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其「室內外清掃裝置」係由持柄與掃具本體所構成。持柄包括基柄,一端為結合掃具本體之結合裝置,另一端內穿伸縮柄;伸縮柄內端部結合有偏心鎖緊裝置,容置於基柄內可伸縮與基柄固定。掃具本體可依需要任選其一結合於持柄端部,亦可以伸縮柄與基柄連接固定,以清掃高處牆壁與天花板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四六九號專利證書。嗣 王錦川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伸縮管定位構造」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機關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二一二九八號專利舉發證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室內外清掃裝置」係原告長久以來有感於一般習用之掃具,對於室內外高處之牆壁與天花板之清掃,必須借助桌、椅或梯子登高始能完成,十分危險與困難。本案之創作,其主要目的即在解決前述之困難,而於掃具中空基柄內設可抽出延長持柄長度之伸縮柄,平時清掃地面或低處,與一般掃具無異。若清掃高處時可抽出基柄內之伸縮柄延長基柄長度使用,達到避免人員登高之功效,顯然本案確能解決創作所指定之困難,實難謂無增進功效。二、本案為達到平常持持柄清掃室內外低處;必要時又可抽出持柄中之伸縮柄延伸持柄立於地面清掃室內外高處之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效能之伸縮桿與掃具本體二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而產生另一整體無需登高之效用,正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新型裝置之創作。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七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法意,其正確之涵義即規定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不論為獨立項或附屬項)僅為一單句,亦即為「一句話」,其內容必需整體視之,絕不容任何人將其「整體視之」之內容予以分解解讀或提起舉發。本案被核准專利之申請範圍共六項請求項,依據被告機關對外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凖」規定新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2)原則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本案舉發人不僅對於本案提起舉發,自應附具證據指明對本案某
一、或數、或全部請求事項提出舉發,卻含糊籠統對本案請求項整體裝置中之局部組合物持柄中之偏心鎖裝置提起舉發,顯有違前開施行細則與審查基凖之規定,被告機關即應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據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逕予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被告機關原處分理由書理由第(二)、(三)項,竟分別據引證案審定本案整體裝置中之持桿構造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否定本案整體裝置可專利性,完全忽視本案創作之目的與功效。四、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中之伸縮柄與基柄之壓花、端塞...等創作,舉發人並未附具證據提出舉發。又本案持柄之基柄下端之結合裝置,共有三種:一為螺柱、二為卡筍、三為偏心鎖裝置。舉發人僅對本案三種結合裝置中之一種提出舉發,被告機關竟審定舉發成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竟予維持,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專利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稱新型案,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惟新型係利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專利「室內外清掃裝置」主要包括一持柄,其包括基柄,為一段輕金屬圓管,一端部結合結合裝置,用以結合掃具本體;伸縮柄,一段外徑小於前述基柄內徑之輕金屬圓管,用以穿入前述基柄內伸縮調整前述持柄之長短,其內端部結合有偏心鎖緊裝置,用以旋轉一方向緊壓基柄內緣,使伸縮柄容置於基柄內可伸縮與基柄固定,反方向轉開使伸縮柄在基柄內可自由伸縮者;另有一掃具本體,後端有配合前述基柄端部結合裝置連接之結合筒。引證案之偏心裝置所揭偏心輪、偏心環等構件組成的偏心裝置構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即兩者無論在開口、偏心孔、突桿體、凹槽、兩高低邊之構造上,係屬完全相同之設計,雖系爭專利附屬項多附加有伸縮柄壓花、端塞等構件,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內容及標的名稱內容,將系爭專利偏心裝置除去,則該清掃裝置與習知者並無任何差別,何有專利性?另系爭專利所述壓花、端塞、基柄等元件,於習知品中皆已大量使用,且在伸縮晒依桿、窗簾固定桿中心皆有此設計,該設計屬公知技術內容,何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所揭示主要技術內容(偏心裝置)實已在引證案中揭示,且附屬項所揭壓花、端塞、基柄等元件亦已在習知品中大量使用,其主要技術內容既非新穎、進步,則附屬之各配件當然無可專利性。本件原告所訴並不足採,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被告機關以引證案第一圖、第二圖揭示習用伸縮管定位構造之元件與本案對應,二者應用之偏心環亦同樣串在二偏心之間,以形成可偏心鎖緊之裝置。