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9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係認相對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606號訴訟事件審理時,無權對該案件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卻違法提出答辯,且對其答辯狀主張之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資料,因而侵害抗告人司法上受益權,造成抗告人損害,為回復抗告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各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50億元及自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違法提出答辯狀,侵害其司法上受益權,致其受損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為金錢之損害賠償。則抗告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開所述,應是為國家賠償之主張,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別有規定。從而,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第8條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時,可提起給付訴訟,在國家賠償法第12條未修正前,自無適用之餘地。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僅規定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而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故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除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為請求外,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原裁定以抗告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性質上應屬國家賠償之請求,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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