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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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罪,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編號五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附表編號五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並已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可資參考。而裁定與判決同為法院表示意思之文書,故裁定如已宣示或送達,而發現有文字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本旨者,參酌上開解釋,原審法院自亦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上揭裁定主文欄記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等語,與理由、附表均記載附表編號五之罪經減刑後,應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已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顯然不符,應係誤載,且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