卡、汽車保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理賠計算書及車輛受損照片(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8月28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950018963號函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現場草圖各1份、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前開路段,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肇事,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情事自明。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上開肇事對於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修理鈑金工資13,885元、塗裝工資10,505元及零件13,759元,共計支付修理費38,1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及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1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3月7日)已使用1年7個月又21天,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3,759元,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54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13,885元、塗裝工資10,505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6,546元,合計為30,936元【計算式為:13,885+10,505+6,546=30,93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須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是故,本院認被告於95年9月14日第一次調解程序期日到庭時,為受催告之時點,被告應自該時點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36元,及自第一次調解程序到庭之翌日即9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3,759×0.369=5,077│├──────┼────────────────────────────┤│第二年折舊│(13,759-5,077)×0.369÷12×8=2,13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759-5,077─2,136=6,546│├──────────┴────────────────────────┤│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