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六一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建築物,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被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前往稽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改作寺廟使用,被告認違反建築法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北工使字第B–七六二一號函通知原告勒令停止使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再次複查時,該建築物仍作寺廟使用,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一二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通知函並未送達原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於決定書中均稱台北縣政府最初於八十六年稽查後以八六北工使字第B–七六二一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再次複查時,該建築物仍作寺廟使用,乃處予罰鍰云云,上述所稱之八六北工使字第B–七六二一號函,原告並未收到,因此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複查時,原告根本無法採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等補救措施(法律條文或許並無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予事先通知原告改善之意務,惟依習慣或法理,政府機關處罰人民前應盡善良告知之義務,即所謂的勸導期);倘因被告通知函未合法送達而致原告受罰,則其處分過程似有未洽。二、原告將農舍面積三分之一闢為佛堂,三分之二維持農舍,惟佛堂經被告認定係寺廟,此為雙方認定上之差異。被告將其認定為寺廟之依據一為懸掛寺廟招牌,一為原告簽名承認,該農舍雖曾一度擅掛招牌,惟經接獲被告之罰鍰通知函後,該招牌即已卸下;至有關紀錄表經原告簽名乙節,因原告並不識字,所簽內容當事人無從知曉,故所簽之名應不足採為證據,且被告認定佛堂為寺廟之理由是否太侷限於形市式上而欠缺具體之實質認定依據。上開理由於再訴願狀中已陳述,惟均未蒙採納,法院審理人民訴訟案件,對有利不利之事實均應加以審酌,台灣省及內政部對原告不利出加以反駁,對有利之陳述,則絲毫不加查明,足見有偏袒被告之嫌。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給原告有補救之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二、本件訴訟理由略謂:「建築物係農舍所有人委託本人代為實施農業生產,乃將農舍三分之一面積布置為佛堂、惟佛堂經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寺廟,此為雙方認定之差異揆度原處分機關認定寺廟之依據為懸掛寺廟招牌,一為經訴訟人簽名承認該農舍雖曾一度擅掛招牌、惟招牌業已卸下至經訴訟人簽名乙節,因訴訟人並不識字,所簽內容當事人無從知曉,故所簽之名,應不足採為證據再者訴訟人根本無法採取補辦變更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等...」云云。
三、查本案坐○○○鎮○○○路○○○號建築物領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農建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保育區。原核准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經被告派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稽查系爭建築物以「承天農林禪寺」為名,違規使用為「廟宇」涉有擅自變更使用之嫌,經原告之簽名屬實,是本案被被告機關認定為供廟宇使用,此有紀錄表附卷可稽(書證二)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北工使字第B-七六二一號函,請即停止使用或恢愎原核准使用在案,原告不從仍繼續擅自變更使用,案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再次複查,系爭建築物卻以「農林寺」為名,仍擅自變更使用為「廟宇」,且原告仍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亦有原告簽名之紀錄表可稽,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被告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一二號函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即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另查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明文處分機關應盡通知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先行改善或公示送達之義務後始能執行罰鍰處分,是本案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符。四、被告為維護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合於山坡保育區之使用分區,合於建築法規等行政目的,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作成罰鍰處分,是本件被告機關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或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告所述尚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九十條擅自變更使用之罰鍰,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同為一人者,處罰所有權人;雖非同一人,而擅自變更使用,係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本人之行為,或經其同意,或基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契約約定者亦同;其出於使用人自己之作為者,處罰使用人。」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二九○○九六號函釋在案。本件坐落台北縣○○鎮○○○路○○○號建築物,七十九年間使用執照原核准建築物之用途為自用農舍,有台北縣鶯歌鎮公所七十八農建字第○○一號使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經被告公共安全檢查小組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前往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原告改作寺廟使用,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六北工使字第B–七六二一號函令應即停止使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再次前往複查時,該建築物仍作為寺廟使用,被告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一二號函裁處使用人即原告六萬元,有各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並未收到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七六二一號函,原告根本無法採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等補救措施,且原告僅使用農舍之三分之一為佛堂並非寺廟,其餘三分之二仍為農舍云云。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檢查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時,該建築物係以「承天農林禪寺」為其名稱,懸掛有招牌,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於檢(複)查紀錄表上並載建築物名稱為「承天農林禪寺」,現況用圖為「廟宇」,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稽查人員再次前往稽查時,該檢(複)查紀錄表則載為「農林寺」,此均有原告簽名之上開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上開建築物為寺廟而非佛堂及原告違規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事實足堪以認定,被告於查獲現場違規使用後,乃據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二○○六一二號裁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並無違誤(原應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引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顯係誤繕)。原告起訴意旨以未收到勒令停止使用函及被告認定佛堂為寺廟係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