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畫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畫作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2月3日在伊經營之 郁芳
畫廊向伊購買大陸畫家 胡悌林金隆貴 之「春風如意圖」畫作各一幅(下稱系爭畫作二幅),約定於同年2月15至18日間預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已交付系爭畫作二幅與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付價金30萬元,屢經催索拒不給付,亦拒不返還畫作,乃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畫作二幅予伊。而系爭畫作每幅值100萬元,系爭畫作二幅如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二幅予伊之判決;系爭畫作二幅如不能返還,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二幅,固屬不虛,惟伊價金業已付清,上訴人提出之「欠款條收據」,係以二紙不同文書剪接影印而成,其拒不提出「欠款條收據」之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該影本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畫作二幅予上訴人
,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畫作二幅彩色照片、存證信函、字據等件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作為本件請求主要證據之原證二即附件之字據(下稱
系爭字據),計有三段文字,右起第一行所載「欠款條」三字,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書寫,上訴人則自認係其所書(本院卷第24頁),自難以系爭字據上載有「欠款條」三字即推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另倒數一、二行雖有被上訴人所書「已收胡悌林及金隆貴兩幅畫。乙○○」等字,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該段文字與同影印紙上其餘文字(即下述之中段文字)原係書寫於同張紙上,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字據原本以供比對,上訴人自承該字據因遺失而無法提出,已難認此末段文字之記載,與其餘文字(即下述之中段文字)係在同紙之上且相互關聯。況胡悌林及金隆貴所繪畫作不祇系爭畫作二幅,兩造間買賣該二畫家畫作亦不僅本件系爭畫作二幅,此觀原審94年度店簡字第2187號,乙○○請求甲○○交付金隆貴繪製之仕女油畫一幅即明(影印卷宗外放,另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仍無由證明上開文字之「兩幅畫」即係指系爭畫作二幅。再者,以被上訴人所書字據均有填載字據名稱及日期之習慣觀之(本院卷第31、38-45頁),上開末二行文字之前或後,均無名稱及日期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段文字與其餘文字(即下述之中段文字)係拼湊而成一節,即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末段文字係被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所書寫,又不能證明與系爭畫作二幅有關,更不能證明係於給付價金之前即取走畫作,自難以推測之詞,即謂被上訴人係先收畫作,事後再行付款。
㈡除前述首三字及末二行之文字外,系爭字據中段文字係載「
收據89.2.3.」、「89年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乙○○」。
⒈其中首載「收據89.2.3.」,以前述被上訴人之習慣,
應係指系爭畫作二幅之交易成立於89年2月3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收據」二字,依一般常情,固係指收到某項給付之字據,但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5日所立「收據」,載明:「茲委託‧‧‧『郁芳畫廊』負責人甲○○先生訂製油畫肖像貳拾伍號壹幅‧‧‧交件時間約定于本年九月十五日‧‧‧」觀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就無關收領任何畫作之訂製油畫約定,亦名之為「收據」,是依被上訴人在系爭字據上所書之「收據」二字,尚不能遽予推認係指確已收到系爭二幅畫作。
⒉次段所載「89年2月15日至18日間預付甲○○新台幣參拾
萬元正。乙○○」,其文義並未表明被上訴人已於立據同日取走系爭畫作二幅之旨;且既稱「預付」,即指未取得標的物而「預先支付」,否則與「預」字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字據之中段文字,已足證明兩造係約定於89年
2月15日至18日間給付款項之後,方由買方即其取走畫作一節,要屬信而有徵。
⒊依民法第369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及國人買賣首重銀貨兩訖觀念,系爭字據之中段文字,尤不能解為被上訴人於未給付買賣價金前,即已於系爭字據書立當日先行取走系爭畫作二幅。參以事後被上訴人已取走系爭畫作二幅,依前述法律規定及銀貨兩訖之交易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始取走系爭畫作二幅一節,核與法律規定及交易習慣無悖。
⒋再者,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於89年2月3日曾返還
現金37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受領37萬元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倘上訴人所稱該日被上訴人已取走系爭畫作二幅而未付款一節為真,何以上訴人未自該清償之款項中,逕予扣除30萬元以作為系爭畫作二幅之約定價金給付,卻於該日既返還37萬元,又交付畫作,而於嗣後再收取畫作之價金?如此徒勞,實難理解,且非「被上訴人不願這樣」(見本院卷第24頁)一語,即可說明。況上訴人復於89年4月11日返還124,500元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9頁),若謂上訴人於89年2月3日取回系爭畫作二幅,未依約於89年2月15日至18日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得就上開124,500元主張抵銷,焉有未受領買賣價金反而清償借款之理。此外,本件買賣成立於89年2月間,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卻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之95年3月3日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9頁)、於95年3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按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內起訴狀),時間長達六年,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更於95年7月25日就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未曾就本件價金為任何抵銷之抗辯,有該卷影本可稽。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消滅事由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消滅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二幅畫作曾有買賣關係一節,固不爭執,且就價金究為上訴人主張之30萬元,抑或被上訴人所稱之4、50萬元,雙方各執一詞。然斟酌系爭字據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已於89年2月3日取走畫作之認定依據、反而因載有「預付」二字而可認為當日尚未取走畫作,事後系爭畫作二幅已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有多次機會可予抵銷或主張權利竟久未主張,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字據原本以供比對等情,堪認上開間接事實已足推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曾付清價金(金額究為若干,尚不影響)始取走系爭畫作二幅一節,應屬可取。故被上訴人就發生於00年間買賣關係之付清價金一事,應已盡其舉證之責。上訴人逕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取走系爭畫作二幅,因未付錢,方簽收據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字據影本上之文字,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給付
買賣價金30萬元之前,即取走系爭畫作二幅,則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畫作二幅之買賣給付,再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畫作二幅予上訴人,如返還不能,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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