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重更(七)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丙○○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89年8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91、3441號),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甲○○因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偵字第15043、18056、18654、19369號,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45、4547號、91年度偵字第597、740號),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臺聲字第18號裁定將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撤銷。
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甲○○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10、12、13號所示之物、開山刀貳把、小刀壹把、頭套叁個、手套叁雙、膠帶叁捲、使用過之膠帶壹小段,均沒收。
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連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㈠丙○○曾於民國(以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83年9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84年3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3月30日,累進縮刑22日)。
㈡甲○○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80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82年9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5年3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5年4月7日)。
二㈠甲○○於85年間某日(85年4月7日以後),為供其嗣後強盜
使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地,自成年友人 黃啟華 (已死亡)處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1支(以上槍枝各含彈匣1個)、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制式口徑9mm子彈、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上槍枝及子彈名稱、數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內容所示)。之後,甲○○並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1支(含彈匣1個)、可供裝填該來福槍之制式口徑7.62mm子彈(詳如附表一編號4、9所載部分)埋藏在臺北市○○區○○路○○○號「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內,以防遭警緝獲。
㈡丙○○,為供其嗣後即本案犯罪事實三、四所載之強盜案件
使用,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0、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並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11所載型式不明、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械1支),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嗣甲○○、丙○○分別與犯罪時未滿18歲之巳○○(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上更㈠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滿18歲之陳 宗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壬○○(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楊 宮銓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嚴文平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 李文強 、 熊建 華、 張銘 隆(以上3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18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月、8年6月確定)、 楊竣 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楊竣雯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5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黃啟華、綽號「麥可」之成年外國籍男子、綽號「 豬屎 」、 李振明 、「 阿文 」、「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2人至5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3、
5、8號、由丙○○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有無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手槍、玩具手槍、西瓜刀及刀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以上強盜犯罪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所犯強盜罪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中為如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丙○○共犯部分係如附表二編號1、3、5、12號犯罪部分)。
四、丁○○(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㈤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6月9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丙○○到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11樓內,向丙○○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 春成 之後列住所)強盜財物花用。丙○○同意後,遂承前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雙方約定在86年6月10日晚上20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丙○○再打電話給在臺北之甲○○,邀甲○○一起作案。甲○○應允,乃自臺北南下至 雲林縣 台西鄉與丙○○會合,丙○○為供強盜他人財物犯罪使用,乃取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一編號
10、11、12號所示之槍、彈(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4顆、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型式不詳,殺傷力有無不明之槍械1支)。嗣後2人即於86年6月10日晚上20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聯絡丁○○,丁○○駕車前往,丁○○再搭乘丙○○、甲○○所駕駛車輛先到丁○○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2之租屋處泡茶,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86年6月11日凌晨0時左右,3人即基於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丙○○原先駕駛之車輛搭載丙○○、甲○○,丙○○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顆(丙○○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與甲○○所持有部分共計14顆),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械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數顆交予甲○○持用(甲○○所攜帶之子彈數目不詳,但與丙○○所持有部分共計14顆),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 侯春成 (已於89年4月8日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之住處,抵達上址後,即由丁○○駕車在外把風接應,由丙○○、甲○○分持上開手槍、槍械各1支及子彈數顆,於夜間開門侵入侯春成之上開住宅屋內,繼由丙○○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辛○○、庚○○、 陳志源 等人,要其等不要動,命其等均趴在桌面上,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辛○○、庚○○、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至侯春成、辛○○、庚○○、陳志源等人皆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丙○○之嚇令,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辛○○交付現金6、7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庚○○交付現金6千元。同一時間,甲○○則手持上述槍械、子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該屋三樓尚有己○○及癸○○之後,即持該槍械控制己○○、癸○○,並喝令該二人至一樓,欲以此脅迫之方法,令無法抗拒之己○○、癸○○二人交付財物,詎在甲○○強押己○○、癸○○走至樓下後,因趴在桌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丙○○一眼,致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丙○○為劫取財物,竟萌殺人之概括犯意,即持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槍枝)接續朝陳志源射擊2發子彈,其中一發子彈貫穿右中胸部、肩向下20公分、中線向右3公分,另一發子彈一次貫穿左手肘內側,右外腹外側、肩向下46公分、中線向右18公分及右手腕拇指側,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致使陳志源不支倒地,甲○○即迅速強取侯春成、辛○○及庚○○等人放在桌上之上述財物,此時,侯春成之配偶 鐘惠美 適從一樓廁所出來,甲○○即向前強取鐘惠美掛在身上之皮包,鐘惠美乃與甲○○拉扯,丙○○因已對陳志源開槍射擊發生槍響,為求迅速逃離現場並達劫財之目的,見鐘惠美與甲○○拉扯,即基於殺人概括犯意,以手上所持同一手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槍枝)朝鐘惠美之左中腹部射擊一槍(由左中腹部射入,左臀部射出),致使鐘惠美不支倒地。嗣丙○○與甲○○攜帶強盜自侯春成、辛○○、庚○○之上開現金及勞力士手錶1只(鐘惠美中槍倒地後甲○○並未拿取其皮包),旋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相偕逃逸;惟在逃離現場時,甲○○於匆忙之間,在門外機車棚旁掉落子彈1顆。嗣後強盜所得之財物,其中之勞力士手錶1只由丙○○分得,其餘之現金,則由該三人朋分花盡,作案之手槍、槍械、及餘子彈均由丙○○攜帶離去。丙○○等人離去之後,鐘惠美、陳志源二人雖被送醫急救,陳志源仍因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右心房槍創、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
86年6月11日凌晨2時10分左右死亡;鐘惠美亦因腹膜腔大量血胸、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死亡。
五、丙○○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後分別與 陳義龍 、 詹添和 、 陳哲利 (陳義龍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詹添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陳哲利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與 呂成霖 、 尤朝正 (以上2人均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確定)、柯 明宏 (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犯下列之罪:
㈠丙○○與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等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左右,分乘二輛汽車,並攜帶陳哲利與詹添和所有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3把及膠帶3捲、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2支,推由陳哲利、陳義龍、詹添和各攜帶開山刀1把及膠帶3捲,丙○○攜帶有無殺傷力不明之手槍2支,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於夜間侵入南投縣○○鄉○○村○○路○○○號子○○住宅後,詹添和等人即持刀、槍押住子○○,以攜帶之膠帶,將子○○綁在椅子上,至子○○不能抗拒,而劫取子○○所有之現金3萬5千元、勞力士錶1只、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盡,勞力士手錶1只、行動電話1具,則由詹添和取走。嗣於87年5月13日下午19時48分許,詹添和與陳哲利在臺中縣○○鄉○○街○巷○弄○○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哲利、詹添和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開山刀2把、膠帶3卷,並查獲其等向子○○強盜所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行動電話1具(上開勞力士手錶1只及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被害人子○○,開山刀等犯罪工具已於另案執行完畢)。
㈡87年5月間,丙○○與呂成霖、尤朝正、 柯明宏 等人因缺錢
花用,探知住在 苗栗縣 ○○鎮○○里○○街146之2號之卯○○家中常有現金,丙○○乃承續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與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由丙○○提供其另於86年中秋節之前幾天,未經許可,基於好奇持有之動機,在新竹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旁,以3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音譯為「 盧芳延 」之成年男子,購得而非法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鑑定時,已試射3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由丙○○提供其所有非公告管制之開山刀2把、小刀1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頭套3個、手套3雙及膠帶3捲等物,以為作案之工具,先於87年5月23日晚間19、20時左右,由丙○○駕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3人,到苗栗縣○○鎮○○里○○街146之2號即卯○○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膠帶等物,尤朝正則亦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上述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顆,於夜間闖入卯○○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丙○○則在卯○○住處外把風、接應。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三人進入卯○○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發現卯○○不在家,只有卯○○之子丑○○、卯○○之女寅○○、及寅○○之子 許嘉元 以及其等友人之子 陳薏云 等四人在場,尤朝正等人即分持上開手槍(內有子彈)及開山刀毆打丑○○之頭部施強暴,嗣並以膠帶綁住丑○○之手、腳,再將丑○○、寅○○、許嘉元及陳薏云關在浴室內,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致使丑○○、寅○○皆不能抗拒,許嘉元、陳薏云(許嘉元00年0月00日生、陳薏云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年紀均小,身上並無財物,尤朝正等人對此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亦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後即由尤朝正與呂成霖到二樓著手強取財物,共強盜取得現金約70萬元(詳細金額卯○○及尤朝正等人均無法明確記憶),另黃金項鍊、戒子、照相機、錄影機等價值約計40萬元之財物(以上財物分屬卯○○、寅○○及卯○○之配偶 許碧連 所有)。丑○○因當時未將其財物放在家中,尤朝正等人並未對丑○○強盜財物得逞。尤朝正等人於強盜上開財物得手之後,即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逃離現場,於途中在車上分贓。呂成霖與柯明宏各分得10萬元,尤朝正分得13萬元,其餘現金及金飾等財物則交由丙○○處理花用。以上強盜所得之財物,均經丙○○等人花盡。丑○○、寅○○、許嘉元及陳薏云等人在丙○○等人離去之後,才自行脫困,許嘉元、陳薏云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5分鐘之久。
㈢丙○○、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四人復於87年6月11日
下午15時30分左右,再由丙○○開車搭載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三人,到卯○○之上開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推由呂成霖及柯明宏各持於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膠帶、小刀、手套等物,尤朝正則持同上述(即如附表一編號13)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9顆,作為作案工具,並均頭戴頭套(嗣後已取下)闖入卯○○上開住處動手強盜財物,丙○○則在外把風、接應。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3人進入卯○○上開住處一樓之後,當時適有卯○○(甫自外返家)、許嘉元、及陳薏云在場,呂成霖隨即以開山刀背敲擊卯○○之頭部施強暴,尤朝正並同時以:「不要出聲,不然要給你死!」等語脅迫,至卯○○不能抗拒,隨即自卯○○身上強取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6萬5千元)、現金2萬6千元,並劫取卯○○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嗣並由柯明宏以膠帶捆綁卯○○之手、腳,再將卯○○、許嘉元及陳薏云等3人關入浴室中(許嘉元及陳薏云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二人因年紀均小,尤朝正等人對其等二人並無強盜財物之主觀犯意),並由柯明宏持刀在外負責看管,非法剝奪許嘉元、陳薏云之行動自由,再由尤朝正與呂成霖上樓擬再強取其他財物。因當時正在三樓房間之寅○○發覺有異,立即打電話報警,同時卯○○之子丑○○亦趁隙逃至臨近住家報警。嗣警察據報後趕至,呂成霖及尤朝正二人擬跳樓逃脫,仍遭警察在卯○○住所隔壁捕獲,並在地上扣得其等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
