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丙○○
子○○癸○○○辰○○庚○○丁○○丑○○壬○○寅○○辛○○戊○○甲○○○己○○乙○○卯○○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三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等係台北市○○街正義東村三期基地拆遷戶,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經被告所屬之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協調各拆遷戶按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國宅一戶,房屋拆遷完畢,上開拆遷戶基地原參與聯合開發計劃,惟因聯合開發之計劃、設計研擬過程時間甚長,短期間無法安置事宜,後又因土地發生糾紛產生訴訟及建照逾期須重新申請等因素,導致依聯合開發計劃安置無法進行,嗣等土地取得問題解決後,將南區部分土地變更為國宅用地,由國宅處興建國宅予以安置,因基地之興建戶有限,為期有效安置拆遷戶,經協調及曾允諾拆遷保留等候正義三期國宅,為安置之需國宅處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研商正氣東村三期國宅基地安置事宜之協調會,並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宅四字第八六二一○二五一○○號函檢送拆遷戶安置協調記錄及調查表申請書等資料,就原告等安置意願再行辦理調查並通知原告等提供戶籍資料一併審核承購國宅之資格,國宅處將拆遷戶個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戶籍資料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復結果,發現原告等本身或家屬均持有住宅,依規定不符承購條件,被告乃分別以八六年七月十七日府宅三字第八六○五五三五四○○號等函註銷原告等人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原告等以拆遷已逾十五年,尚未獲安置,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陳情恢復渠等等候承購國宅之權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府宅三字第八六○七九六五四○○號函復,以原告等拆遷房屋係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前開辦法明定需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或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基於國宅興建旨在照顧收入較低並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暨公平性之考量,原告等不符國宅之承購條件,經被告否准所請,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註銷原告等承購國宅資格,及內政部、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聲請,所依據之「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及「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等,前經民國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二、七十四、
七十七、七十八年多次修正。原告等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協調,得優先承承購國宅乙戶,被告機關應係原告等符合上述七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修正之各該辦法,予原告等之優先承購權益,惟被告及內政部、行政院竟依現行修正之各該辦法註銷國宅優先承購權益,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聲請,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住之原則。二、前揭三辦法,基於國宅興建,旨在照顧收入較低,並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暨公平性之考量,並無不當。惟查原告等之所以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獲被告機關協議,取得國宅優先承購權益,均係因為符合前揭低收入及無自用住宅之資格,殆無疑義。惟被告機關,未於拆遷後之原地,改建國宅,而以高價出售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已不符當初拆除原住戶,改建國宅,以照顧低收入者之本旨。復於七十二年拆除後之拾數年,均未於原地改建,亦未於他處國宅安置原告等。原告等因拾餘年來,引頸盼望,不獲安置,部分又無家可居,失望之餘,乃由本人或親屬向銀行或私人舉債購屋,內心之無奈與失望,不言可喻。乃被告卻不思低收入百姓之疾苦,竟而劫貧濟富,忍令註銷原告等藉以維持爾後生活之購買國宅優先權,則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綜上所陳,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合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行為時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第㈠目規定:「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違建所有人按照普查卡編號每一卡號為單位(五十二年普查登記為二戶以上共有,如於拆遷時仍為其本人繼續住用者,不在此限),其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規定者,得優先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優先配售國宅」。又依前開合併後現行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等候方式承購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行為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四條規定:「國民住宅申請承購承租人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三、申請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第十條第一項「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申請人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之資料為準。」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左列各款之條件...二、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第七條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者為準。」。另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九○號函釋說明二:「按國民住宅承購資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定有明文。本案 洪君 經查有自有住宅,當不具國宅承購資格。...」。二、依上開規定原告等原被拆除之房屋不論屬舊有違建或合法房屋申請等候承購國宅者,除必須具備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外,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須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經查原告丙○○、子○○、癸○○○、辰○○、庚○○、丁○○、丑○○、壬○○、寅○○、辛○○、戊○○、甲○○○、己○○、乙○○、卯○○等十五人依渠等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查核結果均查有自有住宅為渠等所不爭之事實,故註銷原告等人承購國宅之資格並無不當之處。