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錦錫 即安穩汽車材料商行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8月間,以約38萬元購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福斯公司出廠,型式為70DC2P2-8B之國產車),嗣因系爭小貨車之大燈損壞,伊於93年3月間,至上訴人所開設之汽車材料商行進行修繕,並依上訴人之建議,更換大燈等相關設備(包括大燈補助繼電器)。其後伊於93年12月6日,將系爭小貨車送交訴外人民郡汽車材料商行,進行車體檢查、水、電及更換機油等保養,均未發現任何異樣或問題。詎於翌(7)日下午,伊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住家附近商場購物,甫將系爭小貨車停妥進入商場約30分鐘,即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告知系爭小貨車因自體起火燃燒,車頭已嚴重燒燬,嗣經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屬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識後,始知其起火原因在於「大燈補助繼電器搭鐵短路燃燒」,致引燃汽油軟管而將其車輛前半部燒燬,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0萬8,000元(含㈠系爭小貨車本身價值30萬元;㈡鑑定費用4萬2,000元;㈢車內音響費用5萬元;㈣車輛保管費用21萬6,000元;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30萬元;㈥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2萬7,240元(含車損28萬元及車內音響費用4萬7,24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其敗訴之其中鑑定費用4萬2,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小貨車之起火原因,與伊販售安裝之大燈補助繼電器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非有據;又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鑑定報告內容亦有諸多違誤之處,不足憑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8月間購得系爭小貨車,曾因該車輛之大燈損壞,由上訴人於93年3月間進行修繕,並依上訴人之建議,更換大燈並加裝大燈補助繼電器; 嗣伊 於93年12月7日駕駛系爭小貨車至住家附近商場購物,甫進入商場約30分鐘,即接獲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告知系爭小貨車因自體起火燃燒,車頭已嚴重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託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屬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小貨車起火原因在於「大燈補助繼電器搭鐵短路燃燒」,致引燃汽油軟管而將其車輛前半部燒燬等情,固據其提出該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112至122頁);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小貨車之起火原因,與伊就系爭小貨車所加裝之大燈補助繼電器有關。經查:
㈠本件火災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其起火
處位於系爭小貨車引擎室內;該車內並無置放任何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又因起火位置係於引擎室內,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並經檢視起火處之多條電源配線,均僅表面絕緣披覆遭燒熔,並無短路熔痕現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機械設備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足按(見本院卷之外放證物)。
㈡雖經被上訴人委託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所屬車輛瑕疵鑑定
委員會,以「目測觀察法」及「實際理論推斷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小貨車起火原因在於「大燈補助繼電器搭鐵短路燃燒」,引燃汽油軟管助長火勢所致,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117頁)。並經鑑定人戊○○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述:「…本件根據我觀察車子燃燒後的現狀,發現車內的電視螢幕沒有燒燬,而且連接電視的電線絕緣體也沒有燒到,沒有搭鐵短路,所以可以排除車內起火,因此我們判斷起火點應該是在引擎室…檢查引擎室時,我們將啟動馬達拆下來分解,從圖7可以看出來內部無延燒痕跡,圖6的發電機就是充電馬達,外表已經燒燬,但是主電線沒有燃燒的情況,所以我們並沒有把它分解,圖8的水箱馬達有分解,內部也沒有燃燒的情況,因為充電馬達的主電線沒有燒燬,而且啟動馬達及水箱馬達內部分解後,也沒有燃燒的情況,所以我判斷起火跟這3個馬達及其配線都沒有關係。接著我們就檢查大燈,…發現大燈補助繼電器的路板已經燒掉如圖15,圖16的大燈補助繼電器的線圈也已經燒燬,因為只有大燈補助繼電器的絕緣體有燒燬,所以可以判斷是從這裡起火」、「…我們檢查的結果其他的電線都是從外部燒過來的,只有大燈補助繼電器是從內部燃燒…如果從外部燒過的話,因為大燈補助繼電器外層還有1個鐵蓋,鐵蓋會阻擋掉,裡面的線圈、路板不會燒成像圖15、16的狀況…」、「…只有繼電器的電線有燒焦,其他的電線都沒有…」云云(見原審卷本院卷95頁背面)。且大燈補助繼電器線圈裝置位置確係在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判斷起火燃燒範圍內,亦可能是造成系爭小貨車火災之可能原因,有該局96年9月5日北消調字第0960028530號函足按(見本院卷84頁)。
㈢惟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判斷之起火範圍,除系爭大燈
補助繼電器外,尚有其他並非上訴人所安裝之機械,此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15、16可稽(見本院卷外放證物),並經證人即該局所屬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甲○○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4頁背面),自有進一步確認起火原因之必要。而「…大燈補助繼電器是否有搭鐵短路現象,不能僅以目測觀察加以鑑定,搭鐵短路會在搭鐵處形成融熔痕跡,該融熔痕跡應藉由金相顯微鏡觀察其晶界組織加以判定,確定痕跡是否為通電中所形成之短路熔痕。故本件車輛起火燃燒個案,不能單以某機件燒燬情形嚴重,加以判定係為本案之起火原因」,業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查復屬實,亦有該局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84頁)。該局具有火災鑑識之專業,其所為上述專業意見,自應可據為本件起火原因判斷之重要參考。茲查,鑑定證人戊○○既已自認其並未藉由金相顯微鏡觀察晶界組織,以判定大燈補助繼電器之線圈有無融熔痕跡之搭鐵短路現象,僅以目測觀察方法,及憑大燈補助繼電器之線圈燒燬嚴重之結果,因而認系爭小貨車係因「大燈補助繼電器搭鐵短路燃燒」而起火,並據以作成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之上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95頁背面、113頁),顯未採用正確之鑑定方法,其所為鑑定結論自屬難以憑取。
㈣嗣雖經本院將相關卷證資料,連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再行檢送並囑託臺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小貨車之起火位置及原因,惟因系爭小貨車業已報廢而不復存在(見本院卷96頁背面),致無從再行鑑定,有該會96年10月19日北消調字第09600335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28頁)。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小貨車之起火原因確係因上訴人安裝之大燈補助繼電器搭鐵短路燃燒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之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9,240元(含上訴範圍之系爭小貨車損害28萬元、音響費用4萬7,240元,及附帶上訴範圍之鑑定費用4萬2,0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其中之32萬7,24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其餘4萬7,24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