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62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共八人於民國(下同)76年7月26日在表兄 陳乾 之見證下,共同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十四張小段54地號,下稱系爭25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1,餘3分之2由含上訴人在內之七兄弟連同 長孫 共八人均分,約定「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伊等業分別訴請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被上訴人乙○○起訴)、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被上訴人丙○○起訴)、91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被上訴人甲○起訴)事件,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其中各12分之1(即應有部分108分之1)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勝訴確定。 嗣伊 等竟發現上訴人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 王淑花 買受,並於93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淑花所有。上訴人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致伊等受有上訴人無法將系爭259地號土地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等所有之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權利所生之損害。經查上訴人就其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拍賣所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20萬1000元,上訴人就該賣得價款應給付伊等各12分之1,即各76萬6750元。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等76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伊並未在76年7月26日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伊否認該「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真正。該「家產分析協議書」在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事件審理時,曾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家產分析協議書」更正地方並不相同。又訴外人陳乾就「家產分析協議書」所為證言,多屬虛偽不實,伊已另對陳乾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
(二)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所載伊名下之五筆土地,除重測前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68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335、335-1地號)土地,為伊於46年間以積蓄購得外,其餘四筆為 林黃 繼承祖先之財產,由林黃於74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75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伊。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事件中陳稱林黃係為免日後高額之遺產稅,故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假贈與之名,移轉登記與伊云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免日後高額遺產稅,假贈與之名,而為信託登記,依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該等土地仍為林黃所有,林黃過世後,即屬遺產,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家產。而依遺產繼承之規定,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各繼承人不得請求就繼承財產之特定部分為移轉。
(三)坐落新店市○○段255、256、259及26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林黃繼承自其父林湖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為家產云云,並不可採。林黃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贈與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自屬合法之權利人。系爭259地號土地遭伊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性質屬買賣,系爭259地號土地應屬遭二重買賣,伊並無不當得利;又伊無法預知伊之債權人究竟何時採取強制執行之手段,自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判決確定,應分別移轉系爭25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其中各12分之1予伊等三人;詎於上訴人履行前,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由訴外人王淑花以920萬1000元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及原法院拍賣公告為證(見原審店調字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上開93年度執字第8372號執行案卷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76萬6750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應依「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約定,將其就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其中各12分之1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業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36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裁定、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84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裁判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開判決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又前述事件之訴訟標的即被上訴人本於「家產分析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有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以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再於本件抗辯「家產分析協議書」並非真正,系爭土地並非家產而屬遺產云云,為不足取。至上訴人所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亦認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之性質,非無再討論之餘地云云;經查該事件之當事人與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相同,本院不受該裁判之拘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所述確定判決應將其所有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其中各12分之1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惟其於移轉登記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將上訴人就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拍賣予他人,上訴人顯無法對被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務,並受有以非其所應得之拍賣價款清償其自身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屬有據。又查上訴人就系爭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拍賣所得價款為920萬1000元,依上訴人應移轉其中各1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三人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各受有不當得利76萬6750元(計算式:9,201,000元×1/12=766,75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經准許,伊等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76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