1具(已由卯○○領回),柯明宏則趁隙棄刀由丙○○駕車接應逃脫。 嗣經警 在現場扣得丙○○等人犯罪所用之上述制式92手槍1支、子彈9顆(已試射3顆,餘6顆)、開山刀2把、小刀1把、頭套3個、手套3雙、膠帶3捲、使用過之膠帶1小段等物。許嘉元、陳薏云等人在柯明宏逃逸之後,才回復行動自由,前後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0分鐘。卯○○被強盜之勞力士手錶1只及現金2萬6千元,已由丙○○與柯明宏處理花用完畢。
六、嗣於87年6月20日晚上20時左右,經警持拘票在臺中市○○○路○段○○號○○○號查獲丁○○,另於87年7月28日晚上23時30分左右,在新竹市○○○街○○巷口,將丙○○緝獲。並於先前87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丙○○停放於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扣得丙○○持有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槍彈10顆(於送鑑驗時,試射3顆,餘7顆,連同於作案時掉落於鐘惠美被害現場外機車車棚所查扣之子彈1顆,計餘8顆子彈);於88年6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左右,甲○○前往臺北市「士林農會」領取其另行恐嚇取財(甲○○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所得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該農會前查獲 楊宮銓 ,再從楊宮銓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之手槍共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5之手槍彈12顆(於鑑驗時試射3顆,剩餘9顆)、編號6之手槍彈7顆(於鑑驗時經試射3顆,剩餘4顆)、變造之 張俊鴻 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枚、偽造之 詹詠棋 印章1顆、詹詠棋名義之「士林農會」存摺1本,經供述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在楊宮銓五股鄉租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20顆(於鑑驗時經試射3顆,剩餘17顆)、變造之 許錫山 、詹詠棋、 楊韋鑌 國民身分證各1枚、偽造之許錫山印章1顆、許錫山名義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未經變造之王 文龍 國民身分證、強盜所得之 劉錦昌 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 陳宗程 租處查獲陳宗程、 洪麗莉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支、編號8之子彈7顆(於鑑驗時經試射3顆,剩餘4顆)、駕駛執照、資料表、申請書各1張、洪麗莉所有之「臺灣大哥大」申請書1張、向 鄭寶鑾 承租臺北市○○○路房屋之房租賃契約書1份;又於88年9月17日,甲○○再向承辦警員供稱伊同時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4、9號所示之槍枝、子彈,再由警方依甲○○之供述在上述「石器時代餐廳」停車場附近草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之來福槍1支、編號9之子彈4顆(於鑑驗時經試射2顆,剩餘2顆)(甲○○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害人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察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刑求抗辯部分:查被告丙○○於87年7月29日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時,除右上臂、右肱骨附近及右小腿舊疤痕外,其餘正常,無外傷,有臺灣臺中看守所88年11月16日88中所太總字第944號函附健康檢查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於87年7月29日、87年7月31日偵查中均自承未遭刑求,是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辯稱:伊於87年7月28日下午13時許經警查獲之後,有受刑求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丙○○於85年4月25日在「慶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翌日轉院,85年6月3日至同年6月15日因右小腿骨折鋼釘固定術後傷口感染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期間並接受清創手術,8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二度住院治療,並接受清創及植骨手術,86年3月10日回診時其骨折及傷口已癒合,可自行走路乙事,分別有「慶生醫院」88年8月27日慶祕字第8017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88年10月26日88長庚院法字第053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丙○○於86年3月10日已可自行走路,自能犯本案之犯罪,允無疑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謂「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則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該證據即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係分別於上開法文修正前繫屬分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上述各該卷證資料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製作,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修正後之程序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由被告、被告之選認辯護人陳述意見,是上述部分皆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甲○○、被告丙○○、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一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7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97年4月11日上午10時、97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5分、9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叁、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章智評 、乙○○、證人己○○、癸○○、庚○○等人到庭為證(本院卷㈠第10
2、154頁),資以證明伊未開槍射殺鐘惠美;此查,被告甲○○就此之聲請,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本院卷㈢第45頁),本院亦認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並無再行傳喚該證人到庭為證必要,爰不再予以傳喚。
肆、有罪判決部分: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甲○○2人對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何取得、持有槍枝、子彈、暨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各項次加重強盜等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卷㈡第68至68頁即97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理中(本院卷㈢第44至63頁即98年4月2日上午9時35分審理筆錄),皆為 自白 認罪供述。
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件關於被害人 鍾惠美 死亡部分究係遭何人開槍所致,迄至鈞院所為更㈡審判決,認係共犯丙○○所為,但從更㈢審判決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改為甲○○開槍所為以後,歷經鈞院更㈣、㈤、㈥審之判決結果均維持相同之裁判。而鈞院於此次更審程序中,先後依同案被告甲○○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課人員重返現場所進行之彈道比對,均未推翻先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參酌案發當時被告等人在現場之相關位置,反可更加確認被害人鍾惠美死亡部分係遭甲○○開槍所致無訛。又考量被告丙○○在經現場賭客告知開槍打到之人是警察後,遂馬上離開,未對現場之人有任何侵害之舉,據此事發經過,尚難認被告丙○○係天良泯滅之人,無須剝奪其生命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期徒刑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關於鍾惠美死亡部分,受槍傷之彈道應係「水平」之射擊彈道,臺中縣警察局亦認為射擊之彈道為「向下6度」,而6度之角度相當於水平,此觀之臺中縣警察局現場重建報告第六點之五之㈤所載自明。依人體慣性而言,在近距離射擊之際,因持槍之手自然向下伸展,則射擊之角度應會明顯向下,故依現場重建之彈道結果,若為近距離射擊,實不可能維持水平之射擊角度,相對於此,被告甲○○因與被害人鍾惠美距離較近,其射擊時造成大角度向下傾斜、射出口與涉入口超過有10公分之落差可能性較高,況且,鍾惠美所受槍傷是遠距離槍創,足徵於鍾惠美之死亡係由同案被告丙○○所致。且被害人鍾惠美係遭受「遠距離槍創」之槍傷,自不可是與其正在拉扯中之被告甲○○所射殺。又本案自案發至今,訊問證人人次不下30次,期間居然沒有人曾經主動提及有看見被告與丙○○換槍之情,自不能認為鍾惠美係被告甲○○所殺,其情彰彰。」等語,資以辯護。
㈡而關於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如何取得、持有
槍枝、子彈、暨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各項次加重強盜等犯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⑴關於如事實二、三、四、五所載之持槍彈、犯加重強盜犯
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壬○○(本院編號號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卷第12至15、23至24頁、本院編號號偵查卷第1至2頁)、 熊建華 (本院編號號警卷88年度偵字第18654號第71至72頁;本院編號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13393號第4至8頁、61至63頁、73至74頁)、楊宮銓(本院編號號警卷第10至12、68至69、174至177、377至378頁)、李文強(本院編號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12068號第24至27頁、35至36頁、41至45頁;本院編號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13393號第2至3、75至76頁)、 楊竣雄 (本院編號㊺號警卷第2至8頁)、楊竣雯(本院編號號警卷86年度偵字第15892號第4至7、21至22、36至39頁)、 張銘隆 (本院編號警卷86年度偵字第14810號第3至9、17至20頁;本院編號偵查卷86年度偵字第12068號第39至40頁)、陳宗程(本院編號警卷第13至15、188至189、377至378頁)、嚴文平(本院編號號警卷第48至50、偵查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被害人 洪意玲 、 許文龍 、 蔡裕隆 、 張宜良 、 洪袍 、辰○○、 林德興 、 李秋明 、 林德正 、 李雪枝 、 黃鈞培 、 林秀 賢、 沈文通 、 朱碧琪 、陳 善隆 、 詹玉珍 、陳 鵬展 、 王培奇 、 陳珠蓮 、 陸錫棋 、 林亨榮 、辛○○、侯春成、庚○○、己○○、癸○○、 林綉娥 、 魏成家 、 葉坤 南、 吳麗美 、 鄭安庭 、鄭 魏錦花 、 林永山 、 吳聲 城、 徐月鋼 、 邱鳳玉 、 劉得成 於警訊或偵審證述(卷證各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記載)(其中證人李雪枝、黃鈞培、 林秀賢 、沈文通、朱碧琪、 陳善隆 、詹玉珍、 陳鵬展 、王培奇、陳珠蓮、陸錫棋、林亨榮等人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43號案件所附偵查卷中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領款時經監視錄影拍攝之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8月13日局紋字第488號被告甲○○指紋鑑定書1件附卷(本院編號號卷第23至29頁)可稽;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應含鑑驗時經試射者)扣案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1、13號除外)所示之枝槍及子彈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其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87年5月20日刑鑑字第34143號、88年6月25日刑鑑字第58062號、第58069號、88年9月30日刑鑑字第96779號鑑驗通知書4紙在卷可佐。
⑵於侯春成等被強盜後,經警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送請鑑定
結果(含送鑑現場指紋照片19份):經人工析鑑比對,與本局檔存被告甲○○犯罪嫌疑人10指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9月16日刑紋字第6950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訴字第2217號卷㈡第20至24頁)。
⑶至於被告丙○○等犯強盜侯春成等人案中,侯春成交付勞力
士手錶1只、現金1萬5千元,辛○○交付現金6、7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庚○○則交付現金6千元,業據上開證人證述屬實,被告甲○○亦坦承有強盜上開財物。被告甲○○於警詢時雖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丙○○取得,現金則由伊分得云云,與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中所供稱:強盜取得之勞力士手錶係由被告丙○○取得,現金則由伊等3人平分乙情(本院上重更㈠字第26號卷㈡第24頁)不符,惟本部分既係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犯罪,強盜取得現金共同分配係屬常情,自應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所供為可採信,附此敘明。
⑷另就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部分: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號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4、9號所示之槍、彈,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供稱係分別於85年間、與88年4月間所取得持有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係同於85年間取得等語,前後所供容屬不一,而本院審酌被告甲○○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皆係由黃啟華處取得,而黃啟華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為證,復依卷內事證除得以證明被告甲○○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外,就持有之時點並無從積極證明之,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乃係於85年間同時取得持有之,並以此作為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斷罪之依據。
⒉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加重強盜犯罪事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87年5月14日警詢時,就被害過程證
稱:「我於87年4月30日1時45分左右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宅被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然後用繩索及膠帶捆綁我的手、腳及用膠帶貼我的嘴,共搶走3萬5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問:警方所查到的行動電話MOTOROLA牌、型號S3724A、門號000-000000及勞力士手錶是不是你被搶的?)是我被搶的沒錯。」、「87年4月30日1時45分左右有4名陌生男子年約3、40歲,從外面帶著刀、槍走進來,我當時自己一個人在家,其中有一人就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回答說老闆不在,出去拿東西,其中有一人拿刀押我至廚房,一人拿膠帶捆綁我,餘二人在屋內搜刮東西,共被搶走3萬5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本院編號㉟即87年度偵字第10087卷第59頁)、於另案陳哲利犯本案89年6月15日調查時證稱:「他們進來四個人,他們很兇都拿刀拿槍,是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他們都把頭壓的低低的,我是沒有看清楚他們,另外一個人是提著一個小包包,我能確定是詹添和,他比較胖,庭上之陳哲利身形瘦瘦高高,體形上有像。」等語(本院編號⑯即本院上重更㈡字卷㈡第63頁)。此外,並有上開手錶及行動電話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開山刀2把、膠帶3捲等物(業經執行銷燬)扣案可資佐證。
②證人即共犯詹添和於87年5月13日警詢時證稱:「87年4月30
日1時45分左右,有...、我、陳哲利、陳義龍、 林文國 (即被告丙○○,於警詢時冒用林文國之身分應訊,丙○○偽造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共五人分開二部車並帶3把刀,以塑膠管及膠帶將被害人子○○手腳綑綁後強取被害人子○○3萬5千元、勞力士手錶乙只、行動電話乙具、所得每人分得4至6千元不等,丁○○沒有分到。」(本院編號㉟卷第40頁)、於87年6月18日警詢中,除指認被告丙○○即為自稱林文國之人外,並證稱:「我與陳義龍、陳哲利、....及丙○○共五人,....,我與陳義龍、陳哲利持刀,丙○○持搶抵住被害人子○○,然後我將子○○押至廚房,由我與陳哲利先以膠帶反綁被害人子○○手腳。陳義龍、丙○○在屋內搜到所有值錢財物,計有2萬2千元,勞力士錶1只,行動電話1具。當欲離去時,子○○掙脫膠帶跑出來欲打電話報警,我發現後又把子○○押進廚房用塑膠管綑綁後離去。」、「我跟他們(丙○○等人)都沒有仇恨。並且他們都沒有承認參與子○○強盜案,只有我承認而已,我又不是頭腦有問題。我是想遲早案子會被查出來,我有做的都承認,早一點服刑完畢好好做人。」、「南投縣國姓鄉子○○強盜案後隔二天因財物分配不均,....丙○○約我至臺中市○○路談判,在談判之間丙○○拿90手槍出來威脅我,說子○○強盜案只搶到2萬2千元,不是3萬5千元,並說硬的軟的隨便你,然後我就離開。」(本院編號㉟號卷第160頁背面至161頁)、於87年6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強盜子○○之後就直接回臺中市○○路一家鵝肉店吃宵夜,吃宵夜的錢是用強盜子○○的錢付的,吃宵夜大約花2千元。剩下2萬元由丙○○拿出來在鵝肉店內分贓,我分6千元,丙○○分6千元、陳義龍分4千元、陳哲利分4千元,行動電話放在車上我就拿走,勞力士手錶隔天丙○○再拿給我的。」等語(本院編號㉟號卷第163至164頁)、於87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五人一起進去該朋友處,本來想等機會偷他東西,後來丙○○說等一點再做,....。」、「我認識他(陳義龍),當天他也有進去。」、「我只知道拿到的只有2萬多元,丙○○保管,我分6千元。」、「我打的,我當時要走了,被害人用跳的出來打電話。」等語(本院編號㉟號卷第287頁);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證人即共犯陳義龍犯本案審理中亦證述確有與被告丙○○等人為上開犯加重強盜罪,而詹添和犯本部分強盜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書)。至於詹添和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並非共犯,因丙○○曾打電話恐嚇伊,伊才指證丙○○,旋改稱 伊剛 被抓進來時,以為是丙○○報警,又懷疑是「 宋光得 」報警,丙○○又跟「宋光得」在一起云云(本院上重更㈤字卷㈠第295至296頁),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共犯陳義龍於87年5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
