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分別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39號「山水園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員;上訴人則為同址139之1號承租戶,以右鄰同址137之7號地下2樓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下稱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供電。被上訴人乙○○不滿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將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用電戶名,變更為上訴人甲○○本人(原戶名為 呂岳雲 )後,即不准被上訴人乙○○合夥經營位於上址139之1號左側之小吃店轉接用電;被上訴人丙○○明知未得上址137之7號地下2樓所有人 林春梅 之同意,被上訴人二人竟於94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被上訴人乙○○以維護社區住戶林春梅用電權益為由,擅自將設於上址「山水園集社區」內送電區總開關之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電源切斷,並將電錶箱上鎖,使上訴人承租使用之上址139之1號無法使用電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生意,並與第三人有簽訂進出口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突然切斷上訴人電源,致所有電腦及傳真機失靈,上訴人柴油生意一時無法報價,亦無法與第三人聯絡,致損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被訴妨害自由乙案,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自已沒電,用 保誠 人壽的電,且不准真正用戶保誠人壽用電,致使大鐵門不能關, 嗣保誠 人壽將地下2樓房屋賣給訴外人林春梅,訴外人林春梅不知事情緣由,遂花錢全部自行整修,被上訴人所為,係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職務,應屬無罪;又訴外人呂岳雲所有之系爭南天母137之7號地下2樓於80幾年間即已出賣予他人,故80幾年時訴外人呂岳雲即非所有權人,無權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權使用,真正所有權人不知被上訴人使用電,又呂岳雲出租予上訴人者係南天母139之1號,此係上訴人事後申請之門牌,且是違章建築,本即不得使用大樓之電,如果重新聲請配電,上訴人須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不能使用其大樓之電,本來應由其自行申請配電,申請配電之費用,應自行負擔;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況該社區於5分鐘幾百公尺外即有七喜商店,店內有影印機、傳真機,上訴人請求斷電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125、140、167頁):㈠被上訴人乙○○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上訴人使用電力權利之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95年上易字第2431號判決被上訴人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丙○○則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5年上易字第2431號妨害自由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5-3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全卷屬實。
㈡臺北縣土城市○○○路139之1號門牌號碼為上訴人所申請,無使用執照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40頁)。
五、被上訴人丙○○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丙○○就切斷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電源,並將電錶箱上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電力乙事,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查:
㈠被上訴人丙○○於其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中固不否
認事前同意被上訴人乙○○所為對上訴人之斷電行為,惟辯稱:是管理員乙○○(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擅自接電使用,伊才同意乙○○去斷電的,乙○○斷電以後才跟我說,我就跟他去貼公告,告訴大家不可以偷接社區的電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歷次所述相符。而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之前不認識丙○○,是因為丙○○擔任主委為了這件事情有爭執才認識的;乙○○是有認識,但在本案之前為了水電的事情有爭執就處的不是很好。」、「有一天晚上有被切掉我馬上打開,過了三天的中午我在家裡忽然電源又被切掉我就跑上去,看到電錶箱被鎖起來,丙○○拿個照相機他們二人正要離開,我說為何我又被切電源,乙○○說這沒你的事這不是你的電,要打開去找警察,丙○○沒說什麼他們二人就走了,我就去找警察後來警察來了,丙○○還是跟警察說我用別人的電。」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卷47、48頁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稱:「(你在切電源前有無去問甲○○?)我沒有問,我相信乙○○不會騙我,也是乙○○提議去切電源的,我說好由乙○○去關掉電源的,他關電源後來告訴我,我再拿相機去照相,並且以主委的身分寫一張公告貼在公告欄上告訴大家不可以再偷電。」、「「(你有無去找林春梅以確定甲○○有無竊用林春梅的電?)切掉電源前我們沒有去找,是在切掉電源後我有遇到林春梅的弟弟,我有跟他說這件事,他就說他知道會跟林春梅說。」等語(見同上第2431號卷46、47頁筆錄)。可知,被上訴人丙○○雖事前同意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實施斷電,惟其係聽信被上訴人乙○○片面之詞,並未向關係人林春梅及上訴人本人求證,尚難推認其確係明知上訴人有合法用電權源;且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有過任何摩擦、爭執,應無犯案動機可言;再參以因其當時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社區管理負有監督之責,而上訴人須輾轉使用被上訴人社區用電,確非正常情形,則其一時情急疏未查證,而聽信長期為社區管理之乙○○片面之詞,受其誤導認為上訴人有竊電而同意對之斷電,非無可能,其所辯稱:是相信管理員乙○○說上訴人竊電,才同意斷電的一節,尚非無稽。再參以刑事偵查卷第24頁所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丙○○確實於乙○○實施斷電後以社區主委身分張貼公告,警示不得再有竊電行為;衡情被上訴人丙○○若真係故意以斷電惡整上訴人,因上訴人與之素不相識,於上訴人事後應不會想到其參與其中情形下,實無再大方張貼公告警示之必要,益證被上訴人丙○○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正當用電之故意。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丙○○以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使用
電力權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全卷屬實,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丙○○就切斷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電源,並將電錶箱上鎖,致上訴人無法使用電力乙事,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
○○與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擅自將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電源關閉,並將電錶箱上鎖,致上訴人承租之台北縣土城市○○○路139之1號無法使用電力,因而受有支付重新配水電之費用2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合計3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5-34、95、137頁)。惟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因被上訴人乙○○將137之7號地下2樓電錶之電源關閉
,並將電錶箱上鎖,致無法使用電力者,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39之1號,由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臺灣張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張族公司),而需重新配置水電並支付費用者,亦係臺灣張族公司,臺灣張族公司並將該發票持之報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78頁反面),並有載明「買受人臺灣張族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5、137頁,原審卷24頁),足證縱因被上訴人乙○○斷電,受有損害者亦係臺灣張族公司,而非上訴人,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權存在可言。
㈢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