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主要特徵在其藉由偏心扭轉之動作,固定或鬆離其內外管之設計,已有習知技術公開在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其他各附屬項所界定之內容,僅屬習知品之轉用,均不具可專利性,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主張:本專利案之創作,係於掃具中空基柄內設可抽出延長持柄長度之伸縮柄,平時清掃地面或低處,與一般掃具無異。若清掃高處時可抽出基柄內之伸縮柄延長基柄長度使用,達到避免人員登高之功效顯然本案能解決創作所指定之困難,實難謂無增進功效。且本案為達到平常持持柄清掃室內外低處;必要時又可抽出持柄中之伸縮柄延伸持柄立於地面清掃室內外高處之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效能之伸縮桿與掃具本體二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而產生另一整體無需登高之效用,正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新型裝置之創作。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七項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法意,其正確之涵義即規定一項申請專利範圍,其內容必需整體視之,不容任何人將其整體內容予以分解解讀或提起舉發。本案被核准專利之申請範圍共六項請求項,依據被告機關對外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凖」規定新型「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第(2)原則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舉發人對於本案提起舉發,自應附具證據指明對本案某一、或數、或全部請求事項提出舉發,卻含糊籠統對本案請求項整體裝置中之局部組合物持柄中之偏心鎖裝置提起舉發,顯有違前開施行細則與審查基凖之規定,被告機關即應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據舉發人所提舉發理由逕予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被告機關原處分理由書理由第(二)、
(三)項,竟分別據引證案審定本案整體裝置中之持桿構造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而否定本案整體裝置可專利性,完全忽視本案創作之目的與功效。何況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中之伸縮柄與基柄之壓花、端塞...等創作,舉發人並未附具證據提出舉發。又本案持柄之基柄下端之結合裝置,共有三種:一為螺柱、二為卡筍、三為偏心鎖裝置。舉發人僅對本案三種結合裝置中之一種提出舉發,被告機關竟審定舉發成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載,本案「室內外清掃裝置」主要包括一持柄,其包括基柄,為一段輕金屬圓管,一端部結合結合裝置,用以結合掃具本體;伸縮柄,一段外徑小於前述基柄內徑之輕金屬圓管,用以穿入前述基柄內伸縮調整前述持柄之長短,其內端部結合有偏心鎖緊裝置,用以旋轉一方向緊壓基柄內緣,使伸縮柄容置於基柄內可伸縮與基柄固定,反方向轉開使伸縮柄在基柄內可自由伸縮者;另有一掃具本體,後端有配合前述基柄端部結合裝置連接之結合筒。引證案之偏心裝置所揭偏心輪、偏心環等構件組成的偏心裝置構造與本案專利相同,亦即兩者無論在開口、偏心孔、突桿體、凹槽、兩高低邊之構造上,係屬完全相同之設計,雖系爭專利附屬項多附加有伸縮柄壓花、端塞等構件,惟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述內容及標的名稱內容,將系爭專利偏心裝置除去,則該清掃裝置與習知者並無任何差別。另本專利案所述壓花、端塞、基柄等元件,於習知一般產品中皆已大量使用,且在伸縮晒依桿、窗簾固定桿中心皆有此設計,該設計屬公知技術內容,無待舉發人舉證而自明,被告機關執此為審定之依據,自不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況本件經訴願機關檢具訴願理由書、答辯書、舉發卷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亦認「引證案其公告日係早於本案之申請日,且引證案中已揭露本案最重要之技術特徵『應用偏心環形成可偏心鎖緊之裝置』,因此本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本案並不具新穎性,自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案之偏心環構造與引證案之偏心環構造雖然有些許之差異存在,但其所利用之技術手段皆是利用偏心原理作用,將內管與外管間卡持定位,兩者所運用之原理、技術手段完全一樣,且二者構造上之差異係為一顯而易見之習用技術手段之簡單等效轉換,該等轉換手段,常見於習用之技術領域,係屬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可輕易思及,且未有功效上之增進者,引證案已完全揭露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本案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分別有該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九四五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二四七號函及所附新型專利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參。
三、綜前所述,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而撤銷原告之專利權,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本件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春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