是否於87年4月30日凌晨1時45分左右夥同綽號「 阿生 」之男子丁○○,綽號「 阿源 」之林文國(即被告丙○○)、綽號「塊四」之陳哲利及詹添和等共五人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持刀槍侵入民宅強盜案?)我有參加,當時我們五人分別乘坐二部汽車,由丁○○及陳哲利各駕駛乙部前往由綽號「阿源」之林文國持槍而綽號「塊四」的陳哲利及詹添和分別各持1把開山刀共2支,而綽號「阿生」之丁○○及我沒有持刀槍,他們四人進入屋內....。」(本院編號㉟號卷第49至51頁)、於87年7月7日偵查中證稱:「有一起前往,但在門外面,事後丁○○並拿給我3千多元,槍是丙○○的。」等語(本院編號㉟號卷第287至289頁)。至於陳義龍於嗣後本院更㈤審審理中改證稱:「伊於警詢中被刑求,實際上係綽號「老鐵」及其他不認識之友人一起犯案,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云云(本院上重更㈤字卷㈠第188至189頁),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以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等人於此部分係強盜現金係3萬5千元,已據子○○結證在卷,詹添和證稱強盜現款為2萬2千元或2萬多元,應與事實不符,另進入子○○住宅行搶時,係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持刀,丙○○持槍,亦據詹添和證述明確,核與子○○所證稱「有四名歹徒拿刀槍抵住我,或稱二個拿西瓜刀,一個拿槍。」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④證人陳哲利於87年5月14日1時20分左右,在豐原交流道口,
駕駛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懸掛IL-5177號車牌),搭載被告丙○○(冒用林文國名義)、陳義龍,為警方查獲,在該贓車內並查獲供本案使用之開山刀2把,再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被告丙○○停放於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板內查獲制式90手槍1支及子彈10發等,已據陳哲利、及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編號㉟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編號號卷即本院上重更㈢卷㈠第191頁背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認確有冒用林文國身分證情事,核與證人林文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身分證曾經遺失。」等語相符(本院編號㉟號卷第140至14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卯○○部分:
①本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即卯○○、丑○○、寅○○、許嘉元及
陳薏云等人上開被害情形,業據卯○○、丑○○、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更㈠審審訊時證述甚詳(本院編號㉛號卷即87年度偵字第2591號偵查卷第12至16、104至105、本院編號⑨號卷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卷第87、100至101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卷第27至32頁),復有行動電話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並有制式92手槍1枝、子彈9顆、開山刀2把、小刀1把、頭套3個、手套3雙、膠帶3捲、使用過之膠帶1小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編號㉛號偵查卷第68頁)。
②證人即共犯尤朝正於87年6月30日警詢中證稱:「於87年5月
23日晚上約20點時,我、丙○○、呂成霖及林(柯)明宏等第一次到後龍鎮那個麻將賭場時,丙○○在車上把風,由我持槍、呂成霖及林(柯)明宏各持1把開山刀,未蒙面闖入該址時,只有二名約20來歲男、女及一名約4歲小女孩在家,我持槍控制現場後,由呂成霖及 林明宏 將該二名男女綑綁後,進行搜刮錢財約現金50萬、黃金及戒子乙批得手後,亦由丙○○處理。我、呂成霖、林(柯)明宏等三人各分得現金13萬元,其餘現金、黃金戒子則均由丙○○分得以後各自分開。直到87年6月10日,丙○○與我連絡,叫我於6月11日邀呂成霖、林(柯)明宏等3人再到新竹找他,準備要作案;第二天約11時左右,我開車載呂、林等二人到新竹市○○路「好樂迪KTV」與丙○○會合後,丙○○即拿出與前次強盜案時用的貝瑞塔92手槍及9顆子彈交給我置於車上後,吃完中飯,車子換由丙○○駕駛,直奔後龍鎮前次我們強盜搜刮錢財之處所,剛到時無人在家,約半小時後男主人(約50歲)回家開門,我們三人即尾隨該男主人進入,呂、林二人持刀說要錢,並由林(柯)明宏綑綁該人後,呂成霖與我,先後上樓欲再搜刮錢財,呂成霖說了一句「沒有東西」後,該地刑事組人員即到現場敲門,我與呂成霖即逃往三樓跳下地面,即報警方查獲。林(柯)明宏如何逃逸我不清楚。」、「丙○○二次至該地犯強盜案時,都擔任在車上把風工作,因為他說他曾到該地打麻將,那裡的人都認識他,所以不便進入強盜,而在車上擔任把風、接應工作。」(本院編號㉟號偵查卷第267頁),於87年6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之美製貝瑞塔92型制式手槍,槍號BE0000000Z號1枝及子彈9發是否就是你於今6月11日15時30分○○○鎮○○里○○街46之2號搶劫之槍枝?)就是這乙枝手槍沒錯。
」、「槍及子彈是丙○○的,要做案前丙○○交給我的。」(本院編號㉛號偵查卷第7至8頁),再於88年1月14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丙○○等人為上開犯行並證稱:「(問:這批槍彈是何人的?)是丙○○提供(槍彈)的。」「(問:開山刀2把、小刀1把、頭罩3副、手套3雙、膠帶3捲、手提袋1只是何人所有?)是丙○○提供的。」「他(丙○○)開以我女朋友名義買的車在外面接應及把風。」等語(本院編號⑨號卷第119至120頁)。
③證人即共犯呂成霖於87年6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87年6
月11日15時30分左右夥同尤朝正、丙○○在苗栗縣○○鎮○○里○○街146之2號強盜六合彩組頭及麻將賭場時,為警當場緝獲。」、「因為該強盜目標是由丙○○所提供,亦由其帶路,丙○○開車載我們至現場時,劉自稱他要在外面接應,因他曾至該處賭博,賭徒均認識他,所以他不便進去,因此當警方前往查緝時,他提早發現駕車逃逸。」、「當時由丙○○提議,他曾經至裡面賭博,發現該處不但有人經常聚賭,且屋主有經營六合彩,隨即屋內均有現金,所以丙○○提供開山刀2把、貝瑞塔92手槍1把,邀我與尤朝正一同前往強盜。」(本院編號㉟號偵查卷第270至272頁、本院編號㉛號偵查卷第86頁),於87年9月24日原審訊問時坦承與被告丙○○及尤朝正、柯明宏等人為上揭強盜犯行,由被告丙○○負責開車、接應並提供手槍及開山刀、小刀等做案工具等語(本院編號⑨號卷第25至26頁),於本院更㈤審審理中亦證稱:「丙○○有告訴我等位置,開車載我等去現場後就離開。」等語(本院上重更㈤字卷㈠第194至195頁)。④寅○○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稱:「呂成霖他們下車之後,
車子就慢慢開走,據我了解,外面有人接應。」等語(本院編號⑨號卷第87頁),丑○○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指證稱:
「當時我與寅○○及小孩在客廳看電視,三人進來後,那部車即開走。」等語(本院編號⑨號卷第100頁),且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卷㈠第27至32頁)。
⑤被告丙○○於89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你
拿走多少錢?)現金10萬元,金飾是我拿去處理,當作尤朝正欠我的債務。」等語,於90年1月8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承於第二次(6月11日)有載尤朝正等三人前往卯○○住處及提供作案用槍枝、子彈等情(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卷第44頁),與尤朝正、呂成霖上開證稱搶到的金飾由丙○○拿去處理等情相符。被告丙○○並於90年2月2日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供稱:「(問: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二所載苗栗縣後龍鄉部分你有參加?)有的。」等情(本院上重更㈠字第26號卷㈠第86頁)。
⑥至於本部分犯罪之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2人,因年紀均小
,身上並無財物,丙○○等人對該二人僅有妨害自由犯意,並無強盜財物犯意,且該二人於87年5月23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15分鐘;另於同年6月11日晚上,前後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10分鐘,該二人行動自由先後顯已遭受非法剝奪與限制。又上開妨害自由手段係被告丙○○等人為實施強盜財物犯行所採取排除障礙之手段,在客觀上亦屬可以預見,堪認係在被告丙○○與尤朝正等人共謀實施強盜犯罪之範圍。
⑦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制
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969MM",上述手槍,認係制式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8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39245號、87年5月20日刑鑑定第3414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77號卷㈠第306、307、353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鑑驗通知書)。
⒊此外,且有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行動電話贓物領據等文書證據附卷,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編號11除外)、開山刀2把、小刀1把、頭套3個、手套3雙、膠帶3捲、使用過之膠帶1小段、車牌、錄影帶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所示持有槍彈、加重強盜犯罪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憑。
二、關於被告丙○○抗辯對陳志源無殺人犯意,係因陳志源近身攻擊,不得已才對陳志源開槍云云部分:
㈠被告丙○○因為缺錢花用,找丁○○商議,丁○○乃於86年
6月9日晚上,打電話邀約丙○○到臺中市○○路靠近大雅路附近之一棟公寓11樓內,向被告丙○○提議到臺中縣豐原市某家庭麻將場(即指侯春成之後列住所)強盜他人財物花用。被告丙○○同意後,雙方約定在86年6月10日晚上20時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會合,被告丙○○隨即離去,並打電話給人在臺北之被告甲○○,邀被告甲○○一起作案。被告甲○○應允,並由被告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槍、彈作為犯罪使用;被告甲○○先至雲林縣台西鄉與被告丙○○會合,該2人再於86年6月10日晚上20時左右,依約到臺中縣豐原交流道附近搭載丁○○,隨後並先到丁○○在豐原市○○街○○○號之2之租屋處泡茶,且商議如何實施強盜行為等細節,嗣至86年6月11日凌晨0時左右,由丁○○駕車,被告丙○○持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被告甲○○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槍械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被告丙○○、甲○○並各持制式子彈,被告甲○○最少持有其中1顆),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侯春成之住處,由丁○○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被告丙○○、甲○○分持上述手槍、子彈進入屋內實施強盜,被告丙○○並開槍射殺被害人陳志源2槍等情,已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更㈢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上重更㈢字第55號卷㈠第77至79、213至214頁);復核與被告甲○○所供證情節相符,堪先採認。
㈡又被告丙○○、甲○○分持上述槍、彈,進入上址屋內實施
強盜犯行之時,由被告丙○○持槍控制正在樓下客廳之侯春成(案發後另因其他原因死亡)、辛○○、庚○○、陳志源等人,要其等不要動,並以:「錢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等語,脅迫侯春成、辛○○、庚○○、陳志源等人將財物交出,命其等均趴在桌上,至使侯春成、辛○○、庚○○及陳志源等人均不能抗拒,前三人乃依被告丙○○之指示,將身上財物交至客廳之桌面上。其中,侯春成交付勞力士手錶1只、現金1萬5千元;辛○○交付現金6至7千元(詳細金額已不能記憶);庚○○交付現金6千元。同一時間,被告甲○○則手持上述槍、彈至該屋三樓,並於發現三樓己○○、癸○○之後,持槍控制己○○、癸○○,喝令該二人至一樓並趴下,以此脅迫方法,令無法抗拒之己○○、癸○○二人交付財物。在甲○○強押己○○、癸○○走至樓下時,因趴在地上之陳志源回頭看丙○○一眼,致被告丙○○不悅,要打陳志源之頭部,陳志源見狀予以反擊,被告丙○○即開槍射擊陳志源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侯春成、辛○○、庚○○、己○○、癸○○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辛○○、己○○、癸○○於本院更㈥審審理中歷次證述明確(本院編號㉞號卷即87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本院編號③號卷㈠第85頁背面、86頁正面,本院更㈥審卷㈡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20至21頁背面)。
㈢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782之1號法醫解
剖記錄所示(附於本院編號㉝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782號卷第32至37頁),被害人陳志源經法醫師解剖結果,所受創傷情形及死亡原因:
⒈槍彈創一射入口:位於右中胸部,肩向下20公分,中線向右
3公分。創口0.8X0.7公分。挫傷輪呈環形,寬度0.1至0.2公分。胸壁皮膚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一射出口:位於右下背部,肩向下35公分,背中線向右8公分。創口0.4X
0.7公分。四點鐘至七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3公分。週圍皮膚無火藥煙灰及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胸壁,造成局部皮下出血。彈頭再穿通心包膜,並造成右心房兩處槍創,
1.2X1.1公分及1.2X1.2公分。彈頭向右、向下穿通橫隔膜,造成肝臟右葉前上方被膜廣泛槍創裂痕及局部出血,再穿通右後腹壁,逸出體外。合併於射創管的,有少量心包膜積血及右側肋膜腔積血約1700毫升。彈道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向右。由上向下。
⒉槍彈創二射入口:位於右外腹外側,肩向下46公分,中線向
右18公分。創口1.4X0.9公分。八點鐘至一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1X0.3公分。創口後外側皮膚瘀血13X8公分。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槍彈創二射出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47公分,中線向左8.5公分。創口1.6X1.2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有挫傷輪。週圍皮膚局部皮下出血,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創管:彈頭穿通腹壁,進入腹腔,造成右側大腸(升結腸)之前壁槍創裂痕5.2X3.1公分。及空腸之遠端乙處槍創裂痕1.5X1.2公分。彈頭穿通左前方腹壁,逸出體外。合併無射創管的,僅有少量腹膜腔血色積液。彈道方向:
由後往前。由右向左。由上向下。
⒊槍彈創三射入口:位於左手肘內側,創口1.5X0.7公分。有
挫傷及細小垂直裂痕,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射出口位於左手肘外側,創口1.5X0.8公分。
⒋槍彈創四射入口:位於右手腕拇指側,手掌根部向上6公分。創口1.5X1.2公分。有挫傷輪,無火藥煙灰或火藥刺青。
無槍彈創射出口。彈頭停止於射入口下方,造成尺骨遠端骨折。取出中度變形銅質包鉛彈頭乙枚。
⒌死亡原因載為:⑴右側肋膜腔大量血胸。⑵右心房槍創。⑶
右胸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紀錄、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編號㉝號相驗卷第20至23、30、32、37、78至84頁)。
⒍是依上開鑑定書、解剖報告及現場之己○○、辛○○、侯春
成、庚○○迭次所證,被告丙○○係對陳志源開2槍等語,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稱:「據侯春成及所有在場人現場重建供述:案發當時有聽到3聲槍響,及本組依現場採獲彈殼3顆及從死者陳志源起獲2顆彈頭及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採獲1顆彈頭,研判歹徒應射擊3槍,歹徒甲朝陳志源射擊2槍,分別為從陳志源右前胸部貫穿右後背部一槍,從左手關節貫穿左前腹部經右側腰部、子彈停留於右手近腕部一槍,歹徒乙朝鐘惠美射擊一槍,從左前腹部貫穿左後臀部,彈頭停留於客廳往廚房處之門框上。」等情(本院上重更㈠卷㈠第256頁),是陳志源所受傷勢係遭開2槍所造成。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2年4月28日以法醫理字第920001304號、93年2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函稱,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所受7個彈孔中,3個為貫穿槍擊傷之入出口,第4槍為單一入口而無出口,其子彈殘留於身體內,均研判被害人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4槍所致等語(本院上重更㈢字第55號卷㈠第157、158頁及本院上重更㈣卷第136至138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稱:「因彈道重建雖可初步判別射擊角度、位置等資訊,但無法僅就此資訊判別是否由同一槍枝所射擊。」,有該局9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024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上重更㈤卷㈠第127頁),惟參酌案發強盜現場,被告丙○○係於短距離情況下對陳志源開槍,開槍所發射之子彈動能,應足以一次穿透陳志源之身體及手部,而造成一槍2個彈孔、另一槍因子彈殘留於體內而造成5個彈孔之結果,自不能單純以被害人陳志源身上有7個彈孔,即認被告丙○○對被害人陳志源射擊4槍,是上開法醫研究所及現場勘查報告表之認定結果,忽略被告丙○○係短距離對陳志源槍擊,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陳志源所受槍傷確係遭開4槍所致等語,尚難憑採。
㈣被告丙○○在被警查獲之後,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與
現場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陳志源、鐘惠美命案現場彈頭3顆、彈殼3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6月10日87刑鑑字第39609號函、88年3月25日88刑鑑字第25067號函附8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39245號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88年5月6日88刑鑑字第38310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編號③號卷㈠第307至308、348至349頁)。
