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