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國府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二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三、二
七七、九五一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二九、四五七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售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三號房屋一棟及台中縣○○鄉○○○段四一八-二、四一五-二、四一八-四、四一九-一號地號土地,漏未申報收入,因原告未能提示買賣合約,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出售房屋增益為九五、二○二元,出售土地增益為四三二、○○○元(此部分為免稅),又漏報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被告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一、四一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九九、四一三元,應補徵稅額二一五、三六九元,另就漏報利息收入部分,按其所漏稅額一九一、五六九元科處一倍罰鍰一九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利息收入及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系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分別為一、二七四、七五四元及一、一五○、八九四元,並無爭議,卻以「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為由而不准認列利息支出,甚為不合理,因原告所舉銀行借款,如非業務所必需,自無需舉借,故無待舉證,原告借款之目的係用於業務上,或因有不可預測之情事發生,基於有效管理資金,減輕借款負擔,先暫存銀行生息以待時機以備業務擴展之需要,遂生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扣除利息支出一、一五○、八九四元,漏報所得應為一
二三、八五七元,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正確所得額,顯然違背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漏報八十年度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大湳辦事處(以下簡稱一銀大湳辦事處)之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結算申報書可證,違章事實明確,至原告所言利息支出一、一五○、八九四元,因原申報書並未列有該項支出,且原告並未提供有關資料以證明該利息支出相關之借款確與業務有關,自難採據,是被告以其漏報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而如數調增所得額,發單補徵本稅,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故被告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罰鍰,核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度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七七、九五一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二九、四五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出售台中縣外埔鄉水美村山腳巷七十三號房屋一棟及台中縣○○鄉○○○段四一八-二、四一五-
二、四一八-四、四一九-一號地號土地,漏未申報收入,因原告未能提示買賣合約,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出售房屋增益為九五、二○二元,出售土地增益為
四三二、○○○元(此部分為免稅),又漏報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被告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一、四一三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五九九、四一三元,應補徵稅額二一五、三六九元,另就漏報利息收入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一九一、五六九元科處一倍罰鍰一
九一、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利息收入及科處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否准認列之利息支出一、一五○、八九四元,係業務所必需,無待舉證,且借款目的係用於業務上,或因有不可預測之情事發生,基於有效管理資金,減輕借款負擔,先暫存銀行生息以待時機以備業務擴展之需要,遂生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扣除利息支出一、一五○、八九四元,漏報所得應為一二三、八五七元,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正確所得額,有違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違章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及原告結算申報書可證,至利息支出一、一五○、八九四元,因原申報書並未列有該項支出,且原告並未提供有關資料以證明該利息支出相關之借款確與業務有關,自難採認,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而如數調增所得額,發單補徵本稅及科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七七、九五一元,全年課稅所得額二二九、四五七元,惟漏報一銀大湳辦事處之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有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一湳字第一一七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與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對勾稽,查得原告於八十年度自一銀大湳辦事處分別領取一、一七三、三七五元、九七、八七五元及三、五○四元三筆利息,共計一、二七四、七五四元屬實,與上開一銀大湳分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一湳字第一一七號函所載支付與原告之利息金額相同,是被告認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尚非無據。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屬利息費用,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是系爭利息支出必須為營業行為所支出,即其借貸用途應與營業項目有關而所為之相關必要支出方能列入營業費用,惟原告空言系爭支出與其業務有關,即借款之目的係用於業務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無可採,縱原告係自利息收入中扣抵其借款債務利息,因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係屬兩事,原告自仍須就其借貸用途係與營業項目有關,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利息支出相關之借款確與其營業業務有關,所言自難採信,被告不予認列該筆支出,核無不妥。從而被告認原告漏報利息收入一、二七四、七五四元,而如數調增所得額,發單補徵本稅,再按其所漏稅額
一九一、五六九元科處一倍罰鍰一九一、五○○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