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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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泱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泱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泱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管自我情緒,竟破壞告訴人 陳金生 所有之窗戶軌道,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蓮蓬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被告陳泱如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松園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如原係陳金生之房客,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向陳金生租賃其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5樓之30室房屋。嗣因雙方發生糾紛,提前退租,兩人於111年9月28日11時57分許,在上址辦理退租點交時,陳泱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蓮蓬頭敲打浴室窗戶軌道,致軌道變形,窗戶因而無法正常開啟關閉,足以生損害於陳金生。
二、案經陳金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泱如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向房東陳金生租屋,但是不知道誰毀損窗戶云云。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葉欣蘋 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於不詳時日以不明方式毀損上開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床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觀諸卷附之床板照片,僅床角遭刮傷,油漆剝落約2x2平方公分,尚不影響床板之使用,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