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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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新安農農化工廠即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六九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關係人日商.鑽石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前以「撒姆SUMサム」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農藥商品,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七七九九七一號商標,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商標之審定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二六一號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事。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文規定。又本法之立法意旨,主要在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商標係著名為限,亦不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又所稱「襲用」,係指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嗣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而購買之虞即為已足,無須該他人之商標係著名為限。查本案系爭審定七七九九七一號商標「撒姆SUMサム」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撒姆」及其外文「SUMサム」所構成,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九一五七號商標「撒姆SUMサム」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二者所指定商品,一為「農藥」,一為「肥料、微量元素」,均為種植農作物所需,通常被同置於農藥肥料行販售,對原本就產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辨識能力較弱之農民而言,於倉促交易時極易造成混淆而致誤認誤購情形,嗣系爭審定商標應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極為顯然。然被告不察,且疏於查證,即謂:「本件異議人所檢附之證據除乙紙商標公告影本外,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使用資料,以供參酌,該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如異議人所言使用多年,並為消費者所熟知即乏實證,又農藥與肥料兩者商品性質、功能及其銷售網路有別...;原告不服乃檢附確實使用「撒姆SUMサム」商標已有十多年之證據資料,例如:台灣地區農林廳於民國七十九年所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證」上登載有「撒姆」商標、以及原告刊登於「興農」雜誌和「台灣地區農藥肥料會員名鑑」等廣告資料、以及由於產品之安全性、實用性,因此頗受各地農民所愛用等銷售憑證資料,以證明原告之「撒姆」商標商品經大量行銷及歷年來之廣告,已為一般使用者所熟知;並主張該「台灣地區農藥肥料會員名鑑」刊物,係由「台灣省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發行,及「興農」雜誌內容涵蓋農藥和肥料之廣告及知識,由此可知肥料和農藥關係密不可分,屬同一同業公會及同一場所販售,故依社會一般通念,行銷管道和購買者均屬相同之情形下,一般購買者極易誤認誤購而造成農作物及使用者之傷害,此亦有被告於中台異字第七四一九九七號異議審定書中指明肥料和農藥同為農業用品,使用場所相當,又具有高度危險性,性質相近,客觀上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而予購買之虞,然再訴願決定機關疏於查證即謂「二者商標併存多年,且二者商品性質及功能尚屬有別,無有致公眾誤認之虞之情事存在」;按,該項決定之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蓋關係人雖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並取得有註冊第三三八七三四號商標,但因關係人並無有使用該商標農藥商品之事實,致無法辦理延展註冊,而須重新提出註冊申請,此亦經原告一再於訴願、再訴願中說明,嗣再訴願決定機關仍認為一者商標併存多年無有致公眾誤信之情事,並非事實。再者,經濟部於經(七六)訴一二八七四號決定書中亦查明「撒姆SUMサム」商標為原告所有,嗣再訴願決定機關豈可置原告使用「撒姆SUMサム」商標已有十多年之證據資料,以及肥料和農藥同為農業用品,使用場所相當,又具有高度危險性,性質相近,客觀上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而予購買之虞等事實,以及系爭商標為新申請案,經原告異議後自應依現行法令、事實予以審查是否合乎現時註冊之規定,尚難因關係人曾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並取得有註冊第三三八七三四號商標之情事,即做為系爭商標應得再准予註冊之依據;嗣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機關昧於法理及事實,顯有違誤與不當。二、綜上所陳,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九七一號「撒姆SUMサム」商標圖樣與原告使用多年之「撒姆」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且二者所指定商品,一為肥料,另一為農藥,均供田間作物使用,功效迥然不同,易造成重大傷害,而其消費者對象和銷售管道均屬相同,二者商品,常置於一般農藥肥料行銷售,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誤購之虞,因此以之申請註冊,應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極其顯然。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查證致生不當亦顯有違誤,爰懇請判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款之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惟必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始足當之。按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證據除乙紙商標公報影本外,並無據以異議商標之行銷使用資料(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二九一五七號商標專用權業已屆期消滅,且申請專用期間延展註冊案業經本局駁回),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補呈之「製造肥料登記證」、「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並非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又所附之廣告行銷資料為數不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已為消費者所熟知,經濟部亦已論明在案。至農藥與肥料兩者商品性質、功能及其銷售網路有別,一般消費者應能辨,客觀上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原告所言農民辨識能力較差,純係原告主觀之臆測,另所舉中台異字第七四一九九七號異議審定書,核其案情與本件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執為論據。況參酌外文サム早經關係人之前手日商.東邦化學產業株式會社在日本申准註冊,較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為早,且關係人前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與被異議商標相同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獲准註冊第三三八七三四號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今關係人於前述商標期滿失效後重新申請註冊,亦難謂被異議商標有仿襲之嫌。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亦有明文。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除考慮其商標近似程度外,尚須就其商標使用之事實及時間、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稱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九七一號「撒姆SUMサム」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撒姆」及外文「SUMサム」所構成,其與據以異議註冊第三二九一五七號商標完全相同,而二者所指定之商品,前者為「農藥」,後者為「肥料、微量元素」,均置於農藥肥料行販售,而農民之辨識能力較差,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已有十多年,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發之「製造肥料登記證」、經濟部商檢局核准之「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及原告於「興農雜誌」及「台灣地區農藥肥料會員名鑑」上所刊登之廣告資料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應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自有襲用他人之商標而有致公眾產生誤信之虞云云。經查系爭商標圖樣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完全相同,惟外文「サム」早經關係人之前手日商.東邦化學產業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民國六十一年)在日本申准註冊,較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為早;且關係人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取得註冊第三三八七三四號商標(該商標之申請日僅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約一個月),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嗣因期滿未延展註冊而消滅,於今重新申請註冊,即難謂系爭商標有仿襲之嫌。又查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證據除據以異議商標公告影本外,於訴願階段所補呈之「製造肥料登記證」、「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證書」等,並非商標之具體使用證據,而其檢附之廣告行銷資料為數不多,尚難認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另農藥與肥料兩者之商品性質及功能尚屬有別,一般消費者應能辨別,客觀上應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是以異議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原告起訴主張:農藥與肥料均為種植農作物所需,且農藥與肥料屬同一同業公會及在同一場所販售,一般購買者極易誤認而誤購造成農作物及使用者之傷害,且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大量行銷多年,關係人前取得第三三八七三四號商標,因無使用該商標作為農藥商品,致無法辦理延展註冊,而須重新提出辦理延展註冊,自難以二商標併存多年而認無致公眾誤信之情事。況系爭商標為新申請案,原告提出異議後自應依現行法令,事實作為審查依據,尚不得以關係人曾取得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註冊執為審查依據云云。本院查:系爭商標之外文「サム」早經關係人之前手日商.東邦化學產業株式會社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民國六十一年)在日本申請註冊,較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為早,足認關係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自非襲用原告之商標。又原告所提之興農雜誌廣告僅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少數期之資料,其他期間均未提出其行銷之證據,尚難足資證明據以異議之商標已為公眾所熟知而有誤信之虞,且農藥與肥料二者固均使用於農作物,惟其功能一在去除農作物病蟲或病毒,另一在改良土壤促進農作物生長,二者顯然不同,衡情當不致發生誤認之虞,亦難以農藥與肥料屬同一同業公會或在同一場所販售,即認為有誤認之情事,末查關係人前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申請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取得註冊第三三八七三四號商標,嗣雖期滿未延展註冊而消滅,惟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之事實,自得作為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有誤認之虞之參考,原告所稱不得以關係人曾取得系爭商標相同商標註冊執為審查依據乙節,尚屬誤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加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藍獻林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