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文郎 律師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訴訟代理人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五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商品申請註冊。被告機關以其商標圖樣之圖形與傑羚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鞋、靴」類商品中,發現有審定第00000000號「人和鞋業商行標章(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附圖一)相同,另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羚羊及圖」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附圖二)部分相同,被告機關於相關之「衣服」商品中卻另為相反之處分,嚴重違反商標審查一致之原則。二、系爭商標係由單一抽象鹿圖表現,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係由羚羊圖、外文ANT-ELOP及一三角幾何圖形所組合而成。整體來看,兩商標明顯可辨圖樣組成之標的,其多寡數目不同,消費者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予人印象尚非一致,絕不會將兩商標混淆混誤。系爭商標之動物圖形係由驀色線條勾勒成鏤空之圓形、大彎角、尾巴上揚、鹿之圖形。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之圖形係一細長刀、尾巴下垂且有鬍子之羚羊圖形,且於圖下又多加上外文ANTELOP(羚羊),觀念上即非相同之動物,足見兩商標在構圖、意匠上的表現並非一致。且同類商品中併存註冊著許多類似動物圖形,以類似「羚羊」、「鹿」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經被告核准註冊者,計有七十四件。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商標圖樣非為唯一考量,尚應斟酌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使用情形等因素。原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設立之始,即使用系爭商標於服飾用品,從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營業額近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廣受一般消費者喜愛,產品有一定之品質,實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造成消費者之混同誤認。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應無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原處分顯然不當,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加以糾正,請併予撤銷,以維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形,二者皆以飛躍之羚羊為構圖主體,細為比對雖有整體墨色及單純墨色線條勾勒的羚羊之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混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訴其自八十年起即積極使用系爭商標於衣服商品,較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為早,惟使用在先與商標近似與否並無必然關連;又主張同類商品以羚羊或鹿圖形作為圖樣一部分,而獲註冊之商標乙節,經核與本案之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依據。是本局依法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之虞以為斷,本院歷年判例闡述甚詳。本件系爭如附圖一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二)」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如附圖二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形,二者皆以飛躍之羚羊為構圖主體,細為比對雖有整體墨色及單純墨色線條勾勒的羚羊之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混認之虞。雖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一商標係由單一抽象鹿圖表現,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則係由羚羊圖、外文ANTELOP及一三角幾何圖形所組合而成,惟就整體以觀,兩商標明顯可辨圖樣組成之標的,其多寡數目不同,消費者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予人印象尚非一致。且系爭商標之動物圖形係由驀色線條勾勒成鏤空之圓形、大彎角、尾巴上揚、鹿之圖形;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之圖形係一細長刀、尾巴下垂且有鬍子之羚羊圖形,且於圖下又多加上外文ANTELOP(羚羊),觀念上即非相同之動物,足見兩商標在構圖、意匠上的表現並非一致。絕不會將兩商標混淆混誤云云。然查,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從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營業額近九千五百萬元,廣受一般消費者喜愛,產品有一定之品質,即謂難與據以核駁之商標造成消費者之混同誤認,自乏論據。又主張「鞋、靴」類商品中,發現有審定第00000000號「人和鞋業商行標章(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附圖一)相同,另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羚羊及圖」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附圖二)部分相同,且同類商品以羚羊或鹿圖形作為圖樣一部分,而獲註冊之商標乙節。經核與本案之案情不同,且既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依據。
二、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