三、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經查依前揭有關拆遷或國宅配售之辦法,而其中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需無自有住宅,原告指符合行為時之規定,並無所據;又依首揭辦法之規定辦理,係兩造於七十二年拆遷協調會時所達成之共識,亦係法令所定,並無違誠信之問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拆除舊有違建,依左列規定辦理:...三、優先承購承租國宅:㈠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違建所有人按照普查卡編號每一卡號為單位(五十二年普查登記為二戶以上共有,如於拆遷時仍為其本人繼續住用者,不在此限),其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規定者,得優先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優先配受國宅。」分別為當時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國民住宅申請承購承租人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三、申請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國民住宅承購或承租申請人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之資料為準。」亦為行為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半法第四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為「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具備下列各款之條件:...三、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第七條則規定:「有無自有住宅,以國民住宅出售、出租機關列冊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者為準。」。另「申請人字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亦經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等係台北市○○街正義東村三期基地拆遷戶,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經被告所屬之國宅處協調各拆遷戶得優先承購(或承租)國宅一戶,房屋已拆遷完畢,上開拆遷戶基地參加聯合開發計劃,因土地發生糾紛產生訴訟及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等因素,致安置作業無法進行,嗣等土地取得問題解決後,於該基地南區部分土地興建國宅二十六戶予以安置,為期有效安置拆遷戶,經協調及曾允諾拆遷保留等候正義三期國宅,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研商正義東村三期國宅基地安置事宜之協調會,曾說明安置戶仍應依據國民住宅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宅四字第八六二一○二五一○○號函檢送拆遷戶安置協調記錄及調查表申請書等資料,就原告等安置意願再行辦理調查並通知原告等提供戶籍資料一併審核承購國宅之資格,國宅處將拆遷戶個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之戶籍資料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及考核中心查復結果,發現原告等本身或家屬均持有住宅,依規定不符承購條件,被告乃分別以八六年七月十七日府宅三字第八六○五五三五四○○號等函註銷原告等人等候承購國宅資格,原告等以拆遷已逾十五年,尚未獲安置,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陳情恢復渠等候承購國宅之權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府宅三字第八六○七九六五四○○號函復,以原告等拆遷房屋係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前開辦法明定需合於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或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基於國宅興建旨在照顧收入較低並無自有住宅之家庭暨公平性之考量,原告等不符國宅之承購條件之規定,否准其等之請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經台北市國民住宅處協調,得優先承購國宅一戶,被告應係原告符合上述七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修正之各該辦法,始予原告等優先承購權益,惟被告及內政部、行政院竟依現行修正之各該辦法註銷國宅優先承購權益,及駁回訴願、再訴願,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獲被告機關協議,取得國宅優先承購權益,均係因符合前揭低收入及無自用住宅之資格,惟被告未於拆遷後之原地,改建國宅,而以高價出售台北市捷運工程局,興建捷運,已不符當出拆除原住戶改建國宅以照顧低收入者之本旨,復於七十二年拆除後之十數年,均未於原地改建,亦未於他處國宅安置國宅原告等。原告等因十餘年來,引頸盼望,不獲安置,部分又無家可居,失望之餘,乃由本人或親屬向銀行或私人舉債購屋,內心之無奈與失望,不言可喻,乃被告不思低收入百姓之疾苦,竟而劫貧濟富,忍令註銷原告等藉以維持爾後生活之購買國宅優先權,顯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依首揭規定被拆除之房屋不論係屬舊有違建或為合法房屋,固得優先承購承租國宅或得優先配售國宅(見原處分卷內台北市政府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二七一九號令發布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惟於申請等候承購國宅者,除必須具備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外,申請人自初審至複審配售時,均需符合國宅承購資格始得配售國宅,原告等之舊有違建被拆除,依拆遷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須依上開有關辦法規定辦理(見附於原處分卷研商正義東村三期基地拆遷安置事宜協調紀錄第七項說明及第八項結論),經被告將原告等資料送請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查核結果,原告等其本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均查有自有住宅,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該查核結果資料(等候承購國宅資格註銷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稱其等之所以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獲被告機關協議,取得國宅優先承購權益,均係因符合低收入及無自用住宅之資格,即原告等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經國宅處協調,得優先承購國宅乙戶,被告機關應係原告等符合上述七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修正之各該辦法云云,尚有未合,而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一○三四八三號函示為對於有無自有住宅認定期間之解釋性規則,無法規不溯既往之適用,被告依協議及上開有關辦法規定辦理並無原告等所稱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有違誠信之問題。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