㈤此外,被告丙○○持以射擊陳志源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制
式手槍、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制式口徑9mm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上述手槍,認係制式手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變造經重現為TDE3350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8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39245號、87年5月20日刑鑑定第3414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177號卷㈠第306、307、353頁之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與鑑驗通知書),已如上開所述。
㈥則依據上述之說明,被告丙○○係於上述情況,短距離對陳
志源身體要害連開2槍,所持槍、彈又係制式槍枝、子彈,當應知悉持該制式槍枝、子彈對陳志源開槍射擊將致陳志源死亡之結果,且當時被告丙○○正在實施強盜財物之行為,又係為排除陳志源之反擊而開槍等情研判,被告丙○○顯有強盜財物而故意殺人之犯意與行為至明。被告丙○○抗辯稱僅有強盜財物,對陳志源部分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關於鐘惠美死亡部分本院認定係被告丙○○開槍所為之理由:
關於此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88年度偵字第15043、18056、18654、19369號起訴書內指稱由被告丙○○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563號起訴書則指稱由被告甲○○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此起訴部分後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另被告丙○○、甲○○皆否認有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之犯行,並互指對方為開槍射擊鐘惠美之人。
此查:
㈠本院編號㉝號相驗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
第782號卷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53公分,中線向左6公分。創口向左6公分。創口0.8X0.6公分。十二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1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1.6公分。
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1.1X0.7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皮下出血。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處穿孔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左。死亡原因:⒈腹膜腔大量血胸。⒉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醫解剖報告及鑑定書在卷足憑(本院編號㉝號相驗卷第20至23、49、51至57頁)。是鐘惠美係因遭槍擊死亡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法院之審判,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
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是否正確即不無可慮之處。被告丙○○、甲○○二人於上述犯罪時地持槍入內強盜侯春成等人時,除被告丙○○、甲○○二人外(該時丁○○在外把風未進入),該址屋內有侯春成、辛○○、庚○○、陳志源、鐘惠美、己○○、癸○○等人在場,除陳志源、鐘惠美已遭槍擊死亡,其餘在場之侯春成、辛○○、庚○○、己○○、癸○○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皆歷次證述製作筆錄,以下茲各列舉侯春成、辛○○、庚○○、己○○、癸○○等五人之筆錄說明之:
⒈己○○部分:
⑴86年6月11日警訊筆錄:
「(問:發生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3樓我房間,因有人敲門,我以為我母親來叫我泡茶所以我才開門,看見一名身著白色襯衫,灰色的長褲,鞋子不知道,頭髮平頭型戴無邊透明眼鏡圓形臉,一字眉,薄唇,手拿一支黑色槍,叫我下樓。」、「(問:你下樓到何處,當時可否有開槍?)他押我到客廳,我到客廳時,看到另一名持槍的人站在我家客廳泡茶的桌上,槍口向上,而我家所有的人全都趴在客廳的桌上,當時未開槍。」、「(問:你到客廳後情形為何?)我也被喝令趴下,要我們把身上所有價值財物取出,而我並未取出任何物品。」、「(問:為何會發生開槍殺人事件?)我看到站在泡茶桌上的人,我也看到陳志源抬頭再看那站立泡茶桌上的歹徒,而該歹徒拿木板凳丟陳志源的頭部,當時距離才約1公尺,而陳志源就拿起該木凳就往該歹徒衝,並且伸手去搶他的槍,而當時陳志源並未搶到槍,而後我就聽到槍聲,再來就場面非常混亂,然後我又聽到第二聲槍聲,就看到陳志源倒下,【我母親鍾惠美與另一名歹徒在搶皮包,另一名歹徒就往我母親身上開槍】,我母親就倒下,我堂哥辛○○就喊那是管區警員你敢開槍打他,歹徒就一起跑掉。」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
⑵86年6月11日偵查筆錄:
「(問:事情發生經過?)我在11時多在2樓泡茶,聽到有人敲門,我去開門,看到一位歹徒穿白色上衣,黑色褲子,帶無框眼鏡,拿一支槍進來,叫我跟他下來,到樓下叫我趴下,然後叫我父親把身上財物拿出來,這時看到另一位歹徒也是穿白色衣服,拿椅子打陳志源,陳志源抓住椅子,順勢推過去要搶他的槍,就被他開槍打到,而我媽媽從廁所出來,【押我的歹徒過去搶她的皮包,我母親反抗,被他打到一槍】,而後二位歹徒就退到門邊逃走了。」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⑶8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
「(問:你有無看見丙○○持槍,且開槍射擊何人?)丙○○及另一名歹徒二人都有持手槍,而且我親眼看見丙○○持槍射擊陳志源2槍。」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⑷8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問:是否目睹?)是的,我被「 小胖 」(指被告甲○○)從樓上押下來,他們叫我趴下,是陳志源被打2槍倒地後,我媽媽跟小胖搶皮包,【「小胖」】就朝我媽媽開槍。」等語(本院編號㉞號即87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第70頁正面)。
⑸87年11月9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問:當天情形?)我被押下來,陳志源起身反抗拿椅子,丙○○朝他胸膛開2槍,開槍前未另開槍示警,而另一矮胖人在裝錢。他們要走了見了我媽的皮包,胖的去搶,丙○○在門口叫那人快點,【胖的和我媽拉扯之中,他開了一槍】....。」等語(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86頁正面)。
⑹88年3月8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問:歹徒帶槍入現場是丙○○?)是丙○○,是因為我被胖子自樓上押下來沒趴著,我見歹徒正面即為丙○○。」、「(問:劉帶何槍?)他殺了陳志源2槍,沒見他拉滑套,我不知道是否要拉滑套,【是胖子撿我媽的皮包並殺他(指鐘惠美)】,他們一人拿1支槍。」等語(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249頁正面)。
⑺91年6月26日本院更㈡審筆錄:
「(問:該2人是否均有帶槍?)是的。」、「(問:是何人開槍射擊陳志源及鍾惠美?)是丙○○開槍射擊陳志源,【甲○○開槍打我母親鍾惠美】,當時甲○○將我從樓上押下來,其餘的人均被他們命令趴在地下,陳志源在看丙○○,丙○○問他在看什麼,丙○○就拿椅子要打陳志源,陳志源將椅子接下來準備反擊,丙○○就開槍了,第一槍陳志源沒倒,丙○○又開第二槍陳志源才倒地,我們裡面的人說連警察你們都敢打,丙○○就跑出去了,甲○○押我下來後,我半蹲在旁邊,我的臉正朝著他們,甲○○在搜刮錢財,他搶我母親的皮包,在拉扯中丙○○進來說要他快一點,【甲○○他就開槍打我母親】,甲○○較胖,我肯定是甲○○打的。」、「(問: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訊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鍾惠美,而且丙○○於偵查中他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二個人,辛○○於警訊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鍾惠美,庚○○於警訊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鍾惠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鍾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因為當時他們三人都是趴著,我爸爸看到陳志源被射殺就趕快將他扶到沙發上,我爸爸根本沒有看到我母親被殺,其餘幾人他們可能是太慌張了,沒有看清楚當時的情形。」、「(問:為何經鑑定結果是同一把槍射殺陳志源、鍾惠美?)我很肯定他們是各拿一把槍。」、「(問:丙○○開了幾槍?)他總共開了2槍。」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6號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正面)。
⑻96年9月27日本院更㈥審筆錄:
「(問:86年6月9日被告二人到你家行搶你有在現場?)有的。」、「(問: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三樓。」、「(問:當時是誰到三樓將你們帶到樓下?)甲○○。」、「(問:三樓除了你還有誰?)還有癸○○。」、「(問:甲○○將你們帶到樓下,當時你看到何情形?)當時被告丙○○站著,拿著槍指著天花板。」、「(問:樓下當時有幾個人?)四、五個。我爸爸、媽媽、庚○○、辛○○、陳志源。還有二位歹徒。」、「(問:當時丙○○拿槍的位置?)被告丙○○拿槍指著天花板,其他的人都趴在桌上。」、「(問:被告丙○○距離趴在桌上的這些被害人多遠?)不清楚,不知如何形容距離。」、「(問:你下來之後看到的狀況為何?)下來之後,甲○○就搜刮財物,而動手收財物。陳志源看到旁邊有一張椅子就拿起來朝被告丙○○打去,被告丙○○就對陳志源開槍。」、「(問:誰去搶你媽媽皮包?)甲○○。」、「(問:從你下樓到對陳志源開槍這段過程中,被告二人有交談?)沒有。」、「(問:被告甲○○搶你媽皮包,是在被告丙○○開槍之前還是之後?)開槍之後。」、「(問:從你下樓到有人搶你媽皮包,被告二人有無站在一起?)站不同位置。」、「(問:這二被告站在不同位置,他們之間有無任何接觸?)被告丙○○是站在門口,被告甲○○搶我媽媽皮包是從客廳到廚房往來數趟。」、「(問:【誰對你媽開槍】?)【甲○○】。」、「(問:你有親眼看到他開槍,還是聽到槍聲?)我親眼看到。」、「(問:他們何時換槍?)我沒有看到換槍。當時我媽在沙發處,是在門的附近。他們二人各拿1支槍,被告丙○○跑回來叫被告甲○○快走,【甲○○就一槍打到我媽肚子】。」(本院更㈥審96年9月2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⑼依據己○○歷次證述內容,先後皆指證稱係被告甲○○開槍射擊鐘惠美。
⒉癸○○部分:
⑴86年6月11日警訊筆錄:
「(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人在三樓,歹徒敲門,我門打開後歹徒救用槍指著我叫我至樓下,我就走前面歹徒走後面至樓下,在樓下時,我看見就有四人趴在飯桌上,叫我們至樓下之歹徒就叫我們趴下,後就走至飯桌前叫我們所有值錢東西全部拿出來,如果不拿出來,給我找到,我就對你開槍。」、「(問:歹徒為何會開槍?)就是歹徒持木椅向陳先生頭部丟過去,而陳先生很生氣,就拿木椅擋住要搶歹徒的槍,而未搶到後,歹徒就向陳先生開槍。」、「(問:當時歹徒共開幾槍?)4槍。有陳先生,鍾惠美及...等三名。」、「(問:當時歹徒有幾人,持有幾支槍?)歹徒二人,持有2支槍。」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⑵88年3月8日原審法院筆錄:
「(問:殺陳志源的人見過?)有,我樓上下來正對面看到的為丙○○沒錯,是他手拿槍指天花板。」、「(問:殺陳開幾槍?)2或3槍。」、「(問:何人殺鍾?)「胖子」【指被告甲○○】,並搶皮包,瘦子殺了陳即跑出去。」等語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248頁反面至第250頁正面)。
⑶91年6月26日本院更㈡審筆錄:
「(問:是何人開槍射擊陳志源及鍾惠美?)我目睹的情形是丙○○射擊陳志源,甲○○將我和己○○從樓上押下來,他叫我趴下去,我沒有趴下去,我站在酒櫃後面我可以看到現場情形,【我看到的情節和己○○所述相同】,將射擊鍾惠美的子彈射到庚○○,因為當時庚○○就站在鍾惠美的後面,當時並沒有發現庚○○有被子彈射到,是事後他才發現他被子彈射到。」、「(問:為什麼侯春成於警訊中說是同一人開槍射殺陳志源、鍾惠美,而且丙○○於偵查中他也有講到他開槍射擊到二個人,辛○○於警訊中也說比較瘦的歹徒開槍射擊到鍾惠美,庚○○於警訊中也說是殺陳志源的人去搶鍾惠美的皮包,也是他開槍射擊鍾惠美的,你們有何意見?)【我確實是目睹甲○○殺鍾惠美】。」、「(問:為何經鑑定結果是同一把槍射殺陳志源、鍾惠美。)我們不清楚。」等語(本院91年上重更㈡字第16號㈠第181頁至第182頁)。
⑷96年9月27日本院更㈥審筆錄:
「(問:86年6月9日你在侯家被搶過程,當時是誰押你?)是甲○○。」、「(問:當時你人在那裡?)我在三樓。」、「(問:押你到一樓之後,所看到一樓的情形?)當時樓下有四人在打牌,己○○的媽媽坐在門口的藤椅上。我就走到麻將桌旁邊。」、「(問:樓下現場有人在控制嗎?)有的,是被告丙○○。」、「(問:你被押下來後到開槍過程中,你有看到誰對陳志源開槍?)我被押下來時,當時四人在樓下打牌,被告甲○○就繞到桌子旁邊,要他們四人將錢與手錶都拿下來。在拿下來的過程中,陳志源就離開座位,走到旁邊的走道並抬頭看被告丙○○。被告丙○○當時站在前面控制全場,他看到就罵陳志源「看啥」,就拿旁邊小孩子坐的椅子丟向陳志源。陳志源就撿起椅子來衝向丙○○,要搶被告丙○○的槍,沒搶到。被告丙○○就對陳志源開槍,陳志源倒下就沒有再起來了。」、「(問:從你下到一樓到開槍過程中,二位被告有無交談?)沒有。」、「(問:這段時間,二被告距離多遠?)大約2、3公尺。」、「(問:誰搶鍾惠美皮包?)被告甲○○。」、「(問:是誰對鍾惠美開槍?)被告丙○○對陳志源開槍之後就衝出去了。當時被告甲○○還在搜刮桌上物品、現金,被告丙○○再跑回來叫被告甲○○說「還不趕快走!」。被告甲○○也要衝出去時,剛好看到鍾惠美坐在門邊,皮包放在旁邊,被告甲○○想順手槍皮包,二人就拉扯皮包,拉到廚房又拉出來。在他們拉扯之間,被告丙○○又回來叫被告甲○○,【我就看到被告甲○○就開槍打鍾惠美】。皮包就放下,鍾惠美人也倒了,被告甲○○就衝出去了。當時因為看到鍾惠美倒了,我們就急著救人,也沒有跟出去看他們往哪裡跑。槍是被告甲○○開的,因為那時被告丙○○已經出去了。」、「(問:你有親眼看到被告甲○○開槍?)我是親眼看到,因為我一直都站著。」、「(問:你看到被告甲○○開槍時,他與鍾惠美距離多遠?)他們二人面對面。」、「(問:被告丙○○開完槍,再進來有無與被告甲○○交換東西?)沒有。依我看到現場的情況,他們二人在這之間並沒有碰手。」、「(問:開完槍以後被告二人有無靠近過,有無交換什麼?)沒有,依我的記憶是沒有。因為被告丙○○開完槍就衝出去了。」、「(問:被告丙○○不是又有再進來?)被告丙○○再跑回來只是站在門邊喊他們而已。」、「(問:被告甲○○有沒有靠近那個門?)沒有。被告甲○○當時還在麻將桌的旁邊,他與鍾惠美二人還在拉扯。被告甲○○要離開之前,被告二人並沒有碰頭,也沒有講話。」、「(問:沙發不是在門的旁邊嗎,被告甲○○與鍾惠美拉扯時,不是就在門旁邊的沙發?)那時我們是在裡面,當時被告他們二人有無碰在一起我們不知道。當時被告丙○○已經衝出去,然後被告甲○○要出去時才在門邊看到鍾惠美的。後來被告丙○○又跑回來叫他們時,當時鍾惠美與被告甲○○二人已經拉扯到廚房這邊了。」、「(問:你看到被告丙○○開槍之後離開,他槍枝有無交給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們本來就各拿1支槍。依我當時的記憶,他們二人沒有交集。」、「(問:當你在樓下時,是否都一直面對被告丙○○、被告甲○○,有無轉頭別處,或是低頭?)沒有。我都與他們面對面。」等語(本院更㈥審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⑸即依據癸○○上開證述情節,於初次警詢中並未指證係被告
甲○○對鐘惠美開槍,其後之筆錄,則指證被告甲○○係開槍射擊鐘惠美之人。
⒊侯春成部分:
⑴86年6月11日警訊筆錄:
「(問:案發經過?)現場時陳志源身中二槍都是身體中槍,我太太鍾惠美身中一槍...。」、「(問:為何歹徒對陳志源及鍾惠美開槍?)因為陳志源有反抗,被開第一槍,中槍又撲向歹徒,是同一名歹徒又開第二槍,我太太鍾惠美是因歹徒要搶他的皮包,我太太不肯,【也是同一個歹徒開(1槍)打我太太肚子】【指被告丙○○】。」、「(問:鍾惠美為何受槍傷,被何人槍傷?)因為其中一名穿黃色拖鞋比較瘦的歹徒【指被告丙○○】要搶我太太鍾惠美的皮包,鍾惠美不肯給他,雙方發生拉扯後,歹徒便持槍在客廳中對我老婆開了一槍打中腹部,經現場之辛○○對歹徒說,你好大膽,敢開槍打死警察(陳志源警員),歹徒聽完後皮包也沒拿就逃逸。」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⑵86年6月11日偵查筆錄:
「(問:發生經過?)...有二位陌生人進來,我以為要進來躲雨,看他們手上拿著槍,我以為是陳志源的同事,這時候,他們二人就叫我們趴在地上,手放在後面,叫我們把手錶及身上財物拿出來給他們,我就拿出來交給他們,這時候,陳志源看這二位歹徒,有一位歹徒問他看甚麼,並拿椅子砸他,陳志源就把椅子架住,然後就聽到一聲槍聲,而陳志源就跟他們抵抗,就再聽到一聲槍聲,而後陳志源就趴在我的腳上,就沒有力氣,這時我太太剛好從廁所出來,肩上有一個皮包,歹徒就要搶皮包,跟我太太拉扯,就聽到一聲槍聲,我太太就倒下了,這兩位歹徒就退至門邊,以後就逃走了。」、「(問:是哪位歹徒開的槍?)是一位穿白色衣服歹徒開的槍【指被告丙○○】,另一位歹徒跑到二樓押我女兒。」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⑶87年7月28日警訊筆錄:
「(問:警方現場查獲嫌犯丙○○當時持何槍械,是否有開槍射擊,射中何人?)黑色手槍,有在當時開2槍並射中陳志源。」等語(本院編號㉞號偵查卷第23頁反面)。
⑷8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問:丙○○有無開槍?)有的,他有朝陳志源開槍,【我太太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開的】【指被告甲○○】,當時丙○○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還手,他就朝陳志源開槍,確定是庭上陳志源開的。」等語(本院編號㉞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
⑸87年11月9日原審法院筆錄:
「(問:當天情形?)當天凌晨一時 劉某 和另一名不在場較矮較胖的人進來,說錢拿出來,東西拿出來,歹徒一人拿一槍,我們一樓在賭博,有四人在場,辛○○、鍾惠美、庚○○四人在玩,而陳志源找我,我太太上廁所,他幫忙疊牌後來也加入玩牌,被告叫我們趴下,另一名矮胖的人又下來壓己○○、癸○○下來。」等語(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85頁反面)。
⑹88年3月8日原審法院筆錄:
「(問:拿的槍狀況?)是否要拉滑套沒看到...丙○○即瘦的對陳志源開了二槍,槍是黑的,【殺鍾惠美是胖的人一槍殺的】,沒看到劉開過槍是否交槍給胖。」等語(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248頁反面)。
⑺依據侯春成之證述,先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係被告丙○○開
槍射擊鐘惠美,於嗣後偵查、法院審理中再改證稱係被告甲○○開槍射擊鐘惠美。
⒋庚○○部分:
⑴86年6月11日警訊筆錄:
「(問:請將發生情形詳細描述之?)...當歹徒欲從桌上拿東西時,被陳志源用手撥開,於是歹徒馬上朝陳志源腹部開一槍,由於歹徒與陳志源就在我對面,剛好看到 陳某 被開一槍,之後,聽到哀了好幾聲,並站起來,但站不穩,偏向隔壁我叔叔侯春成,而我叔叔扶陳某,想不到陳某又衝向歹徒,結果又被歹徒朝腹部開一槍,陳某立即倒下,歹徒二人急著走,當走到大門口時,【那名開槍歹徒看到我嬸嬸鐘惠美放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就走回要拿那手提包,不料我嬸嬸鐘惠美與歹徒拉扯,鐘惠美往廚房方向走去,一會兒又被歹徒拉回大廳,並朝我嬸嬸腹部開一槍倒下】【指被告丙○○】,當時我蹲在嬸嬸右手邊,感覺我右臂很痛,可能是被流彈所傷。」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11頁反面)。
⑵8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問:你目睹情形?)我跟辛○○一樣,我看到丙○○拿椅子丟陳志源,陳志源反抗,【他拿槍朝陳志源開槍】【指被告丙○○】。」等語(本院編號㉞號偵查卷第70頁正面)。
⑶更㈠審筆錄:
