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字第26號上訴人得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被上訴人亞碩精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副廠長一職,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0日離職後,旋於同年11月13日成立亞碩精機有限公司(下稱亞碩公司)從事與上訴人相同營利事業項目,且明知上訴人耗費鉅資所研究完成包括:⑴押出機及切管⑵接頭⑶六色印刷機⑷上光機及烘箱⑸鑽孔、貼箔、鎖蓋機器⑹燙金機器⑺充填機及封尾機等用以生產塑膠成型軟管包裝容器之工程設計圖為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具有經濟價值及祕密性,乙○○竟擅自重製、改作上開設計圖共496張,進而生產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押出機、六色印刷機等塑膠軟管輸出設備,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祕密。因而亞碩公司與乙○○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祕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亞碩公司因出售六色印刷機及烘箱2台,獲利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3倍賠償金,此部分上訴人僅請求亞碩公司及乙○○連帶賠償6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亞碩公司、乙○○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連續刊登3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報頭第1版,費用由其等負擔,並禁止亞碩公司、乙○○使用如原判決附表1-1至1-398;2-1至2-49;3-1至3-49;4-1至4-3圖形著作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亞碩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0萬元,及自9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亞碩公司及乙○○應將二審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頭第1版1日,刊登費用由亞碩公司及乙○○負擔;㈣禁止亞碩公司使用如上證10之圖形著作;㈤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亞碩公司、乙○○負擔。
二、亞碩公司、乙○○則以:亞碩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經理 江志榮 、 江文尚 均曾任職於訴外人台威自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下稱台威公司(75年即設立存在,主要生產四色及六色印刷機與押出機等機器),對於上開機器之內部零件工程設計圖知之甚詳,離職後成立上訴人公司生產同型機器,亦多援引台威公司之內部零件設計圖加以複製,並不具備原創性。而乙○○早初亦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圖面多由其參考國外相關業者設計,積極收集相關資料,加以修改製作圖繪。再者,平面變立體非著作權實施,縱亞碩公司有執上訴人設計圖按圖施工生產機器,亦與侵害著作權無涉。又縱有重製設計圖,進而生產,所造成損害與販售之機器間,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6月29日對乙○○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索扣
押後,所扣得之物品(即送鑑定10冊機械設計圖)為亞碩公司所有。
㈡系爭機械設計圖屬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範疇。
㈢上訴人出售其所生產製造之五層押出與切斷機每台售價335萬元;六色印刷上光與烘箱每台售價225萬元。
㈣乙○○於80年11月17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任職台威公司
;85年5月1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任職上訴人公司;91年11月13日設立亞碩公司擔任代表人。
㈤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以亞碩公司及乙○○為債務人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執行程序中扣得六色印刷機上光與烘箱共2台(型號AS-C600)、400型內熱式封尾機1台及內熱式封尾機1台。
四、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所設計之設計圖是否無原創性,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其圖形之著作權?茲說明如次:
本件上訴人主張:按著作權法之「原創性」,僅需為著作權人獨立創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為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上訴人之設計圖多所改良,始能達機械設備功能之創設,且牽一髮而動全身,一部分之創設亦將牽動其他連結,配合等相關聯部分,故整體機械之全部設計圖均須獨立創作與傳統機械有所不同,自無抄襲他公司之設計圖,其設計圖具有原創性云云,經查:
㈠台威公司於兩造公司設立前(即七十五年)即已設立存在
,主要生產四色及六色印刷機(含烘箱)與押出機等機器,有公司登記資料卡足資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乙○○早初即任職於台威公司,故相關之圖面著作亦多由被上訴人所參與規劃設計,並參考國內外相關業者之設計,積極收集各展覽場公開之型號目錄,加以修改改良製作圖繪,業經證人 江尚文 、 彭聖凱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第166-171頁)。
㈡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相關資料,其上之落款簽名雖為上訴
人公司名義,但相關圖樣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原創,多係由台威公司所抄襲,或自外國公司之既有型錄目錄或市購品示意圖樣所轉載,該些圖樣均為當時任職於台威公司之工程設計師彭聖凱所為,經依原審傳訊證人彭聖凱則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福鉅公司,擔任設計開發新機器的工作,系爭機械圖的研發設計都是伊想的,有參考台威的設計圖。繪圖亦是伊所製,大部分是參考台威的,伊所繪製上訴人公司的圖沒有原創性,只是作尺寸的修改等語(見原審卷4第168-169頁)。故系爭圖樣不具有原創性並非上訴人公司所原創。
㈢再者,兩造之工程設計圖皆仿自國內外同業工程設計圖(
亦含台威公司),經原法院92年智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囑託 謝銘洋 教授鑑定,其報告書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國內外同業設計圖之完成時間,均較上訴人大部分之設計圖早。是以上訴人之設計圖中與國內外同業完成在先的設計圖相同之部分,應被推定為無原創性」(參原審卷3第127頁即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7點),而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蒐集相關著作,包括「六色印刷上光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均提出相關設計圖,業經鑑定報告中認定上訴人公司無原創性(參見同前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3點)。故上訴人所提上開工程設計圖,亦抄襲同業之設計圖,不具備「原創性」。
㈣上訴人雖對證人彭聖凱之證言表示不實在,難以採信,及
鑑定報告未就所有工程設計圖共10冊每一圖逐一加以比對鑑定,而僅就其中38張為鑑定,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應另行鑑定云云,惟查:證人彭聖凱雖任職原審共同被告福鉅公司,惟其僅擔任設計之工作,對於被上訴人亞碩公司所遭查扣圖說是否侵及上訴人之著作權,對該證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本件證物之鑑定係兩造當庭同意送請台大謝銘洋教授鑑定,且於鑑定程序中,上訴人自行與鑑定人協議逐一比對後,挑出38張疑似實質近似之部分,並就該部分為原創性之鑑定,而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亦蒐集相關著作,包括「六色印刷光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均提出相關設計圖,謝教授鑑定結果為上開38張設計圖並不具備原創性(見同前頁鑑定報告書第2頁第3點),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主張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並請求重新鑑定,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且無從新鑑定之必要。
㈤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設計圖並不具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範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之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另請求訊問證人 周士豪 、江志榮、江文尚、彭聖凱等4人以說明上訴人公司之圖形著作有無原創性,經查,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有無原創性,乃專業鑑定之問題,本件既經鑑定,已如前述,上開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矧原審法院除周士豪外,其他3人均曾經傳訊,本院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又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