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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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越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其「省電橙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兩端頭接於燈座之幾何式橙管構成,特徵在於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於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等情,(下稱本案,如附圖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一五號專利證書。嗣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工業設計DM\\○二二三四○號註冊公告(下稱引證案,如附圖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四六七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及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一、二項之規定;又如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者,應撤銷其專利權,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從而是否有違專利法之情事,依法應以關係人所附證據及其理由而論,此為被告所遵循。
二、本案「省電燈泡改良結構」,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係:「一種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接於燈座之幾何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者。」經被告核准專利。嗣後,於舉發一答辯中,原告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為「一種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下旋繞數圈,而形成概呈線圈狀並接於燈座之幾何學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燈管以一支燈管成形者。」(下稱更正一)而後,關係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又對本案提出舉發二,原告又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於未變更實體未擴大權利範圍之前提下更正為「一種省電燈泡改良結構,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下旋繞數圈,而形成概呈線圈狀並接於燈座之幾何學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燈管於端頭向上延伸成螺旋狀,並於螺旋最上層,燈管互為延伸成一體者。」(下稱更正二)。被告審定理由所謂更正二並未限制燈管螺旋方向。實際上於特徵部分即限制「燈管於端頭向上延伸...。」;而審定理由所謂並未限制燈管相交位置。實際上於特徵部分即限制「...並於螺旋最上層,燈管互為延伸成一體。」被告之見解於焉違誤,原告擬不主張更正,而聲明放棄更正二之更正本申請。僅就原申請專利範圍做一爭執。三、引證案以標籤標示A處,與引證案標示四處,係一所謂「架橋」,引證案與其同類之一般燈管皆是藉由「二支燈管」所銜接。一般日光燈管,其內部填充有惰性氣體(如氪、氖、氦),當惰性氣體於本案實物與引證案所標示之B處形成流通之阻礙,於B處至「架橋」,B處因二單獨燈管,其末端之封閉端會形成局部黑濁。本案之實物,構造顯示並無「架橋」,因本案乃一管之延伸,並無二管銜接所需之「架橋」。本案燈管突出之部分,係製作轉彎時因應強度及材特性使然,並非「架橋」。從而可以明證本案係以「單純之一管」所延伸螺旋而成。而引證案藉由「二支燈管」所銜接。二者構造並不相同,且達成之效果亦不相同。四、綜上所述,引證案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無法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原處分顯已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原申請專利範圍與專利範圍更正本比較,更加具體明確地描述燈管之螺旋方向及相交位置,起訴理由所稱其螺旋向上方和最上層相交位置已限定清楚,惟螺旋即有順時針、逆時針方向和同心與否等差異,而最上層位置之互接點亦可為中心或兩端等問題,故該更正本與原申請專利範圍比較,並未具體描述螺旋方向及相交位置,又本案與引證案均係燈泡裝置,且燈管均為左、右螺旋向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交接,且為線圈狀之燈管,具有同心之對稱性,使光線均勻度一致,引證案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至於原告所提之引證案證物,是否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原告並無加以說明比對,起訴理由中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並非洽當。而由引證案之第二圖與本案第三、四、五圖比較,二案實為相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請駁回原訴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係「申請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本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一五號專利證書。嗣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檢附引證案,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將本案特徵更正為燈管於端頭向上延伸形成螺旋狀,並於螺旋最上層,墱管互為延伸成一體者,然原申請專利範圍係為燈管兩端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者,更正本並未限制燈管螺旋方向及相交位置,申請專利範圍反而更廣,不符專利法規定,應不准更正,本案仍依原申請專利範圍審查。而引證資料揭露之燈泡構造包括燈座、燈頭及連接在燈座之螺旋狀燈管,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引證資料所示物品與本案均係燈泡裝置,且燈管均為左右螺旋向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交接,引證資料所示燈包亦可達成本案之線圈狀燈管在不增加體積下,提高亮度且結構簡化、對觀之創作目的、功效。所稱本案為一支燈管形成,引證資料所示燈泡為二支燈管形成,構造不同云云,以引證資料第二圖與本案圖式,同樣均為線圈之燈管,具有同心之對稱性,使光線均勻度一致,引證資料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所載,然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為昭慎重,乃將本件原卷及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訴願理由六至九項稱本案舉發NO2證據二,僅見外觀未能窺其內部構造,不足以認定其效果。而其與證據二為外觀近似,其所不同點係於中心交接處為單一燈管一體成型,此恰為其使光線均均一致及提高效益處。又稱證據二為兩燈管於中心處銜接而成,無法產生本案之效果。就上述兩者之整體結構特徵而言是相同;都僅有一支燈管所構成,且都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於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其主目的為減少體積、簡化結構(減少燈管數)、光線分佈較均勻。固就省電燈泡之改良結構,電力消耗低,光效益高,使用簡便壽命長、體積小污染低等為其主要功效與技術重點。比較兩者差異點『中心銜接方式』,並非訴願理由稱:內部無光源,銜接點將造成多大陰影及光效益減低等等。因中心連接處同為燈管之部份,對電子激發管內水銀蒸氣和管壁營光物質之機會相同。這可由一種強化機械結構之扭曲狀直型燈管可知,外形小差異非提升光效益或光線均勻之主因。故證據二已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不具專利要件。據上論結,本案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並無違誤。」嗣原告提起再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復將再訴願理由書等,送請台電公司再審查,其審查意見略謂:「一、本案『省電燈泡改良結構』,原申請專利範圍,係包括燈座、燈頭及一兩端頭接於燈座之幾何學式燈管構成,其特徵在於:該燈管之兩端頭各以左、右螺旋方向朝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而形成概呈線圈狀者。創作優點係螺旋燈管具同心性光線均勻,體積小、亮度增加、簡化結構及美觀。二、再訴願理由貳,係辯解其對原專利範圍更正合法;而原處分機關未依循更正本做為審查期礎,顯有不當。事實上本案係依大部訴願會00000000號函示『以原專利申請範圍』為審查依據,又查原舉發係以原專利說明為證據,故以原專利申請範圍審查並無違誤。然其變更專利範圍應與本案無關,惟訴願理由所述實有混淆誤導審查之虞。三、再訴願理由參,稱以本案實物樣品及一般相關於引證案之燈管樣品。藉由『架橋』及『二支燈管』銜接;作為引證案構造、功效與其不同之論述。實際上,本案所提供之實物並非引證案所公開刊載之螺旋燈管。以不同品取代引證案而作比較並無意義,且易誤導螺旋外觀為本案首創。又訴願者稱引證案為『二支燈管』及『架橋』所構成,事實上以引證案圖二所示為一支燈管於製作過程之不同外觀呈現,與本案所申請之專利相似,故本案特徵早已由引證案所公開揭露。四、綜上所述,系爭(即本案)案早已公開刊載,再訴願理由均不足採。此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卷可參。此項審查意見,具有鑑定性質,客觀公正,足堪採信。原告一再主張引證案與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或近似,並不能證明本案申請,已見於刊物云云,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已無可採。況查本案與引證案均係燈泡裝置,且燈管均為左、右螺旋向上旋繞數圈,並在中心處相交接,且為線圈狀之燈管,具有同心之對稱性,使光線均勻度一致,引證案己揭露本案之技術特徵及功效,至於原告所提之引證案證物,是否為引證案之實物樣品,原告並無加以說明比對,而由引證案之第二圖與本案第三、四、五圖比較,二者實為雷同相似,是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達成之效果亦不同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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