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保險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字第42號
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明定為犯罪行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保險責任除外原因,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二、退言之,上訴人如須給付保險金,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規定,是本件應適用民國94年2月27日實施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殘廢給付第一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而非94年6月8日修正之新給付標準第一級150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94年6月8日給付標準修正理由乃為使受害人殘廢確認時間及殘廢定義更明確,以避免爭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7條相關規定,受害人經治療終止後或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時,受害人始得請領殘廢保險金。故受害人之傷害經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時,受害人始有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5日經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終止後,始得行使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權,自得依上開新給付標準,請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50萬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機車,沿省道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約149.2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一彎道路段,不慎與訴外人 余欣潔 所駕駛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相撞,致受有重傷,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條及給付標準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54,270元、殘廢保險金150萬元,合計1,55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上訴人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之肇事汽車,為訴外人 林鴻麟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之小客車,於93年間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009第0000000號),保險期間林鴻麟於94年2月16日將上開小客車交予訴外人余欣潔駕駛,於行經台九線149.2公里處,與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胸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手肘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並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7mg/l。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上訴人得否就被上訴人酒後駕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免責事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經查:
(一)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刑法第185條之3所明定。易言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即屬犯罪行為。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7mg/l,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騎乘機車,並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之訴外人余欣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羅東簡易庭認定其酒醉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關於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是該條第2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屬犯罪行為,仍與公序良俗無涉云云。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其意旨在限制被害人或請求權人因犯罪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但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所以在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因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屬從事犯罪之行為;再者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受害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害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無異使被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是以在解釋上揭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且該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被害人體傷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條款約定。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足徵被上訴人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是被上訴人之體傷與其所從事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更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事犯罪行為,而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犯罪行為要件相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主張,顯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余欣潔逾越道路中心線,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車禍非全然因被上訴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所致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查上開判決為被上訴人因賠償訴外人余欣潔車本件車禍造成車輛毀損之車體險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欣潔應各付50%之過失程度,惟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乃訴外人余欣潔駕駛本件肇事車輛,沿省道台九線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台九線149.2公里處時,與對向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發生撞擊,肇事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左照後鏡受損嚴重,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所製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可稽(原審卷第5頁)。而依上開現場圖肇事車輛煞停後,車頭左前方有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然兩車撞擊後所遺刮地痕、油漬、散落物及肇事車輛之煞車痕,均在肇事車輛之車道內,另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禍發生係因為被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所致,顯然被上訴人就肇事行為應有過失,而余欣潔是否與有過失,或其過失程度比例如何,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行為及其體傷與該犯罪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不得為拒賠之理由,即為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17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行為。且被上訴人之體傷與其所從事之犯罪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體傷,係因從事犯罪之行所致,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保險金1,554,27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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