「(問:被告射擊陳志源之位置在哪裡?)在一個書桌前面,就是現場圖歹徒位置與陳志源中間,先開一槍,陳志源痛站起來,歹徒又開一槍。」、「(問:當時你手還沒受傷?答:我不知道,是他們走了以後,我手痛我才知道我受傷,我不知道倒底是何時受傷的,後來鐘惠美下來時,我還不知道我有沒有受傷。」、「(問:後來甲○○將己○○、癸○○帶下來,鐘惠美如何與他們發生拉扯?)是鐘惠美皮包放在藤椅上用衣服蓋著,歹徒要走時發現要拿走皮包,鐘惠美阻止他們搶而發生拉扯,不是從廁所出來發生的。」、「(問:那天開幾槍?)我知道的是3槍,陳志源被開2槍,鐘惠美1槍。」、「(問:歹徒他們是一起出去的?)是先後出去的,誰先出去我沒印象。」、「(問:鐘惠美皮包放在哪一藤椅上(提示照片)?)這照片現場有變動過,是3人坐的這張大藤椅,那大藤椅本來放在門邊,那照片是下過雨才拍的。」、「(問:陳志源被射殺到鐘惠美被槍殺,中間相距幾分鐘?)3到5分鐘左右,不可能是槍枝走火。」、「(問:對鍾惠美開槍時,有一人先出去?)是的,一個人在門口等,一個人還在裡面,是搶皮包的那人開槍的。」、「(問:你能否確定是誰?)無法確定。」、「(問:開槍射陳志源的人,開完後有無將槍交給「小胖」,二人有無換槍?)我不敢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89年上重更㈡字第26號卷㈠第285頁至第288頁)。
⑷依據庚○○之證述,於警詢、偵查中皆指證被告丙○○係開
槍射擊鐘惠美之人,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則證稱不知道、不清楚何人開槍射擊鐘惠美等語。
⒌辛○○部分:
⑴86年6月11日警訊筆錄:
「(問:案發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四人正在打麻將,突然有二名歹徒開門衝過來,手上各持手槍大聲叫我們不要動,其中一名歹徒佯裝成警察臨檢抓賭方式,要我們坐好不要動,另一名歹徒即衝到三樓將己○○及鐘惠美押到樓下,然後要大家把錢、手錶、金飾等價值之物品交付,此時陳志源即回答該2名歹徒說不要那麼兇,其中一名較瘦的歹徒及朝陳之腹部開二槍,【隨後鐘惠美即動手打其中一名歹徒,即遭該較瘦之歹徒開槍打傷腹部】【指被告丙○○】,後庚○○欲站起來時,遭該名較胖歹徒開槍打傷手部。」等語(本院編號㉝號相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
⑵87年7月29日警訊筆錄:
「(問:丙○○向陳志源射擊幾槍,持何種槍械?)我聽到
2、3聲槍聲,丙○○持黑色、必須拉槍身滑套的那種槍械。」等語(本院編號㉞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
⑶87年9月18日偵查筆錄:
「(問:你目睹情形?)確實是庭上丙○○朝陳志源開槍,【小胖我沒看到】【指被告甲○○未開槍】。」等語(本院編號㉞號偵查卷第69頁反面)。
⑷88年3月8日原審法院筆錄:
「(問:見到的槍?)是瘦子拿槍,有拉滑套。」、「(問:左手或右手拉?)拉槍機叫我們不要講話,我不知道。」、「(問:殺陳見到?)沒有,我趴在地。」、「(問:聽幾槍聲?)忘了,2、3聲有。」等語(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正面)。
⑸更㈠審筆錄:
「(問:有幾支槍?)我是看到瘦的這位有拿一支,到三樓的那位較胖的有無拿槍我沒看到,因為那時丙○○一進去叫我們趴下,我沒看到。」、「(問:他們二人進入後,他們如何對你強暴脅迫?)他們進來後較瘦的那位就叫我們趴下,當時我們在樓下客廳,另外較胖那位進來就上三樓,押人下來。」、「(問:當時在一樓被害人有幾位?)我、辛○○、庚○○、鐘惠美及陳志源等五人,三樓有己○○及癸○○。」、「(問:錢是你們自己拿出來的?)較瘦的那位,叫我們將口袋的財物拿出來,手錶拿出來放在桌上。」、「(問:為何會開槍打陳志源?)陳志源以為是自己人在開玩笑,就轉頭看他,他就打他的頭,陳志源就用椅子丟他反擊時他們才開槍。」、「(問:為何開二槍?)第二槍事後來他們拉扯在搶槍時發生的,為何原因開第二槍我不知道。」、「(問:為何會打第一槍?)陳志源以為是自己人就說不要開玩笑,轉頭看他,歹徒就打他的頭,陳志源就起來用椅子反擊,歹徒就開第一槍打他,後來二人就拉拉扯扯,才開第二槍,打到何部位我不清楚。」、「(問:陳志源被開槍時,樓上的人是否已經下樓?)已經下樓了。」、「(問:歹徒叫你們趴下時,鐘惠美有在場?)歹徒剛進來時,鐘惠美剛好進入廁所,所以沒有被強暴脅迫趴下,後來陳志源被槍殺以後才從廁所出來。」、「(問:鐘惠美出來的情形如何?)她出來後,較胖的那位在廚房旁邊有看到她背皮包,就要搶她的皮包,在哪裡拉扯。」、「(問:鐘惠美被槍殺的地點在何處?)就在拉扯的走廊上。」、「(問:是誰開槍槍殺鐘惠美?)是較胖的那位,因為只有他二人在拉扯而已,較瘦的這位是外面控制現場。」、「(問:較瘦的哪位都沒有去搶鐘惠美的皮包?)是的,他們二人中間還有一段距離。」、「(問:較瘦的哪位與鐘惠美之相關位置及鍾惠美與較胖的那位在拉扯的位置各為何?)A點是較瘦的那位站的位置,B點是鐘惠美拉扯的位置(庭呈畫圖)。」、「(問:A、B二短距離幾公尺?)不遠,因為那是二間房間打通的。」、「(問:經彈孔比對係同一支槍,為何槍會跑到較胖的手上打鐘惠美?)我也不知道。」、「(問:為何法醫師說鐘惠美的傷是遠距離的傷?)那可能就不是較胖的那位開槍打的。」、「(問:誰最靠近B點?)己○○與癸○○。」、「(問:為何庚○○說當時歹徒他們走到門口時,那名開槍歹徒看到鐘惠美放在椅子上的皮包?)我三嬸看錢較重,她會將皮包帶在身上,我講的才對。」、「(問:你有看到較瘦的那位對鍾惠美開槍?)我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89年上重更㈠字第26號卷㈠第177頁至第183頁)。
⑹更㈥審筆錄:
「(問:86年6月9日當天你在己○○家被搶之情形?)我記得是6月10日晚上。」、「(問:當時你人在哪個位置?)我當時坐在面對他們要進門的地方。」、「(問:他們進來後發生何事?)他們進來後就叫我們趴下,我是都沒看到人。他們叫我們不要動。陳志源原先以為是同事開玩笑。後來被告丙○○打陳志源頭部,陳志源就轉身拿起椅子丟向被告丙○○,然後二人發生拉拉扯扯,被告丙○○就開槍。」、「(問:被告丙○○開槍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甲○○?)都沒有看到。他們一進來就叫我們趴下,都沒有看到。」、「(問:你從頭到尾都趴著嗎?)他們一進來就叫我們趴著。叫我們東西都拿出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2人交談?)沒有。」、「(問:被告二人站在一起還是分開?)分開。」、「(問:你有無看到誰對鐘惠美開槍?)樓上那個人【即被告甲○○】。」、「(問:你有親眼看到樓上那個人(即被告甲○○)開槍?)我沒有看到。他們從樓上下來,在我的背面。而且我趴著,我只看到三嬸應聲倒下,我想一定是樓上下來的這個人開槍的。我是沒有親眼看到,只聽到槍聲。」等語(本院更㈥審96年9月27日上午10時審理筆錄)。
⑺依據辛○○之證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係被告丙○○開槍
射擊鐘惠美,其後之證言則改證稱無法確定是何人開槍射擊鐘惠美等語。
⒍則上述五位證人於本部分犯罪時皆係在場,其中就:⑴被告
甲○○入內後即至三樓持槍械強押己○○、癸○○二人至一樓、⑵被告甲○○搜刮被害人侯春成等被嚇令置放在桌上之財物、⑶被告甲○○與丙○○各站立於屋內不同位置處,並無交談,並無交換槍枝、⑷被告丙○○站立於靠近出口位置、⑸被告甲○○見鐘惠美自廁所出來後,下手強盜鐘惠美攜帶之皮包而與鐘惠美發生拉扯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丙○○、甲○○先後供承之情節相當而堪為採認外;惟對於究係由被告丙○○、或係由被告甲○○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之重要爭點並無法為一致之證述,此部分本院復佐以該時已有陳志源遭被告丙○○持槍射擊2槍倒地,現場已屬混亂,開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之槍枝又為同一把手槍,該槍、彈並係制式槍枝、子彈,而制式槍枝搭配制式子彈於妥為射擊後係高速射出,子彈行進速度、往來方向顯非一般人憑肉眼視力所能目睹,是在上述現場情況已屬混亂及上開五位證人得否親眼目睹射擊鐘惠美之子彈由何處射出、由何槍枝射擊、或是否係聽聞槍聲後個人判斷子彈所來方向位置皆屬有疑之條件下,當不宜單以上述五位證人或證稱係由被告丙○○開槍射擊鐘惠美、或證稱係由被告甲○○開槍射擊鐘惠美之證言資以據為鐘惠美究遭何人開槍射擊致死罪行認定之依據。
㈢又本案如認定被告甲○○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與本案卷證所存在之客觀情況有所矛盾、齟齬之處:
⒈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被查扣射殺陳志源之槍枝、子彈,
與侯春成遭強盜現場所採集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之現場彈頭3顆、彈殼3顆同送鑑定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把槍所擊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6月10日87刑鑑字第39609號函、88年3月25日88刑鑑字第25067號函附8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39245號鑑驗通知書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88年5月6日88刑鑑字第38310號函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附卷可證(本院編號③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2217號卷㈠第307、308、348、349頁)。則被告丙○○持槍射擊陳志源2槍致陳志源死亡,已為上開侯春成、己○○、庚○○、癸○○、辛○○等五位證人一致證述,復為被告丙○○所供承在卷,而此槍枝又係射擊鐘惠美致死之槍枝,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於被告丙○○、甲○○2人實施強盜犯罪時,既未見悉被告丙○○、甲○○二人有交換槍枝之舉動,被告甲○○自無持係由被告丙○○所持槍枝射擊鐘惠美之可能。
⒉又被告甲○○、丙○○係各持1把槍械入內強盜,被告甲○
○於入內後先至該址三樓強押己○○、癸○○二人至一樓後,即搜括侯春成等人被嚇令放置在桌上之財物,另鐘惠美自廁所外出後,被告甲○○發現鐘惠美攜帶皮包,被告甲○○再下手強取鐘惠美所攜帶之皮包,並與鐘惠美發生拉扯等節,除據被告甲○○所供明外,復據上開侯春成等五位證人證稱在卷,依此情節,被告甲○○既已手持槍械1把,如再取得被告丙○○所持之槍枝,在被告甲○○手持2支槍械之條件下,顯難搜刮侯春成等被嚇令交付放置於桌上之財物,更遑論被告甲○○在持2枝槍枝之情況下,仍得下手強拉鐘惠美所攜帶之皮包,復與鐘惠美發生拉扯。
⒊再者,強盜侯春成等人財物前係由被告丙○○提供槍枝,實
施強盜案後,作案槍枝由被告丙○○取走等情,已據被告丙○○於本院所供明(本院卷㈠第117頁),復據被告甲○○供述屬實;則本部分犯罪之作案槍枝既由被告丙○○提供,犯罪後由被告丙○○取走,被告丙○○於對陳志源開2槍後,又何有先將作案槍枝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全部槍枝、子彈交還被告丙○○之理。
㈣又查:
⒈「射擊距離研判:⑴影響槍創型態特徵之因素:槍創型態
特徵是研判射擊距離之基礎,影響槍創型態特徵之因素包括,拋射體(彈頭)、彈頭附屬物、彈頭剝落碎屑、子彈填塞物、槍口特徵、槍口附屬物、火藥燃氣、火藥殘留、射擊殘跡、槍口火焰、中間被射物、二次拋射體、跳彈等因素。例如拋射體為單一彈頭或散彈粒,其槍創型態則有不同,散彈粒之彈孔分佈範圍與射擊距離具相關性,可用於研判射距。⑵槍創分類典型之槍創依射擊距離之不同可分為:接射、極近射、近射、遠射、各種槍創之型態特徵如下:①接射--射擊時槍口直接接觸被射表面稱為接射,接射時不但彈頭射入人體,火藥燃氣、射擊殘跡、火藥殘留、彈頭附屬物和子彈填塞物也都射入人體。當射擊裝藥量少之小口徑槍彈時,接射槍創外觀除了射入口周圍一圈燻黑之灼傷/擦傷圈外,並無其他特徵。但射創管內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裝藥多之較大口徑槍彈之接射槍創,其射入口因大量火藥燃氣之作用而有不同之型態,若射擊位置為頭部,因大量火藥燃氣在頭皮與頭顱骨間迅速將皮肉如吹氣球般地吹脹,皮肉因過度膨脹而於射入口周圍成輻射狀破裂,而形成大於彈頭直徑之星列射入口,皮下之頭顱骨表面和射創管內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其他位置之接射,膨脹不足以漲裂皮肉,但迅速膨脹之皮膚包圍拍打槍口或槍口附屬物形成擦傷,射入口周圍可留下槍口印痕,射創管內可發現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及射擊殘跡。因此,明顯之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加上射創管內之大量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是接射之顯著特徵。若射入口表面周圍無明顯型態特徵,但射創管內有大量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時,亦可作為判斷接射之依據。②極近射--射擊時未直接接觸被射表面但距離極短時者稱為極近射。此時在射入口周圍之灼傷/擦傷圈外,另有一圈洩漏之火藥殘留形成之煙燻圈,在灼傷/擦傷圈上則可發現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射創管內也可發現大量的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我國實務上通常不對極近射另做分類。③近射--近射的定義是指在射入口周圍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射擊距離。在近射的情況下,絕大部分的火藥燃氣、射擊殘跡和火藥殘留不隨彈頭進入射創管,而從槍口向前呈錐狀擴散。無機射擊殘跡和火藥燃燒不完全形成之碳煙可在射入周圍形成煙燻痕,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形成火藥刺青痕。因此,近射槍創射入口除了彈頭形成之擦傷外,另可觀察到火藥刺青痕,射距較近者尚可觀察到煙燻痕。形成煙燻痕之固體顆粒極為微小,其直徑通常在微米或次微米範圍,故無法噴底較遠之距離,通常手槍射擊距離大於30公分以上時,即無法形成目視可見之煙燻痕。但在較遠之射距時,仍可使用化學呈色或儀器分析方法檢測出目視無法看見之無機射擊殘跡。理論上子彈內的發射火藥應於射擊時完全燃燒完畢,事實上每次射擊均可殘留相當比例之火藥顆粒,此等火藥顆粒以極高之速率射出槍口,向外擴散並迅速喪失速度而掉落,當射擊距離夠近時,此等火藥顆粒具備足夠之動能使其穿入皮膚,形成擦傷,留下之痕跡即稱為火藥刺青痕。新鮮之火藥刺青痕因少量出血而成鮮紅色,較長時間則呈暗紅色至棕色,若痕跡其內之火藥顆粒程暗色則更似刺青痕跡。一般而言,火藥刺青在射入口周圍之分佈形狀與射擊角度有關。當彈頭垂直射擊被射表面時,火藥刺青痕以射入口為中心呈圓形分佈,以傾斜角度射擊時,火藥刺青痕成橢圓形分佈,射入口偏離中心。射擊距離越遠,火藥刺青痕之分佈範圍越大,但密度越小。由於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直徑遠大於煙粒,故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大射擊距離大於可形成煙燻痕之最大射擊距離,某些手槍射擊時,遠達1公尺以上之射擊距離仍能在人體皮膚造成火藥刺青痕,有些槍彈在超過30公分及無法形成火藥刺青痕。
因此,所謂的近射並沒有一個固定的標準距離。有火藥刺青痕的槍創,若要較明確地研判其射擊距離,就必須使用作案槍枝,以不同的射擊距離射擊相同廠牌批號之子彈,再將待鑑定樣品火藥刺青痕之範圍和密度不同之射距之試射樣品進行比較,找出可涵蓋待鑑樣品火藥刺青痕範圍和密度之兩各試射樣品,此二試射樣品之射距即為研判射擊距離範圍。④遠射--射擊距離逐漸增大,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動能逐漸降低至無法在被射者皮膚形成火藥刺青痕,超過此距離之槍創即稱為遠射槍創。遠射槍創除了彈頭形成之擦傷圈外,別無其他明顯之型態特徵,射創管內也無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僅有微量之射擊殘跡,需以儀器分析尋檢測才可測得。⑶近射槍創與遠射槍創之判斷標準由前述可知,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配合射創管內目視可見火藥殘留和射擊痕跡可用於研判接射。但實務上判斷近射槍創與遠槍創之標準則為是否出現火藥刺青痕,但火藥刺青痕之出現上受許多其他因素之影響,鑑識人員需完整瞭解各因素之影響情形後才能做出正確之判斷,以下將就此因素作一說明。⑷影響近射槍創研判之其他因素:①假性火藥刺青痕射擊人體時除了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外,尚有其他情況可在射入口周圍形成點狀出血分佈,其型態與火藥刺青痕極相似,稱為假性火藥刺青痕。假性火藥刺青痕可導致射距研判之錯誤,亦將遠射誤判為近射,可能出現假性火藥刺青痕之情況包括:1彈頭穿透玻璃所產生之碎屑;2彈頭跳彈時從跳彈面擊出之二次拋射體;3手槍散彈之膠囊於射擊時形成之碎片;4粗糙滅音器內金屬絨於射擊時形成之金屬碎屑;5裝於散彈獵鹿彈內之塑膠緩衝顆粒;6死亡後昆蟲之咬痕;7射入口周圍毛囊出血;8治療槍創時之縫合接口。前述各種情況以1較為常見,其餘較為罕見。這些假性火藥刺青痕都可由型態特徵辨識,及痕跡內顆粒之分析而區分火藥刺青痕。②當射擊位置為手掌或腳掌時,由於此等之角質層特別厚,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之動能不足以穿入皮下,通常無法形成刺青痕,亦將近射誤判為遠射。③當射擊位置之皮膚遭到遮蔽時,未燃燒或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若無法穿過遮蔽物,即使射擊距離極近,也無法形成火藥刺青痕。例如槍擊毛髮濃密或穿戴衣物之位置時,火藥顆粒常殘留於毛髮或衣物上,解剖前若未就毛髮或衣物進行火藥殘留之採樣及鑑識,即無法進行射距之研判,甚或導致射距研判錯誤。④槍枝特性可影響火藥刺青痕之分佈,在相同射擊距離時,槍枝種類及口徑、槍管長度均可影響火藥刺青痕之分佈範圍及密度,從而影響射距之研判,每一種槍彈組合均須經實際試射才能獲得研判射距用之標準參考資料。⑤火藥顆粒之形狀及大小可影響火藥刺青痕之分佈,使用同一槍枝射擊不同廠牌型號之子彈時,若子彈之火藥顆粒越大,則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距離越大;若火藥顆粒大小相同,則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距離受火藥形狀之影響,球型火藥可形成之距離最大,其次依序為球型壓扁火藥和片狀火藥。例如射擊0.38special口徑、4英吋槍管之轉輪手槍時,球型火藥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射距為105公分,球型壓扁火藥為90公分,片狀火藥為75公分。射擊.223英吋(5.556mm)口徑步槍時球型火藥可形成火藥刺青痕之最遠射距為90公分,圓形火藥為30公分。⑸小結綜合前述,火藥刺青痕是研判近距離槍創與遠距離槍創之判斷標準,【有火藥刺青痕者為近距離槍創】。但產生火藥刺青痕之最大距離則因槍彈組合而異,並無固定之標準距離,其變化可從約30公分至1公尺以上。另應注意的是,某些情況下即使射擊距離極近也可能因遭遮蔽而不產生火藥刺青痕。鑑識人員需排除假性火藥刺青痕,並仔細辨識可能遮蔽火藥殘留顆粒之表面,以確認火藥殘留之分佈,供射距研判之用。最重要的是,射距研判需以涉案槍彈在不同射距試射得之射入口型態特徵為比對標準,與被射者槍創射入口型態進行比對並估計射距範圍,不可僅憑槍創外觀型態和經驗進行推測。人體射擊角度及射擊距離之研判,欲重建射擊人體之彈道需先確定兩個射擊角度,一個是方位,另一個是垂直夾角,前者可判定向前或向後射擊及向左或向右射擊,後者可判定向上或向下射擊。若被射者於槍擊時採直立姿勢固定不動,且體內彈道成直線狀,則根據射入口與射出口之高度,身體中線之距離、體內彈道之長度,即可計算出彈頭擊中身體之角度,並建立出概略之彈道。此時,若可獲得射擊者之射擊姿勢、該姿勢之肩高、手長等資訊,則可進一步研判射擊距離。但應注意的是射擊者的射擊角度並不等同於擊中被射者的角度,由於外彈道除了上升彈道之前一段趨近於直線外,其餘之上升彈道和下降彈道都屬曲線,在此等階段擊中被射物時,其擊中角和射擊腳並不相同。此階段造成之彈道偏折之主要因素有二,一為跳彈,另一為中間被射物。當彈頭以較小之水平夾角擊中大略平坦之物體時,可造成跳彈而改變彈道角度;例如向下射擊之彈頭可因地面跳彈而使彈道向上,向上射擊之彈頭可因天花板跳彈而使彈道向下,牆面亦可引起跳彈造成彈道方位角之改變。當彈頭以傾斜之角度射穿中間被射物時,彈道之方位角和垂直之夾角均可能因彈頭遭偏折而改變,常見之中間被射物有玻璃、汽車鋼板、各種材質之門版和隔間版。除前述二因素之外,由於人體為活體,遭槍擊時更可能因閃躲而迅速改變姿勢,遭擊中時即可能不是直立狀態,除非有具體事證可確認被射者遭槍擊之姿勢,否則身體上之射入口和射出口之位置並不適合於判定射擊角度。此外,彈頭射入人體後也可能因撞擊骨骼產生體內跳彈而改變彈道方向,導致射出口位置偏離原擊中角度之延伸線。由前述可知,被射人體之姿勢、遭槍擊時是否靜止不動、是否產生體內跳彈、彈頭擊中人體前之射入口及射出口之位置研判射擊角度和射擊距離時,需考慮前述因素才能得到較正確之結果。結論:⑴具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且射創管內有目視可見之火藥殘留物和射擊殘跡之槍創可判定為槍口接觸被射者之射擊。射入口周圍無明顯特徵,但射創管內有大量火藥殘留和射擊殘跡時,亦可作為判定接射之依據。⑵火藥刺青痕是研判近距離槍創與遠距離槍創之判斷標準,有火藥刺青痕者為近距離槍創。但產生火藥刺青痕之最大距離則因槍彈組合而異,並無固定之標準距離,其變化可從約30公分至1公尺以上。有時遠距離槍創可能產生假性火藥刺青痕,有時近射也可能因遭遮蔽而不產生火藥刺青痕。研判射距時需排除假性火藥刺青痕之可能性;存在遮蔽狀況時需以遮蔽物表面之火藥殘留分佈為射距研判依據,不可以射入口周圍皮膚之型態為研判射距之依據。最重要的是,射距研判需已涉案槍彈在不同射距試射所得之射入口型態特徵為比對標準,與被射者槍創射入口型態進行比對並估計射距範圍,不可僅憑槍創外觀型態和經驗進行推測。⑶被射人體遭槍擊時之姿勢是否靜止不動、是否產生體內跳彈、彈頭擊中人體前是否先射穿中間被射物或跳彈等因素皆可影響射擊角度與射擊距離之研判,故以被射人體之射入口及射出口之位置研判射擊角度和射擊距離時,需考慮前述因素才能得到較正確之結果。」等,有本院函詢中央警察大學,經該校97年10月7日校鑑科字第0970003019號鑑定書1件附於本院卷㈡第32至38頁可憑。
