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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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9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2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審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理由予以漠視,泛言無理由而未予詳查,有違本院92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5年4月24日繳交帳證至新竹分局,內有委託契約書及委託金額,至為明確,惟相對人不予理會逕為調整,已違法在先;聲請人於85年11月16日發函給新竹市分局表明立場,並請求有關費用之認定情形原由,亦請發下一份,該分局不思如何處理,卻逕送相對人,並聲稱係「台端聲請復查」,直至89年8月18日始送調整說明,經查對結果,方得知其調整收入及減少支出的結果,並發覺其調整收入新臺幣(下同)5,294,320元係錯誤,實際上是不到5,000,000元,應予更正,又逕為扣除仍有疑義。因此,聲請人係於89年8月18日以後方收到資料,方可核送,方知道其扣除的資料有多項可議之處等語。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予以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