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52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
8月10日至98年8月17日間某日下午3時許,至 蔡明達 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踰越上開住處2樓房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乙○○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明達所有之三陽牌32吋液晶電視1台、宏碁牌筆記型電腦1部、房屋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份等物。嗣經蔡明達報警處理,由警採驗現場遺留之指紋進行比對,始悉上情。
(二)乙○○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2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至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 謝宛熹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769-LF)之自用小客車。嗣於98年9月2日晚上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巷口時,因遇巡邏警員,遂棄車逃逸,並經警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送
DNA鑑定,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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