而依上開鑑定書內容所載,於被害人受有槍傷部位,於一般通常情況,如具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可判定為槍口接觸被射者之射擊即接射,如具火藥刺青痕是可研判為近距離槍創與遠距離槍創之判斷標準。另在法醫研究所92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920001304號函中亦表相同之見解(本院上更㈢字第55號卷第157至158頁);復據法醫師 石台平 於上更㈡字第16號91年5月23日審理中結證在案(上更㈡字第16號卷㈠第139頁),是上開鑑定書函應可採認。
⒉而依據本院編號㉝號相驗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
度相字第782號卷法醫解剖紀錄所示:「被害人鐘惠美創傷檢查情形為:槍彈創射入口:位於左中腹部,肩向下53公分,中線向左6公分。創口向左6公分。創口0.8X0.6公分。十二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0.1公分。六點鐘方向挫傷輪寬度1.6公分。槍彈創射出口:位於左臀部,創口1.1X0.7公分。創口呈不規則狀,合併週圍皮下出血。射創管:腹部已經剖腹探查手術後。彈頭穿通腹壁,造成腸繫膜多處穿孔及出血。彈頭經過骨盆腔之左後腹壁,逸出身體。彈道方向:由前向後。由上向下。稍為由右向左。死亡原因:⑴腹膜腔大量血胸。⑵腹部遠距離貫穿性槍創等情,皆如上開所述,其中皆無關於具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或具火藥刺青痕之記載,亦即依據上開相驗紀錄中,鐘惠美身上受有之槍傷部位處並無上述接射、近射、極近射之短距離槍傷。
⒊另鐘惠美於受槍擊之前確與被告甲○○發生拉扯一節,除據
上述侯春成等五位證人證稱在卷外,復為被告甲○○所是認,依上述鑑定書之記載,被告甲○○與鐘惠美拉扯之中,茍被告甲○○確有持被告丙○○原持之上述制式手槍射擊鐘惠美,鐘惠美所受之槍傷顯應係接射、近射、極近射之槍傷類型,惟在鐘惠美受有槍傷之位置並未驗斷出有明顯星裂狀射入口、或槍口印痕、或具火藥刺青痕,依此客觀證據判斷,鐘惠美受有槍擊顯非被告甲○○所為,應允無疑問。
㈤再查:
⒈本院另於98年1月16日提訊被告丙○○、甲○○2人,會同己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委託臺中縣警察局鑑識組就犯罪現場,依據⑴己○○指稱及現場照片之家俱擺設情形、⑵現場照片血跡位置及新舊磁磚地板比例、⑶距拱形門框彈著點距離、⑷鐘惠美遭槍擊射入口高度、⑸客廳通往廚房之拱形門框上彈著點距地高度等客觀證據加以研判,認定本部分射擊鐘惠美之相關位置圖,詳如附圖一所示,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2月5日中縣警鑑字第0980001661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彈道重建)卷宗1宗附於本院卷㈢第5至21頁可佐。
⒉而依據上開侯春成等五位證人之指證內容,被告丙○○入內
強盜時,皆係站立於附圖一之D點之位置即接近該址出入口位置〈此情佐以上述被告丙○○腳部受傷診療,於強盜後利於脫逃之情況證據,被告丙○○站立於該址出入口位置亦合於本案客觀事實〉,而被告甲○○於至三樓強押己○○、癸○○至一樓後,則係站立於如附圖一之A、B點間,另再佐以己○○、癸○○所繪製該時相關人等位置圖即如附圖二所示,亦係被告丙○○站立於如附圖一之D點位置,被告甲○○則站立於B點之約略上方,此比對上述彈道重建結果,被告丙○○所站立位置始為槍擊鐘惠美之位置處,益徵被告丙○○為開槍射擊鐘惠美致死之人明確。
㈥末查,於實施強盜時,持制式槍枝、子彈開槍射擊陳志源、
鐘惠美二人致死,係犯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之重罪,定受刑事之重罰一節,於製作相關筆錄時,一般人皆可預知該嚴重性,茍未確有其情,一般人當無刻意承擔該重罪之理;而被告丙○○於88年6月29日警詢自白供稱:「行搶過程中發生被害人反抗之突發狀況,由我持槍向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射殺致死」等語(本院編號號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654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更於87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供稱「係伊開槍殺害陳志源及鐘惠美等二人。」等語(本院編號㉝號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而被告丙○○於本案並無證據受有刑求之情況下,為持槍射殺陳志源、鐘惠美之自白供述,復佐以依上述相關證據之說明,被告丙○○上開自白供認伊係持槍射擊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二人等語,確係真實無誤。
㈦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
,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固然共犯侯春成等之強盜案件,已據被告甲○○、丙○○2人供承在卷,復據侯春成、己○○、辛○○、庚○○、癸○○等人證稱屬實,嗣於本部分強盜實施當中,被告丙○○開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二人致死等節,皆如上開所述,而本院審酌被告甲○○於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次強盜案中,或持刀械、或持手槍之兇器參與強盜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財物過程中,從未持該刀械、手槍之兇器刻意傷及被害人,依此情節而論,被告甲○○對於伊與被告丙○○強盜侯春成等人財物當中,被告丙○○持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死亡,顯事出突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事前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況被告甲○○、丙○○犯強盜侯春成等財物案件前,係由被告丙○○提供作案槍枝,亦非由被告甲○○所提供,被告甲○○於本部分強盜時僅係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情,亦如上開所述,此在在可為被告甲○○就被告丙○○持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死亡一節並無犯意聯絡之佐證,是被告甲○○就被告丙○○持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死亡之部分,自無庸令其負共犯之責。
㈧是被告丙○○上開抗辯稱就陳志源之死亡,伊並無殺人之犯
意,就鐘惠美之死亡,並非伊所開槍云云,當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無可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上述強盜案件、被告丙○○犯對侯春成等人強盜案中開槍射擊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死亡之犯罪,堪為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法令修正比較適用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此:
⒈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共同正犯規定之新舊法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於累犯規定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是於累犯規定之新舊法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二人。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懲治強盜條例部分:
按被告丙○○、甲○○行為後,懲治強盜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91年1月30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強盜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強盜條例雖已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丙○○、甲○○於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強盜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丙○○、甲○○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該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有利於該被告二人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嗣後於89年7月5日又修正公布第3條、第6條及第11條、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0條、第20條、增訂第5條之1、第6條之1、刪除第19條、第23條、第24條,就第7條、第12條之刑度均未改變)。因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87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分經警查扣日止,被告甲○○持有槍、彈之時間持續至88年6月15日下午14時30分經警查扣日止,被告二人持有槍、彈係行為繼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㈣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同福利法相關修正部分:
⒈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甲○○與少年巳○○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87號裁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對兒童犯罪者,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對兒童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是被告丙○○於至卯○○住處,對許嘉元、陳薏云之兒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部分之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該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較之兒童福利法前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暨前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並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87裁判意旨參照)。
六、法律之適用: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僅參與謀議而未參與犯罪實行之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擔任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人數之內。是查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5、6、7、8、9、10、11、12、13、14、15、16號所示部分,依其共犯姓名欄所示之人均在場實施強盜犯行(按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被告丙○○係犯有如附表二編號1、3、5、12號部分,被告甲○○係全部犯罪);又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丙○○、甲○○進入侯春成上開住處強盜之際,同案被告丁○○在外把風接應;又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㈠部分被告丙○○與同案共犯陳義龍、詹添和、陳哲利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五人,進入上開子○○住處均在場強盜;又如犯罪事實五之㈡、五之㈢部分,同案共犯呂成霖、尤朝正、柯明宏進入卯○○住處強盜之際,被告丙○○在外把風、接應,均應計入強盜之結夥人數。
㈡是核被告丙○○、甲○○所為:
⒈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部分:
被告甲○○、丙○○皆未經許可,而被告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12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核均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丙○○二人犯此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載之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丙○○、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告甲○○犯如附表二所示犯罪,被告丙○○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3、5、12所示犯罪),核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時被告丙○○、甲○○等手持之槍、彈及其他西瓜刀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又如附表二編號1、5、6、7、8、9、10、11、12、13、14、15、16所示部分,應論以結夥三人或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而如附表二編號2、3、5、6、12所示部分,應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4、16所示之強盜罪,被告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5、12所示之強盜罪,被害人均有數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⑵又被告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持被害人邱鳳
玉所有郵局提款卡及所知密碼持以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取得現金之行為,則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甲○○此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應認此部分已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
⑶被告甲○○、丙○○二人與如附表二所示各共犯間(被告丙
○○犯如附表二編號1、3、5、12部分),就所犯上開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係成年人,共犯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
,此有該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被告甲○○與該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強盜罪,就該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⑸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對被告甲○○犯如附
表二編號4、6、7、8、9、10、11、15之強盜犯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甲○○已起訴之強盜犯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⑹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然僅對被告丙○○犯如
犯罪事實五之㈡、五之㈢部分起訴,惟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3、5、12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五之㈠部分之強盜犯行,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部分:
⑴被告丙○○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上開制式槍、彈,進而強盜被
害人侯春成等人財物並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之犯罪,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強盜故意殺人罪;被告丙○○以一強盜行為,為達劫財之目的,連續殺害陳志源、鐘惠美二人,所犯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與所犯強盜罪相結合,僅論以強盜殺人一罪。
⑵被告甲○○意圖供犯罪而持有上開制式子槍、彈,進而強盜
侯春成等人之財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結夥三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犯之)【此部分所指之被告甲○○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係指被告丙○○所持如附表一編號
10、12號所示之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被告甲○○除能認定持有制式子彈1顆即掉落在犯罪現場外車棚旁之制式子彈1顆外,該時甲○○所持之槍械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係制式手槍,亦無法證明係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⑶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就意圖供犯罪使用而
非法持有上述槍、彈之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結夥三人強盜被害人侯春成等人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上開同時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被告丙○○、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等一次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強盜上開被害人侯春成等之財物既遂(侯春成、辛○○、庚○○)、未遂(其餘在場者),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丙○○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間、被告甲○○犯上開修正後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⑷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犯如犯
罪事實欄四之強盜殺人罪部分,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㈤字第32號判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起訴之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㈡、㈢強盜部分,其起訴效力即應及於該後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殺人部分,公訴人自不得就其後之連續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殺人部分再行起訴。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丙○○所為之犯罪事實欄四之強盜殺人部分之同一案件,再行重複起訴,自有未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17號案件就此部分,未依法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卻為實體之判決,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另諭知被告丙○○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部分業已確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5號判決僅就本院更㈤審判決被告丙○○科刑部分發回更審,不受理判決部分不在發回之內),附此敘明。
