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號
原告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二○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三)」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一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第00000000號「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二)」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傑羚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以下簡稱本條款)。惟其適用,則以兩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咸認系爭聯合商標違反本條款規定者,原告自難信服。茲分別論述於后:㈠按,「商標是否近似,應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觀念,認定其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鈞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著有釋示。準此,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圖形構成;至原處分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則是由外文「ANTELOP」「」、「」兩圖形寺主要部分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即得因兩商標圖樣所由構成之主要部分簡繁有別、而能輕易分辨,殆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無疑義。㈡次按,即僅就兩商標圖樣上之「動物」圖形比較(實則,類此比較方式,已與上揭鈞院判決要旨有悖),二者亦難謂近似。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鹿」為意匠,其頭部墨色、圓滑曲線之大角設計方式,誠足以吸引消費者目光。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是一有稜有角、尾巴下垂、並有鬍鬚之「羚羊」圖案。因此,兩商標圖樣上之動物圖形各有所本、意匠各異,要難如原處分所稱「...皆為類似飛躍式的羚羊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恣意羅織。㈢再按,即算兩商標圖樣上之動物圖形相似,但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亦不得據此資為判斷二者構成近似之唯一憑據,此徵諸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所示「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至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需就該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自明。不寧唯是,揆諸實務,以類似「鹿」或「羚羊」圖案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准於同類商品註冊併存者,尚有第四七一四六六號「鹿球及圖DEEREARTH」等商標數十件之多,且多年來亦從未聽聞渠等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就此實情恝置不問,竟砌辭「案情有別,且屬各案」搪塞,原告自難信服。㈣復按,商標相同或相似、商品同一或類似者,並不必然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即有混同誤認之虞;必需因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進而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有混同誤認之虞的結果,商標法始有干之必要。抑有進者,商標之主要功能在區別不同事業之產品,以便其進行競爭,並確保競爭結果不為他人不當榨取或接收。是准否商標註冊,除著眼於消費者及商標專用權人保護外,尤應從事業競爭觀點衡量。按,商標法固然保護消費者利益及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之排他權利,但亦應兼顧欲取得商標以從事競爭事業之正當權利,此徵諸商標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是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在商標相同或相似、商品同一或類似,是否即有混同誤認之虞的認定上,實不宜太過嚴苛,以免事業動輒因與已註冊商標相同或相似、商品同一或類似,即當然認為混同誤認之虞,致無法新商標。二、被告機關就與本件案情相同之二商標圖樣,曾准予併存註冊,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足徵被告機關已違反審查一致之原則,其處分顯已違法,自不應予以維持。查被告機關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無非係以系爭商標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類似飛躍式之羚羊為構圖云云為據。惟被告機關另案准予註冊之第七五三七四○號之「人和鞋業商行標章㈢」與第四一六四○六號「羚羊及圖」商標,二者之圖形亦皆係類似飛躍式之羚羊,而均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足徵被告機關亦同認類似之飛躍式羚羊圖形,已然因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庸單純因商標圖樣中包括此等圖形,即率認其為近似;倘商標中之其他部分,已足為消費者據以辨識二商標之異,即無不得准予註冊之理。另,該前引註冊第七五三七四○號之「人和鞋業商行標章㈢」上之羚羊圖,與系爭商標除左右方向不同外,幾為完全相同;而第四一六四○六號「羚羊及圖」商標之羚羊圖,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羚羊圖,則係出於一轍。二件案情實為一致,被告機關亦無理由以「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置詞搪塞。三、綜上所陳,本案系爭「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三)」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適用,洵堪確認;而原處分已屬違法不當,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屬未合。 爰特 提起行政訴訟,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商標權益,並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皆以飛躍式的羚羊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原告所舉第四七一四六六號商標及其他諸案例獲准註冊乙節,經查其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參照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三)」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單純之圖形組成,其圖形與據以核駁之傑羚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如附圖二)商標圖圖樣上之圖形,皆為類似飛躍式的羚羊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衣服、男裝、女裝等商品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另系爭聯合商標之爭商標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二)」商標,亦經被告予以核駁,則系爭聯合商標亦失所附麗,被告乃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不合。二、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圖形構成;至原處分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則是由外文「ANTELOP」及「」、「」兩圖形等主要部分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即得因兩商標圖樣所由構成之主要部分簡繁有別、而能輕易分辨,殆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應無疑義。即僅就兩商標圖樣上之「動物」圖形比較二者亦難謂近似。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係以「鹿」為意匠,其頭部墨色、圓滑曲線之大角設計方式,誠足以吸引消費者目光。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是一有稜有角、尾巴下垂、並有鬍鬚之「羚羊」圖案。因此,兩商標圖樣上之動物圖形各有所本、意匠各異,要難如原處決所稱「...皆為類似飛躍式的羚羊為構圖主體,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以類似「鹿」或「羚手」圖案做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准於同類商品註冊併存者,尚有第四七一四六六號「鹿球及圖DE
EREARTH」等商標數十件之多,且多年來亦未聽聞渠等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相同或相似、商品同一或類似者,並不必然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即有混同誤認之虞;必需因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同一或類似,進而導致一般商品購買人有混同誤認之虞的結果,商標法始有干之必要。被告機關另案准予註冊之第七五三七四○號之「人和鞋業商行標章㈢」與第四一六四○六號「羚羊及圖」商標,二者之圖形亦皆係類似飛躍式之羚羊,而均指定使用於鞋類商品,足徵被告機關亦認類似之飛躍式羚羊圖形,已然因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庸單純商標圖樣中包括此等圖形,即率認其為近似;倘商標中之其他部分,已足為消費者據以辨識二商標之異,即無不得准予註冊之理云云。三、按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原告申請註冊之「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三)」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傑羚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樣,皆為類似飛躍式的羚羊為構圖主體,雖原告稱其係以鹿為意匠,頭部墨色、圓滑曲線之大角設計,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四一一七七號「ANTELOP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是一有角尾巴下垂並有鬍鬚之羚羊圖案,應不致使一般購買人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然由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均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免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首開說明,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冠林服裝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十三)」商標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一服、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夾克、褲子、裙子、旗袍、毛衣、皮衣、內衣、胸罩、睡衣、雨衣、紙衣(褲)、衛生衣、運動服裝、孕婦裝、泳裝、學生服、牛仔服裝、休閒服、T恤商品等,範圍十分廣泛,一般民眾均可能購買,而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服裝、運動服、休閒服等商品(見原處分卷內有關傑羚有限公司商標註冊簿影本),當足使一般消費購買者,誤認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告主張二者不構成近似,自不足取。至於所舉第四七一四六六號「鹿球及圖DEEREARTH」第七五三七四○號之「人和鞋業商行標章(三)」、第四一六四○六號「羚羊及圖」等審定商標,其圖樣不同,案情有別,應為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許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被告核駁原告之系爭商標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圖一、系爭商標附圖二、第七四一一七七號註冊商標~[G;H:\\SCN\\89\\00000000.1;;]~[G;H:\\SCN\\89\\00000000.2;1500;]~[G;H:\\SCN\\89\\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