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各罪,復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11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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