⒋就如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強盜子○○之財物部分,係修正後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開山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就此部分犯罪,被告丙○○與詹添和、陳義龍、陳哲利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在實施強盜行為之際,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已包括於強盜罪之內,不另論罪【另被告丙○○與詹添和等人持以強盜財物之槍枝2支,因未扣案檢送鑑驗,自不能遽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⑵被告丙○○就犯強盜卯○○等人部分:
①被告丙○○與尤朝正等人第一次到告訴人卯○○前開住所後
之所為(犯罪事實五之㈡部分),係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就丑○○部分係未遂)。又被害人許嘉元係00年0月00日生、陳薏云為00年0月0日生,此二人被害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該2人年籍資料附於本院更㈣審卷內可憑,被告丙○○就犯此妨害自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等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劫寅○○等財物既遂、丑○○財物未遂及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薏云自由,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②又被告丙○○與尤朝正等人嗣後第二次到告訴人卯○○前開
住所強盜(犯罪事實五之㈢部分),所為亦係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即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丙○○對被害人許嘉元及陳薏云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如上所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等同時剝奪被害人許嘉元、陳薏云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二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共同強盜寅○○、卯○○等人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早於86年間,係基於好奇之動機,而持有上開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9顆(鑑定時,已試射3顆),顯難認其持有前揭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強盜罪之意圖,則被告丙○○就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與尤朝正、呂成霖、柯明宏等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毋庸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就持有上開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所犯強盜等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已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丙○○、甲○○犯上述先後多次強盜罪,均時間緊接
,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連續加重強盜之罪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得成立連續犯(參最高法院67年6月20日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被告丙○○犯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多件加重強盜罪部分,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距不遠,所犯強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首揭說明,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自得成立連續犯,從一重以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㈣被告甲○○、丙○○二人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
,在持有之初顯係為嗣後強盜犯罪之用,此參以被告2人犯強盜案件時間均在85年間之後,並有持該批手槍、子彈犯案,犯本案強盜罪時間上與持有手槍、子彈時間接近自明,基此,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間、被告丙○○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等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分依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㈤又被告丙○○曾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8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83年9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84年3月8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3月30日,累進縮刑22日),被告甲○○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9年度少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80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82年9月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5年3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85年4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丙○○犯強盜故意殺人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被告丙○○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前科,被告甲○○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均素行不佳,又年輕力壯,不思付出自己勞力賺取財物供為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共謀持槍彈強盜他人之財物,犯罪次數眾多,被害人數不少,強盜所得錢財亦鉅,敗壞社會治安莫此為甚,惡性重大,且被告丙○○為達到劫財目的,持槍連續殺害被害人陳志源、鐘惠美,強盜殺人後,於逃亡期間,仍不知悔悟,繼續糾集不法分子,多次結夥多人,持刀槍連續暴力相向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強盜犯行,另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龐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嚴重,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復未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皆無可宥恕,無予以輕判之理由,雖被告甲○○於犯罪後對於所犯強盜罪行皆坦認犯罪,被告丙○○於犯罪後亦坦承犯下強盜罪部分,然被告丙○○、甲○○二人之上開犯罪既已影響社會治安至鉅,其中被告丙○○之犯罪型態更已非機構性之處遇所得戢止,本院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參酌我國刑法所規定之無期徒刑,並無法使其等與社會永久隔離(於一定之條件下即可假釋出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丙○○、甲○○各犯連續強盜而殺人、連續加重強盜罪各科處死刑、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㈦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一編號11除外),均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應分別於被告丙○○、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小刀1把、頭套3個、手套3雙、膠帶3捲、使用過之膠帶1小段,係被告丙○○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㈢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子彈業經試射部分,已失殺傷力功能與子彈形式,與案發時被告丙○○、甲○○所射擊之另外3顆子彈,皆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⒉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㈠強盜子○○財物部分,扣
案之開山刀2把及膠帶3捲均已執行銷燬而不存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犯附表二強盜罪所用之殺傷力不明之不詳槍械、
玩具手槍、西瓜刀及刀械,被告甲○○供稱已滅失、及未扣案無殺傷力之槍枝2把及開山刀等,係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五之㈠強盜罪所用之物,因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詹添和與陳哲利被查獲之其他扣押物,核與本案無關,亦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原審判決就被告丙○○、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案件被告丙○○
強盜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所犯強盜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另未就妨害自由部分論科,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未及將被告丙○○強盜子○○財物(犯罪事實欄五之㈠部分),強盜洪意玲等人財物(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二編號1、3、5、12所示犯罪部分),及被告丙○○涉犯上開強盜殺人罪部分(如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併為審判,且漏未認定卯○○於87年6月11日晚上尚有被強盜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均有未恰。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被告甲○○
部分,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4及16之強盜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洽,復又未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手槍、普通步槍、子彈行為,係同時持有之,而原審竟認係前後2次持有手槍、步槍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同有未當。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就被告丙○○、甲○○犯罪後關於刑法、懲治盜匪條例等法令修正部分未及審酌。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被告丙○○強盜部分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有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再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甲○○空言上訴,固不足取,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認所犯強盜罪部分,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上開判決有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強盜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伍、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45、454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被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強盜財物,因認被告甲○○於此部分亦犯有強盜罪嫌。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復分別與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李文強、綽號「 米琪 」之成年男子等人,以2人至5人不等之人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方法,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或使其交付(以上強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共犯姓名、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亦涉犯懲治強盜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罪嫌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固為自白認罪
,惟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筆錄,復經經本院函查承辦警局即臺北縣永和分局,該局以北縣 警永偵 字第0970043374號回覆本院稱查無此被害人筆錄,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既查無被害人指證筆錄,於被害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警詢中列有如附表三之被害人而推論被告甲○○亦犯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強盜罪,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
㈡另關於附表四所示之共犯熊建華、張銘隆、楊竣雄、楊竣雯
、李文強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或未指認被告甲○○曾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強盜罪,或雖指認被告甲○○為集團首腦,然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 黃文杰 、 龔年 屘、 梁侯杰 (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別誤載為龔年、梁候杰)、王杉玄、 洪翠霞 、 陳建利 (檢察官移送併辦旨分別誤載為陳建剁)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甲○○為強盜財物之人,且該附表四所示之行為中部分犯罪地點不明確、被害人又不詳或已遷移他處即如編號3、5部分,而如附表四編號3、5號部分,經本院函查承辦警局即臺北縣永和分局,該局以北 縣警永偵 字第0970043374號回覆本院稱查無此被害人筆錄,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既查無被害人指證筆錄,於被害人有無不明之情況下,自難認定被告甲○○犯罪;是於如附表四既無法據以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此強盜行為,復無任何槍枝、子彈查獲扣案,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是否持有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或子彈。從而,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甲○○犯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之事證薄弱,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法條(刑法)│備註│├──┼─────────────┼───────────┼──────┤│1│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已扣案│││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違禁物││││0000000000)│││├──┼─────────────┼───────────┼──────┤│2│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同上│││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4406)│││├──┼─────────────┼───────────┼──────┤│3│獨立國協製MAKAROV型口徑9mm│同上│同上│││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110204│││││4824)│││├──┼─────────────┼───────────┼──────┤│4│中共製口徑7.62mm制式來福槍│同上│同上│││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制式口徑7.62mm半自動手槍彈│同上│同上│││9顆│││││(經警查扣12顆,已實際試射│││││3顆,餘9顆)│││├──┼─────────────┼───────────┼──────┤│6│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4顆│同上│同上│││(經警查扣7顆,已實際試射3│││││顆,餘4顆)│││├──┼─────────────┼───────────┼──────┤│7│制式口徑9mm子彈17顆│同上│同上│││(經警查扣20顆,已實際試射│││││3顆,餘17顆)│││├──┼─────────────┼───────────┼──────┤│8│制式口徑9mm子彈4顆│同上│同上│││(經警查扣7顆,已實際試射3│││││顆,餘4顆)│││├──┼─────────────┼───────────┼──────┤│9│制式口徑7.62mm子彈(可供裝│同上│同上│││填編號4之來福槍)2顆│││││(經警查扣4顆,已實際試射2│││││顆,餘2顆)│││├──┼─────────────┼───────────┼──────┤│10│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半自│同上│同上│││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1│不詳型式、無法證明具有殺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未扣案│││力槍械1支│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宣告。││├──┼─────────────┼───────────┼──────┤│12│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7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已扣案│││(經警查扣10顆,已實際試射│違禁物││││3顆,餘7顆)(原持有至少14│││││顆子彈,在鐘惠美、陳志源被│││││害現場射擊3顆,另在鐘惠美│││││、陳志源被害現場外機車車棚│││││處查扣1顆,後經警查扣10顆│││││(3+1+10=14顆),查扣之10│││││顆,經實際試射3顆,加上在│││││鐘惠美、陳志源被害現場外機│││││車車棚內查扣1顆,(1+7=8顆│││││),餘合計8顆)│││├──┼─────────────┼───────────┼──────┤│13│美製BERETTA廠92FS型9mm(槍│另案判決確定││││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子彈6顆(經警查扣9顆,實│││││際試射3顆,餘6顆)。│││└──┴─────────────┴───────────┴──────┘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註││││││姓名│││├──┼────┼─────┼────┼───┼────────────┼───────┤│1│85年11月│臺北市 萬華 │洪意玲│甲○○│丙○○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⒈洪意玲--88年│││9日○○○區○○街19│ 洪家名 │丙○○│槍彈,甲○○、壬○○各持│度偵字第18654│││13時左右│9之2號│洪意玲之│壬○○│西瓜刀1把,佯裝送信,待│號偵查卷第163│││││胞妹(姓│楊宮銓│洪意玲開門後即侵入其住處│、164頁。│││││名不詳)│(起訴│,由壬○○將洪意玲押入臥│││││││書漏載│室,並以屋內膠帶綑綁後看│││││││楊宮銓│管,再由另2人(起訴書誤│││││││有參與│載為含壬○○)在屋內搜括│││││││本部分│財物,計取得現金40萬元、│││││││犯罪)│鑽戒2枚、戒指4枚及金項鍊│││││││。│2條,合計損失共新臺幣1百││││││││萬元。嗣洪意玲胞妹及父親││││││││洪家名返家,丙○○復以手││││││││槍抵住洪家名頭部,喝令不││││││││准動,後因洪家名撥動 劉炎 ││││││││國持槍之手臂,致槍枝走火││││││││誤擊洪家名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洪意玲聽││││││││到槍聲後即掙脫跳窗報警,││││││││甲○○等3人乃逃離現場。││├──┼────┼─────┼────┼───┼────────────┼───────┤│2│86年1月│臺北縣中和│許文龍│甲○○│甲○○、熊建華各持上開在│⒈許文龍--88年│││中旬某日│市○○路43│張宜良│熊建華│楊宮銓身上扣得之手槍各1│度偵字第18654│││凌晨1時│1號之「三│ 陳萬玉 ││支,侵入該康樂室後,喝令│號偵查卷第148│││左右│盛製衣廠」│洪袍││製衣廠廠長許文龍及員工數│、149頁。││││2樓康樂室│蔡裕隆及││人趴在地下,並命將身上財││││││其他不詳││物交出放在桌上,其間因許│⒉ 蔡裕龍 --88年│││││員工共約││文龍抬頭看,即遭熊建以槍│度偵字第18654│││││10餘人││柄重擊成傷(傷害部分未據│54號偵查卷第│││││││告訴),2人計取得蔡裕隆│153、154頁。│││││││交付之黃金項鍊1條(約4兩││││││││多)、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2萬多元)、戒指2只(│⒊張宜良--88年│││││││價值約1萬多元)、張宜良│度偵字第18654│││││││交付之3千多元、及洪袍交│號偵查卷第155│││││││付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156頁。│││││││20幾萬元)及新臺幣1萬元││││││││後,隨即逃離現場。│⒋洪袍--88年度││││││││偵字第18654號││││││││偵查卷第159、││││││││160頁。│├──┼────┼─────┼────┼───┼────────────┼───────┤│3│86年4月│嘉義市 德安 │辰○○│甲○○│甲○○因懷疑辰○○竊取其│⒈辰○○--88年│││18日凌晨│路102號葉││丙○○│手錶,即夥同丙○○分持上│度偵字第18654│││5時7分左│ 水山 住處│││開楊宮銓、丙○○身上扣得│號偵查卷第130│││右││││之槍彈(手槍各1支),侵│、131頁。│││││││入辰○○住處與之理論,因││││││││辰○○不理睬,竟基於強盜││││││││犯意,由丙○○朝地上射擊││││││││二槍,並指著辰○○,喝令││││││││交付身上之戒指2枚、金錶1││││││││只,並取走前已放在桌上之││││││││現金19萬7750元後逃逸。││├──┼────┼─────┼────┼───┼────────────┼───────┤│4│86年4月│臺北縣三重│李雪枝│甲○○│甲○○、熊建華2人分持不│⒈林秀賢--86年│││15日上午│市○○○路│ 張吉 雄│熊建華│詳手槍(未扣案,不能證明│度偵字第13393│││8時20分│35號1、2│ 張銀環 ││具有殺傷力,下同)侵入臺│號偵查卷第77│││左右│樓│ 張哲銘 ││北縣三重市○○○路○○號1│頁。│││││林秀賢││、2樓,陸續將被害人等押││││││黃鈞培││住,喝令不准動,並命交付│⒉黃鈞培--86年│││││ 李美杏 ││身上財物,2人計取得張吉│度偵字第13393│││││││雄之勞力士手錶2只、林秀│號偵查卷第78頁│││││││賢之現金5百元。嗣後 吳李 │。│││││││仁並押 張吉雄 外出向友人借││││││││款30萬元交付。│⒊李雪枝--86年││││││││度偵字第13393││││││││號偵查卷第29頁││││││││。│├──┼────┼─────┼────┼───┼────────────┼───────┤│5│86年4月│雲林縣 東勢 │林德興│甲○○│丙○○持西瓜刀一把、吳李│⒈李秋明--86年│││21日凌晨│鄉同安村同│林德正│丙○○│仁持其上開扣案之槍彈,與│度偵字第15892│││3時左右│ 安路 80之2│李秋明│及不明│不明男子,侵入該住處後,│號偵查卷第30、││││號於林德興│ 陳福山 │男子共│由甲○○連開3槍,第1槍朝│31頁、86年度偵││││住處│ 林獻堂 │3人│酒櫥開一槍,第2槍朝桌子│字第22051號偵│││││││開一槍,子彈穿過桌子射傷│查卷第75、76頁│││││││李秋明腳掌,第3槍則朝地│、88年度偵字第│││││││下,喝令被害人等趴在桌上│18654號第142、│││││││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放在桌│、143頁。│││││││上,其間並由丙○○持刀刺││││││││傷林德興臀部,三人林德正││││││││大腿(以上傷害部分均未據│⒉林德正--88年│││││││告訴),3人計取得林德正│度偵字第18654│││││││等4人之7萬餘元,李秋明之│號偵查卷第139│││││││勞力士手錶1只、5萬餘元及│、140頁。│││││││林獻堂之手錶1只(起訴書││││││││漏載取得此手錶)。│3林德興--臺灣││││││││ 板僑 地方法院90││││││││.2.26下午16時││││││││18分筆錄。│├──┼────┼─────┼────┼───┼────────────┼───────┤│6│86年4月│臺北市北投│沈文通│甲○○│3人分持不詳手槍,侵入住│⒈朱碧琪--86年│││27日○○○區○○街2│朱碧琪│李文強│宅後,喝令被害人等均不准│度偵字第13393│││3時左右│段332號2樓│及其他不│熊建華│動,交出身上財物並動手搜│號偵查卷第11頁│││││詳人士共││括身上財物,計取得朱碧琪│。│││││9人││之6千元及沈文通之1千2百││││││││元、勞力士手錶1只。│⒉沈文通--86年││││││││度偵字第13393││││││││號偵查卷第13頁││││││││。│├──┼────┼─────┼────┼───┼────────────┼───────┤│7│86年5月│臺北市中山│陳善隆│甲○○│由甲○○、楊竣雯持不詳手│⒈詹玉珍--86年│││11日傍晚│北路6段439│詹玉珍│楊竣雄│槍與楊竣雄侵入住宅後,持│度偵字第13393││││巷1號2樓│綽號「阿│楊竣雯│槍喝令被害人等不准動,再│號偵查卷第19頁│││││發」、「│張銘隆│由楊竣雄動手搜括身上財物│。│││││阿勇」之││,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負責││││││人││把風及接應,其間因陳善隆│⒉陳善隆--86年│││││││不從,甲○○以腳跩其身體│度偵字第13393│││││││,並拉動手槍,作勢表示該│號偵查卷第20頁│││││││槍非假,計取得詹玉珍之鑽│。│││││││石手鍊2條、紅寶石戒指1只││││││││、白金戒指1只、鑲鑽墜之││││││││18K金項鍊1條、新臺幣2萬││││││││元(價值約共25萬元)及陳││││││││善隆之4萬5千元。││├──┼────┼─────┼────┼───┼────────────┼───────┤│8│86年5月│臺北市南京│陳鵬展│甲○○│由楊竣雄先按門鈴使被害人│⒈陳鵬展--86年│││11日下午│東路3段123│王培奇│楊竣雄│開門後,甲○○、楊竣雯持│度偵字第11302│││17時左右│巷31號3樓│ 馮智盛 │楊竣雯│不詳手槍侵入住宅,甲○○│號偵查卷第14頁│││││ 林瑩 │張銘隆│當眾裝彈匣,表示槍枝非假│。│││││ 胡聖華 ││,喝令、持槍抵住被害人等│⒉王培奇--86年│││││ 劉映彤 ││,命交出、動手搜括其身上│度偵字第11302│││││││財物,張銘隆則開車在樓下│號偵查卷第16頁│││││││負責把風及接應,計取得陳│。│││││││鵬展之3萬餘元、勞力士手││││││││錶1只、 藍寶石 戒指及鑽戒││││││││各1只、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1支(已發還)、王培奇││││││││之白金滿天星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38萬)、 玉佩 一││││││││個、戒指二個、現金1萬餘││││││││元、馮智盛、林瑩、胡聖華││││││││、劉映彤之現金共一萬餘元││││││││。││├──┼────┼─────┼────┼───┼────────────┼───────┤│9│86年5月│臺中市成功│陳珠蓮、│甲○○│由甲○○選定作案目標後,│⒈陳珠蓮--86年│││15日下午│路55號10樓│不詳姓名│李文強│由楊竣雯按門鈴使被害人開│度偵字第22051│││15時30分│之5│之胡姓、│熊建華│門後,由熊建華、李文強各│號偵查卷第66、│││左右││陳姓男子│張銘隆│持不詳手槍侵入住宅後,喝│67頁。││││││楊竣雯│令被害人不准動,蹲在地上││││││││,交出身上財物,並由楊竣││││││││雯動手搜括身上財物,張銘││││││││隆則開車在外把風、接應,││││││││甲○○則在臺中市○○路某││││││││處屋內等候,計取得陳珠蓮││││││││之3萬餘元,胡姓男子之2萬││││││││元左右,陳姓男子之5萬7千││││││││元,共約11萬元。││├──┼────┼─────┼────┼───┼────────────┼───────┤│10│88年2月│新竹縣湖口│ 吳聲城 │甲○○│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⒈吳聲城--88年│││13日○○○鄉○○路1│徐月鋼│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度偵字第18654│││8時40分│段313巷24││楊宮銓│一支),與甲○○(未持槍│號偵查卷第103│││左右│號│││,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一│、104頁。│││││││支)侵入住宅後,因吳聲城││││││││其太太徐月鋼驚叫,甲○○││││││││、陳宗程遂強押其至樓梯旁│⒉徐月鋼--88年│││││││,以手摀其口,再由楊宮銓│度偵字第18654│││││││喝令吳聲城交出財物,吳聲│號偵查卷第108│││││││城恐其妻徐月鋼遭受不測,│、109頁。│││││││乃交出身上之現金4萬餘元││││││││及勞力士錶1只(價值約17││││││││萬元),其後徐月鋼欲求掙│⒊原附表二之編│││││││脫,即咬傷陳宗程(起書誤│號17│││││││載為甲○○)之手,陳宗程││││││││復將之押入廚房內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宮銓││││││││見徐月鋼叫聲凄厲,恐犯行││││││││暴露,遂高喊罷手離去,而││││││││吳聲城心有未甘,駕車自後││││││││追趕,楊宮銓為予以阻止,││││││││竟朝車子開槍射擊,追逐不││││││││久後,甲○○、陳宗程、楊││││││││宮銓各分散往小路跑,吳聲││││││││城追趕不及才作罷返家。││├──┼────┼─────┼────┼───┼────────────┼───────┤│11│86年5月│臺北縣永和│陸錫棋│甲○○│由楊竣雄按門鈴使被害人開│⒈陸錫棋--86年│││19日下午│市○○街60│ 陳玉玲 │楊竣雄│門後,由甲○○、楊竣雯持│度偵字第13393│││14時30分│號5樓│林亨榮│李文強│不詳手槍與李文強侵入住宅│號偵查卷第9頁│││左右││不詳姓名│楊竣雯│,持搶喝令被害人不准動,│。│││││之鄭姓、││交出身上財物,並由李文強││││││唐姓男子││動手搜括身上財物,楊竣雄│⒉林亨榮--86年│││││││則先下樓招攬計程車以便接│度偵字第13393│││││││應,計取得陸錫棋、陳玉玲│號偵查卷第10頁│││││││之現金共8萬元、鑽戒1只;│。│││││││林亨榮之3千元;唐姓男子││││││││之2萬餘元。││├──┼────┼─────┼────┼───┼────────────┼───────┤│12│86年7月│臺北縣泰山│林綉娥等│甲○○│由甲○○持不詳手槍,劉炎│⒈林綉娥--88年│││中旬○○○鄉○○路86│10餘人│丙○○│國持其上開經警扣案之槍彈│度偵字第18654│││凌晨1時│號五股汽車││綽號「│,侵入該「五股汽車修理廠│號偵查卷第133│││左右│修理廠││豬屎」│」辦公室,隨即喝令林綉娥│、134頁。││││││之男子│等在場10餘人不准動並交出││││││││身上財物,計取得林綉娥2││││││││百元及黃金項鍊1條,及其││││││││餘不詳被害人之財物(數額││││││││及品名不詳),綽號「豬屎││││││││」者則駕車在外把風接應。││├──┼────┼─────┼────┼───┼────────────┼───────┤│13│87年7月│新竹縣新豐│魏成家│甲○○│由甲○○持不具殺傷力之玩│⒈魏成家--88年│││10日○○○鄉○○路1│ 魏志明 │巳○○│具手槍,巳○○、楊宮銓、│度偵字第18654│││11時50分│段93巷57號│ 魏文秀 │楊宮銓│嚴文平各持西瓜刀1把,先│號偵查卷第113│││左右││ 林春燕 │嚴文平│以車子遭擋住,要請移車為│、114頁。│││││││由,誘騙林春燕(為魏志明││││││││之女友)開門後,侵入住宅│⒉魏成家--臺灣│││││││,再以膠帶綑綁魏成家之子│板僑地方法院89│││││││女魏志明、魏文秀及林春燕│.7.27下午14時│││││││3人,欲再綑綁魏成家時,│30分筆錄。│││││││經該三人哀求而作罷,後由││││││││甲○○喝令魏成家交出2百││││││││萬元,魏成家答以沒錢,吳││││││││ 李仁 等人即開始搜括屋內財││││││││物,計取得現金約16萬元及││││││││魏成家身上之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40萬元)。││├──┼────┼─────┼────┼───┼────────────┼───────┤│14│87年7月│苗栗縣竹南│ 葉坤南 │甲○○│甲○○等4人侵入住宅後,│⒈葉坤南--87年│││20日○○○鎮○○路│吳麗美及│巳○○│由甲○○自背包內取出西瓜│度偵字第4890號│││10時左右│150巷21弄│女兒1人│楊宮銓│3把,將其中2把分交予 黃青 │偵查卷第9、67││││11號│鄭安庭及│嚴文平│煒、楊宮銓,自己持另1把│至69頁。│││││ 鄭魏錦花 ││,嚴文平則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由甲○○喝│⒉吳麗美--87年│││││││令葉坤南、吳麗美、鄭安庭│度偵字第4890號│││││││、鄭魏錦花進入餐廳,同時│偵查卷第3至4、│││││││以膠帶予以綑綁,喝令交出│67至69頁。│││││││身上財物,葉坤南回答沒有││││││││,即強取葉坤南身上之手錶│⒊鄭安庭--87年│││││││1只、現金4萬餘元,吳麗美│度偵字第4890號│││││││身上之鑽戒、項鍊、現金4│偵查卷第11頁。│││││││萬餘元,鄭安庭之金項鍊1│⒋葉坤南、吳麗│││││││條,鄭魏錦花之金項鍊、手│美、鄭魏錦花--│││││││鍊各1條,適吳麗美姪子林│於臺灣板僑地方│││││││永山來訪,亦遭綑綁及強行│法院89.11.15下│││││││取走現金3萬餘元、手錶、│午16時10分筆錄│││││││戒指各1只,隨後甲○○、│。│││││││楊宮銓、嚴文平復押著葉坤││││││││南至屋內各房間搜括財物,│⒌鄭魏錦花--87│││││││惟因未得值錢財物,乃將葉│年度偵字第4890│││││││坤南綁在2樓,交由嚴文平│號偵查卷第13頁│││││││看管,再下樓向吳麗美脅迫│。│││││││稱:若不交出財物,將押走││││││││葉坤南或其女兒,吳麗美乃│⒍林永山--87年│││││││同意給予2百萬元,甲○○│度偵字第4890號│││││││、巳○○即駕車押吳麗美及│偵查卷第67至69│││││││其女兒至「竹南信用合作社│頁。│││││││」提領現金2百萬元。││├──┼────┼─────┼────┼───┼────────────┼───────┤│15│87年12月│臺北縣三重│ 林遠鵬 │甲○○│由綽號「小胖」(即甲○○│⒈林遠鵬--90年│││底某日│市○○路2││黃啟華│)之男子持不詳手槍,指著│度偵字第3362號││││段124巷13││李振明│林遠鵬,喝令交出身上之手│偵查卷第7、8頁││││號前││綽號「│提袋1只(內有現金1050萬│。││││││阿志」│元),在林遠鵬不及反應之│││││││、「阿│際,甲○○即動手強取該手│││││││文」之│提袋,並朝地上射擊1槍,│││││││男子│其餘4人則在旁掩護,得手││││││││後5人即駕車逃離現場。││├──┼────┼─────┼────┼───┼────────────┼───────┤│16│88年2月3│桃園縣平鎮│邱鳳玉│甲○○│由陳宗程、楊宮銓各持其上│⒈邱鳳玉--88年│││日下午15│市○○路2│劉得成│陳宗程│開經警扣案之槍彈(手槍各│度偵字第15043│││5分左右│段211號泰│ 劉康煒 │楊宮銓│1支),與甲○○(未持槍│號偵查卷第258││││成汽車商行│ 劉一宣 ││,起訴書誤載為亦持手槍1│、259頁。│││││ 黃運亨 ││支)佯為購車客人,誘使該│⒉劉得成--88年│││││劉錦昌││汽車商行負責人劉得成之妻│度偵字第18654│││││ 劉齊鈞 ││邱鳳玉開門趨前招呼,並引│號偵查卷第98至│││││黃姓客戶││入辦公室內洽談,未久,陳│99頁。│││││綽號「阿││宗程即掏出手槍抵住邱鳳玉││││││彬」之男││頭部,喝令交出身上之勞力│⒊臺灣板橋地方│││││子││士女錶1只、郵局提款卡1張│法院89.7.27下│││││││及銀行提款卡1張。甲○○│午14時30分筆錄│││││││及楊宮銓則以膠帶陸續綑綁│。│││││││其餘被害人,進而動手搜括││││││││屋內財物,計取得劉得成之││││││││現金共約12萬6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餘元)、金項││││││││鍊1條;劉錦昌之現金1萬餘││││││││元、身份證1張及汽車駕駛││││││││執照1張,及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數量及品名不詳),││││││││甲○○等人意猶未足,復由││││││││甲○○逼問邱鳳玉銀行提款││││││││卡密碼,邱鳳玉告以不實密││││││││碼,致甲○○提款不成折回││││││││,為使邱鳳玉就範,甲○○││││││││再以手抓其頭髮、及用槍抵││││││││住她頭,致其告以郵局提款││││││││卡正確密碼,甲○○隨即持││││││││往附近郵局,操作自動付款││││││││機,以不正方法領得10萬元││││││││後,始夥同陳宗程、楊宮銓││││││││離去。││└──┴────┴─────┴────┴───┴────────────┴───────┘附表三:查無被害人筆錄┌──┬────┬─────┬────┬───┬──────┬──────┬───────┐│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註│├──┼────┼─────┼────┼───┼──────┼──────┼───────┤│1│86年5月│臺北縣土城│ 林蓮鳳 │甲○○│由甲○○選定│4萬元、金項│⒈經本院函查臺│││中旬某日│市○○街12││楊竣雯│作案目標後先│鍊1條、戒指│北縣永和分局以││││巷7之1號10││張銘隆│侵入屋內作內│、手錶各1只│北縣警永偵字第││││樓││李文強│應,由李文強│。│0000000000號回││││││熊建華│按門鈴開門後││覆,查無此被害│││││││,由楊竣雯、││人筆錄。│││││││熊建華持不詳│││││││││手槍侵入,喝│││││││││令被害人交付││⒉原附表二之編│││││││身上財物,張││號10│││││││銘隆則在樓下│││││││││把風。│││└──┴────┴─────┴────┴───┴──────┴──────┴───────┘附表四: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共犯│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備註│├──┼────┼─────┼────┼───┼──────┼──────┼───────┤│1│86年5月│臺北市開封│黃文杰等│甲○○│持槍進入住宅│黃文杰損失1││││11日凌晨│街2段81號2│人│熊建華│,嚇令被害人│萬元左右。其││││2時左右│樓之4││楊竣雄│把錢拿出來,│友人共5人則│││││││楊竣雯│致使不能抗拒│損失金飾、金│││││││張銘隆│、呼救,洗劫│錶、戒指,事││││││││財物。│後統計約損失│││││││││新臺幣50萬元│││││││││。││├──┼────┼─────┼────┼───┼──────┼──────┼───────┤│2│86年5月│臺北縣永和│ 龔年屘 │甲○○│同上。│15萬5千元、││││12日下午│市○○街31│王杉玄│楊竣雄││勞力士手錶1││││14時左右│號2樓│梁侯杰│熊建華││只。│││││││張銘隆│││││││││李文強││││├──┼────┼─────┼────┼───┼──────┼──────┼───────┤│3│86年5月│臺中市文心│不詳│楊竣雄│同上。│9萬元│經本院函查臺北│││中旬│路附近13樓││熊建華│││縣永和分局以北││││││張銘隆│││縣警永偵字第09││││││李文強│││00000000號回覆│││││││││,查無此被害人│││││││││筆錄。│├──┼────┼─────┼────┼───┼──────┼──────┼───────┤│4│86年5月│臺中市寧漢│ 張家楷 │甲○○│同上│8萬元、金飾││││16日下午│2街13號│ 林淑霞 │李文強││││││17時30分│││熊建華││││││左右│││張銘隆│││││││││「米琪│││││││││」等人││││├──┼────┼─────┼────┼───┼──────┼──────┼───────┤│5│86年5月│臺北市忠孝│被害人搬│甲○○│同上│10餘萬元、金│經本院函查臺北│││間│東路5段472│離,不詳│楊竣雄││飾│縣永和分局以北││││號9樓││熊建華│││縣警永偵字第09││││││張銘隆│││00000000號回覆│││││││││,查無此被害人│││││││││筆錄。│├──┼────┼─────┼────┼───┼──────┼──────┼───────┤│6│86年5月│臺北縣汐止│洪翠霞│甲○○│同上│1萬餘元、金││││25日下午│市○○路2│陳建利│楊竣雯││項鍊1條││││17時左右│段312巷2號││張銘隆│││││││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